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1374号
原告:***,男,生于1962年3月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75年1月27日,汉族,重庆市人,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追加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后依法通知比帆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能,被告***、皇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被告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第三人比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国金公司承包的第三人比帆公司工程项目供应灰沙砖。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货完毕。2018年1月22日,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由被告皇华公司开具收据并盖章,被告***签字确认应付原告砖款37000元,被告***特别注明此款由比帆公司代付。经核实,2016年10月18日被告国金公司以原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总承包了比帆公司厂区内全部工程的建设,被告***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17年9月18日和10月19日,被告皇华公司与第三人比帆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皇华公司分包了比帆公司部分附属施工项目,被告***为被告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8日,被告国金公司总承包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比帆公司使用。2019年1月被告国金公司与皇华公司承包的工程作为整体统一进行了结算。现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皇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对于欠款金额予以认可,被告皇华公司与第三人比帆公司已经就支付货款方式口头进行了约定,即由比帆公司来先行或代为支付所欠的37000元,原告、皇华公司及第三人比帆公司均同意。且原告也就皇华公司开具的有关凭证向第三人比帆公司多次催讨,上述事实是客观属实的,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被告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金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被告国金公司并不知情,具体为对诉称的买卖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等均不知情。国金公司系第三人比帆公司厂区工程建设的部分承包人属实,被告皇华公司系第三人比帆公司厂区工程的附属施工项目承包人也属实;2、被告国金公司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3、被告国金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国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4、诉状所述的案涉工程的合同是被告国金公司与被告皇华公司分别与第三人比帆公司签订的,其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相对独立,被告皇华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诉称要求国金公司共同承担给付金钱义务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国金公司的全部诉请。
第三人比帆公司述称,本案三个被告在与第三人比帆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是第三人的合同相对方。第三人与被告国金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为1900多万元,第三人比帆公司已向被告国金公司以及皇华公司支付了总价款1700多万元,余款190多万元,因第三人比帆公司与国金公司承包合同约定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两年内支付,今年5月已向管理部门备案。在190多万的尾款没有支付之前,也就是今年5月之前,皇华公司以及案外人武汉中友公司将比帆公司和国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潜江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90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了总承包工程1900多万,已向被告支付了1700多万元。之后第三人收到了被告***要求第三人代付原告工程款的书面意见,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应在今年5月份支付,但第三人尚未来得及支付,原告的诉请属实,第三人愿意代为支付原告货款。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收据、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五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据六(2019)鄂90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皇华公司提交的证据皇华应付款计算明细表系该公司自制的,未经合同相对方予以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8日,比帆公司与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国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就建设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厂内全部工程事项协商一致,特订立本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湖北比帆制衣厂内车间、宿舍等;合同工期约六个月,开工时间2016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2017年6月20日。工程造价:合同价款约1700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支付方式:1、乙方进场施工基础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0%。2、主体结构封顶付总工程款的25%。3、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付总工程款的25%。4、合同内工程完工壹年内付总工程款的20%。5、合同内工程完工贰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20%。该合同加盖有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公司董事长张红的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
2017年9月18日,比帆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的承包内容:厂区内所有下水管道施工;厂区内所有砼路面;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支付100万元工程预付款,下水管网、路面商砼完工后支付100万元,合同内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7%,其余3%作为质保金。工程工期:60个工作日。合同加盖有皇华公司公章,并由***签名。
2017年10月19日,比帆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及承包价款:比帆制衣厂内景观水池76万元整,电缆沟360元/米、按实结算,围墙贴面40元/㎡、按实结算,车间吊石膏板顶48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付70万元,本工程完工结清,合同加盖有皇华公司公章,并由***签名。上述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比帆公司尚欠付工程款170余万元。
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比帆公司工程项目供应灰沙砖。2018年1月22日,经与***对账后,皇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欠原告砖款37000元,收据上加盖有皇华公司的公章,***签名备注“此款由比帆代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以下争议焦点:一、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二、国金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比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起诉依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收据”上加盖有皇华公司的公章,***在该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因其系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及皇华公司,皇华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由其独立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据“收据”系皇华公司所出具,仅能证明其与皇华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其与国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要求国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因皇华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其向比帆公司请求,比帆公司同意代为向原告支付货款。比帆公司的行为属于合同外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告据此向比帆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比帆公司应在其承诺的皇华公司欠付工程款3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替代给付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当事人仍是原债权债务人,第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债务,应由原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故比帆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由皇华公司承担,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皇华公司应当以3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被告皇华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比帆公司应当在被告皇华公司欠付货款3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代为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0年6月16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第三人湖北比帆制衣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37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代为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振刚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