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龙港市财政局等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浙0326行初177号 原告浙江波普**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路**号主楼*楼**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区*幢****室,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龙港市财政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税务大楼5-6楼。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镇前路195号。 法定代表人***,市长。 第三人龙港市**局,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大道**楼。 第三人中纬**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大厦**、**室。 第三人浙江恒淳**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大道**楼。 本院于2022年4月1日受理原告浙江波普**公司(下简称波普公司)不服被告龙港市财政局和龙港市人民政府招投标投诉处理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并依职权通知龙港市**局(下简称龙港**局)、中纬**公司(下简称中纬公司)、浙江恒淳**公司(下简称恒淳邦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案件审理。本案因当事人申请调解及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共延长办案期限4个月。 原告波普公司诉称,龙港市编号为**的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于2021年8月3日发布招标公告、8月25日开评标、8月31日发布结果公告,中标供应商为第三人恒淳邦公司。该公司在投标中享受了“**企业”的报价优惠。但是,该企业在参加招投标时并不属于**企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2021年4月9日进行了名称及企业归类的登记变更,企业名称由“淳安县恒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恒淳邦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业由“物业管理”变更为“其他居民服务业”。同年9月10日,该公司又将行业由“其他居民服务业”变更为“物业管理”。也就是说,涉案招投标期间,第三人恒淳邦公司的行业是“其他居民服务业”,属于“其他未列明行业”,而不是“物业管理”。该公司在招投标中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来看,该企业从业人员260人,营业收入为5669万元,资产总额为2065万元,不属于“物业管理”行业的**企业,不应该享受报价优惠。原告同为投标人,因对恒淳邦公司的“**企业身份”存在疑问,于2021年9月16日向龙港市财政局提起投诉,请求取消恒淳邦公司因**企业身份所带来的报价优惠,并对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谋取利益的行为进行惩戒。2021年10月22日,被告龙港市财政局依据《淳安县生态产业和商务局复函》作出龙财监督[20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投诉。原告对该投诉处理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30日向龙港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龙港市人民政府同样以《淳安县生态产业和商务局复函》为唯一合法依据,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温港政复[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为此,原告诉请判决撤销龙财监督[2021]**号《投诉处理决定书》及温港政复[2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龙港市财政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告龙港市财政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浙江恒淳邦公司不是**企业,没有事实依据。根据财政部、工业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号)第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被告致函浙江恒淳邦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中小企业认定部门即淳安县生态产业和商务局核实该公司的企业类型,该局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协助发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复函》,认定浙江恒淳邦公司为小型公司。故,中小企业的法定认定部门已认定浙江恒淳邦公司为小型企业,原告诉称该公司不是**企业,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以中小企业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第4页约定,本项目在报价分评审时依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供应商均未在招标文件第9页规定的质疑期限内就此或相关条款提出质疑。当出现供应商企业类型争议时,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中小企业认定程序是招标文件约定适用的程序。因此,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以中小企业认定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招标文件的约定。综上,原告诉称浙江恒淳邦公司不是**企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涉案投诉处理决定合法,程序合法。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合法,程序亦合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港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内容,按照涉案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及国家财政部与工业信息化部制定的《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向被投诉企业恒淳邦公司注册登记地的中小企业主管部门淳安县生态产业和商务局发函确认核实该公司的企业类型。***确认,被投诉企业系小型企业。二、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本案中,龙港市财政局针对原告提起的涉案投诉内容,依据明确的法规条款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职权,做出涉案投诉决定,于法有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1年12月3日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于2021年12月6日收到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经批准于2022年1月24日决定延长审理期限30日,并将延期通知寄送予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在复议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根据温州市行政复议局对行政复议“一次申请,两次救济”的复议工作原则和程序规定,组织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涉案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港**局述称,第三人系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人,招标公告上没有对供应商的经营范围有要求,但要求投标人能提供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第三人恒邦淳公司持有这个证件,符合要求。原告诉称第三人恒邦淳公司并非**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中纬公司述称,第三人受龙港**局的委托,对2021年龙港市垃圾清运服务采购项目进行代理活动。在评标的过程中,中标单位提供了其为**企业的声明函。评标专家根据招标文件及以上声明函做出了评标结论,即恒邦淳公司中标。 第三人恒邦淳公司述称,第三人虽于2021年4月9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除了公司的名称之外,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未发生变更。公司的经营范围代码为何发生变更,第三人也不清楚。第三人一直从事物业管理行业。这个行业许可的项目为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的服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等经营范围没有发生任何变更。第三人一直都是**企业,在其他项目的招投标过程当中一向享受**企业的优惠待遇。第三人被列入2018至2020年浙江省**企业成长之星名单,说明政府主管部门一贯认可第三人的**企业身份。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身份进行认定。故,在淳安县生态产业和商务局提供的《关于协助发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复函》未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之前,两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及复议决定是合法有效的。 本案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2月6日以已与被告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现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波普**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波普**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土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三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