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04民初4615号
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安徽某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地址合肥市蜀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安徽某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某,安徽某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及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分类房货款166289.4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628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垃圾分类房款范围内向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垃圾分类房款;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30日,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招标采购项目《蜀山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200座货物采购》,该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的中标信息(第一包)供应商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波普公司),波普公司中标上述采购项目后,波普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联系原告商谈蜀山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房屋采购事宜。2022年7月16日,经商谈,原告与某公司股东徐某某通过微信约定在合肥市蜀山区某酒店签订了《单价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国宅公司向原告采购垃圾分类屋,单价1880元每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交货地点合肥市蜀山区;第三条款项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订单工程量50%预付款,到货验收合格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分别支付30%、15%货款。国宅公司与原告通过微信确认订单、支付货款,至2022年8月底,原告按国宅公司的订单生产垃圾分类屋188.5m2,由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某公司和某公司安排的指定地点运至现场交付完成,2022年11月30日项目中标人某公司确认原告交付的设备已接收无误垃圾分类屋188.5m2已接收面积无误。原告交付垃圾分类屋金额:188.5m2x1880=354380元,供货监控、LED等周边配件30435元,某某燕园换屋子吊装费4000元,合计金额388815元,某某公司已付款222525.57元,拖欠原告货款166289.43元。按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66289.43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算按年利率13.8%计算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及第三人催收货款,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答应2023年5月1日前予以解决拖欠的货款,至今未解决,某某公司找借口未付款。原告迫不得已,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中的适格被告。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日中标蜀山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200座货物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蜀山项目)。基于蜀山项目运营需要,答辩人于2022年1月与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某公司)签订《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肥垃圾分类房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山东某公司向答辩人提供垃圾分类房、存桶洗桶箱房、看护房等产品,答辩人向山东某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但是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无签订任何的协议、合同,双方之间也不存在资金货物往来。本案中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关货款以及违约金,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二、答辩人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之间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答辩人与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关货物单价以及最终“按照工单实际验收面积分批次结算”。最终根据蜀山项目实际进度及山东国宅公司供货情况,经双方核算,答辩人应付山东某公司货款总计2983804.8元(大写:贰佰玖拾捌万叁仟捌佰零肆元捌角整)。截至2023年7月31日,答辩人已全额支付相关货款,双方钱货两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陈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要求我方承担民事责任,我单位也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且我单位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我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从合肥市某某某某管理局处中标蜀山区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点200座货物采购项目。2022年1月,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肥垃圾房分类房销售合同》采购垃圾分类房、存桶洗桶箱房、看护房。
2022年7月16日,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甲方、需方)与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单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现向乙方采购垃圾分类屋,单价1880元/平方米(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时以供货到现场的垃圾分类屋平方米数量乘以单价为准。乙方负责承担运输费及到货后的卸货及安装费用。乙方收到甲方订单后,双方确认交货时间。甲方指定收货人为曹某某,联系电话:151****。甲方指定该收货人全权代表甲方签收货物,进行验收等,甲方可根据需要变更收货人员,变更时需提前通知乙方。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订单工程量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进行生产。乙方货物到场初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订单工程量的30%作为到货款。乙方完工并经甲方及相关部门验收通过后,甲方应支付至双方确认结算合格工程量的15%。按照结算工程款的5%预留,质保期为书面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12个月,质保期结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并吊装安装后,甲方应在对货物进行初步验收,并在签收单签字确认,若对货物有异议的,甲方应当场提出并在签收单上备注异议理由,否则视为货物初步验收合格。货物送达甲方指定位置后,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对垃圾分类屋进行完善完成后,通知甲方进行最终验收,甲方需要30天内完成最终验收,超过时间甲方未提出异议视为货物最终验收合格。保修期为壹年,自甲方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保修期间,如遇漏水等有关质量问题,乙方应在收到甲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处检修、整改。甲方逾期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20天(含)以上的,甲方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每天支付乙方未付款项千分之一滞纳金;逾期支付货款超过30天(含)以上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1载明垃圾分类屋技术要求,包含:电源户内线、电缆线、插座、开关、电源控制箱、结构、外墙、内墙、吊顶、屋面、屋顶、窗、安装通风排气扇、投口、洗手台、门具体要求。
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2022年11月30日加盖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肥项目部印章的《垃圾分类屋工程验收单》一份,载明:施工单位: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小区13平方米、某小区32平方米、某小区16平方米、某小区16平方米、某花园15平方米、某医药12.5平方米、某燕园21平方米、某所21平方米、某所24平方米、某公寓18平方米,合计188.5平方米,验收结论:已接收,面积无误。
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另提供加盖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合肥项目部印章的《蜀山区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设备验收清单》,载明:投放站1座(电源户内线、电缆线、结构、外墙、内墙、吊顶、屋顶、屋面、窗、投口、洗手台、门具体标准)、电源控制箱1套、插座和开关1套、照明1套、洗手池1套、拖把池1个、LED滚动电子屏1套、户外彩色显示屏1台、摄像头1个、排风扇1个、超薄灯箱1个、发光字1套、垃圾分类公示牌1个。时间:2022年11月20日,地点:某合肥项目部办公室,备注:上述垃圾集中投放站及配套设施物品均为垃圾分类工作专用。
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向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情况如下:于2022年7月20日支付175310元(附言:预付货款)、2022年9月2日支付7215.57元(附言:货款)、2022年11月19日支付20000元(附言:货款)、2023年1月20日20000元(附言:货款),合计222525.57元。
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7月18日、7月20日于微信群(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述该微信群中有其法定代表人、员工及曹某某)中各发送《设备报价清单》截图一份。该两份清单,仅显示配套设备单价,未体现供货量,且设备名称与《蜀山区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设备验收清单》中载明的项目无法对应。
另查,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结算金额为2983804.8元,其已向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支付2982764.32元,尚未支付的部分,系因为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尽到维修义务,其自行进行了维修,产生了维修费,应予以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单价购销合同、《垃圾分类屋工程验收单》、《蜀山区垃圾分类集中投放站设备验收清单》、微信聊天记录、中标结果公告、收款回单,被告提交的银行支付凭证、授权支付委托书、工资结清证明及代领工程委托书、协议合同、告知函邮寄凭证、维修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垃圾分类屋结算单、监控及LED配件结算单及对账明细,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未发送至被告进行确认,不同时具有证据的三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价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依约供应垃圾分类屋188.5平方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1880元/平方米计价,因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采购的垃圾分类屋系用去其与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中,2022年11月30日,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最终接收完毕货物,故现一年质保期已过,扣除原告已付款项,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131854.43元【(1880元/平方米*188.5平方米)-222525.57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监控、LED等配件费用,原告仅提交了设备单价报价清单,无证据证明实际供货量,报价清单的载明项亦无法与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验收单中项目对应,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吊装费4000元,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对此,原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违约金方面,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故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仅需支付自2022年12月1日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5750.69元【(354380元*95%-222525.57元)*13.8%年利率*1年】及此后以131854.43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责任方面,被告浙江某某某某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对相关法律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货款131854.43元、截止至2023年11月30日的违约金15750.69元及此后的违约金(以13185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3.8%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6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875元,由原告福州某某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1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山东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