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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21民初661号 原告:***,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电子送达地址:136****666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金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某某劳务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82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间,***与***受雇于***在临清水岸尚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建设集团系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工地项目阶段性结束后,经双方核算,***尚欠***劳务费17500元,欠***劳务费1732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2023年12月20日,为妥善解决纠纷,***将其17320元债权转让于***,约定由***直接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并通过诉讼向二被告进行债权转让通知。二被告拒不支付劳务报酬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辩称:原告认定主体错误,某某建设集团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依法应当驳回其对某某建设集团的诉求,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在事实理由中自认受雇于***,二者形成雇佣关系,系合同相对主体,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某建设集团不应该承担用工的责任。二、本案案由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索要劳务费用,并非工程款,原告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身份,某某建设集团并非发包人,诉争工程某某建设集团亦不存在转分包关系,基于此原告无权以相应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某某建设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告自认受雇于***,二者形成雇佣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二、某甲公司承接某某集团劳务施工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济南某某建筑劳务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是***,2022年年底,某甲公司及***向某某集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22年底所有的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本案***出具的欠条假设真实,是发生在2021年10月12日,结合上述时间以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付款记录,可以证实某甲公司并不欠***或某乙公司的款项,依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分包单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是建立在欠付劳务费的前提下,而本案某甲公司不欠某乙公司或***款项。三、***虽然出具了欠条,但是并没有载明诉争的款项,具体形成比如说哪一个月哪一个时间段欠原告的劳务费,通过原告的举证,某某集团代付的工资是严格根据分包单位制作的明细来进行发放,也就是说通过交易时间来看,从2021年的6月、7月、8月、9月、10月都按时向其发放了工资,所以说欠条中载明的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四、假设欠条真实,***于2021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记录,某某集团于2021年10月18日向***代付2600元,于2021年10月18日向***代付2400元,在***的欠条中载明,欠付的费用包括9月份的工资,共计17320元,2021年的9月15日某某集团向***代付工资6000元,上述代付款项金额共计11000元,应从诉请的款项中扣减。五、某某劳务公司接到传票后,向***落实了诉请的款项,***口头向某某劳务公司称,其书写的欠条不真实,是受胁迫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在山东省临清市承包了临清市水岸尚品项目建设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将其中的4号楼、5号楼、6号楼分包给了案外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原告***与其父亲***受被告***雇佣,在临清水岸尚品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约400元。原告***与其父亲***工作期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根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的清单,为施工人员代发部分工资。工资的差额部分,应由被告***负责清偿。2021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为原告***代发工资3200元;2021年7月15日,为原告***、原告之父***各代发工资5000元;2021年7月29日,为***代发工资20850元;2021年8月17日,为原告***代发工资4600元;2021年9月24日,为原告***代发工资5800元,为***代发工资6000元。2021年10月12日,被告***分别为***与***出具欠条,载明临清水岸尚品工地4、5、6号楼欠***木工工资17500元,欠***木工工资17320元(在***的欠条中注明包括9月工资)。2021年10月18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为原告***代发9月份工资2600元,为***代发9月份工资2400元。此后,被告***未清偿工资的差额部分,后来拒接原告电话。 202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某某建设集团享有的17320元工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的债权数额增加到34820元(17500元+17320元=3482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44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债权转让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流水、发票、身份证复印件、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分包被告某某劳务公司,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与原告***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及***完成了约定的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劳务报酬。施工期间,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根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报表,为原告***及***代发了部分工资,差额部分应当由被告***清偿。被告某某劳务公司对其直接管理及间接管理的各级分包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除上报并由总承包单位代发的部分工资外,工资的差额部分,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也应当予以监管,保障施工的农民工能够及时、足额领取劳务报酬。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清农民工的工资,向原告***及***出具了欠条,此后长期拖欠甚至拒接电话,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单位及工程管理者,对其下属的各级分包人所欠农民工工资,负有清偿义务。根据常理,被告***在2021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会减去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为原告***及原告之父***上报的9月份工资,故被告某某建设集团于2021年10月18日为原告***代发的9月份工资2600元、为***代发的9月份工资2400元,在本案中不应扣除。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根据被告某某劳务公司上报的代发工资报表,履行了代发工资的义务,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4820元(包括原告之父***的劳务报酬173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计335元,保全申请费440元,由被告***、被告山东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