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429号

原告: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首道。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珊。

原告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电力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玫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因被告天然玫瑰公司下落不明,于2020年4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然玫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然玫瑰公司向常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58950元并自2020年8月8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直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确认常源电力公司就天然玫瑰公司名下位于兰州新区××镇××路东侧无号苦水玫瑰研发中心在建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8950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常源电力公司与天然玫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了工程总价款、欠付工程款总额及质保期为一年等事实,但该判决在本院认为中按工程价款总额的5%扣除了质保金部分。该判决于2019年8月8日生效,那么天然玫瑰公司应当于2020年8月8日向常源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截至目前天然玫瑰公司也未支付该款项,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然玫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然玫瑰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其公司在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和低压电缆敷设工程项目承包给常源电力公司施工,双方先后签订了《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书》、《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低压电缆敷设及车间动力配电柜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虽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天然玫瑰公司于2014年6月之后擅自使用该工程项目,且支付了常源电力公司部分工程款。2019年5月30日,常源电力公司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9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然玫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常源电力公司工程款32005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直至付清,该判决已于2019年8月8日生效。2019年8月6日,常源电力公司以要求将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2019)甘0191民初21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常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1月19日,常源电力公司就案涉工程质保金事宜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书》约定:常源电力公司对其所安装的设备及材料负责实行质量三包,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送电之日起算)。

再查明,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应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常源电力公司与天然玫瑰公司在案涉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自送电之日起算。从本院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被天然玫瑰公司擅自使用,质保期已于2015年6月届满,天然玫瑰公司应向常源电力公司返还质保金58950元。关于常源电力公司主张天然玫瑰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质保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3.85%。

关于常源电力公司诉请的在欠付的质保金范围内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其该主张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优先权行使期限,故本院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常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58950元,并按照年利率3.85%向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8月8日起至质保金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莉

审 判 员  郑 鹏

审 判 员  郭子菲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朱 婷

书 记 员  李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