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91民初1467号
原告: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林家庄420号第35幢1单元103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首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甘肃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黄河大道03号。
法定代表人:曹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源公司”)与被告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薇、陈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玫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玫瑰公司立即向其支付工程款379000元;2.判令玫瑰公司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30日至实际清偿全部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判令由玫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玫瑰公司因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及低压电缆敷设工程施工需要,先后于2012年12月、2014年4月、2014年5月和常源公司分别签订了2012-12-02号《合同书》、2014-4-18号《施工协议》及《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该三份合同总价为1179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常源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工程施工任务,此后,常源公司多次催促玫瑰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并进行工程结算,但玫瑰公司却无故拒不配合。为此,常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状诉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玫瑰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常源公司与玫瑰公司签订《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常源公司按照电力工程施工规范进行施工,达到供电公司供电要求。预算造价为100万元。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做为前期备料预算款;主要设备(变压器)到货运至施工现场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设备安装完完成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3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5%;剩余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壹年后付清。2014年4月,常源公司与玫瑰公司又签订《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低压电缆敷设及车间动力配电柜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电缆敷设总价为120000元,车间动力柜总价为30000元,合计总价为150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50000元整,作为前期预付款,工程安装完成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2014年5月31日,因供电容量调整,常源公司与玫瑰公司再签订《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因容量调整所产生的费用由常源公司额外承担,不在原合同价范围内,费用合计29000元,现场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正式通电后付清全款。上述三份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合计为1179000元。后常源公司依约完成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但双方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4年6月之后玫瑰公司擅自使用上述工程项目。期间,玫瑰公司陆续向常源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剩余工程款369000元经催要未果。2019年5月30日,常源公司以玫瑰公司拖欠工程款长期未付为由,诉至本院处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常源公司提交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书》《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低压电缆敷设及车间动力配电柜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银行进账单(二份)、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玫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常源公司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常源公司与玫瑰公司签订的《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书》《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低压电缆敷设及车间动力配电柜供货安装工程施工协议》《兰州新区苦水玫瑰高新产业及研究中心正式用电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遵照执行。庭审查明,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固定价款合同,工程款合计为1179000元。常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内容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玫瑰公司于2014年6月之后擅自使用上述工程项目,后玫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合计80万元,下欠工程款369000元拖欠未付。但因案涉工程未经双方验收,故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下欠工程款数额中扣除质保金部分,经本院核算玫瑰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0050元(1179000元﹣1179000元×5%﹣800000元),其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常源公司主张的利息,玫瑰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项目工程,却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常源公司以低于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计息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甘肃常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0050元,并自2019年5月30日起,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承担利息直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493元,由甘肃天然玫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康玉佳
书 记 员  鲁玉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