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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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1051号
原告:***,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东宁路379号主楼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104号、105号。
负责人:江**平。
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2022年10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