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27民初1051号 原告:***,女,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耕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东宁路379号主楼一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江**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104号、105号。 负责人:江**平。 被告:***),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波普环境服务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2022年10月20日,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4308元,减半收取215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