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9005民初43号
原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开发区王家港路与曙光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冉华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荆州市沙市区崇文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北**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周矶办事处潜阳西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黄迪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奇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红星路28号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公司)与被告湖北**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公司)以其对原告皇华公司与被告**公司争议的标的有独立请求权为由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华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治邦,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汉生、杨俊,第三人国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皇华公司建设工程款1909957.67元及两年利息229194.92元,合计2139152.59元,诉讼期间超过两年期日部分,利息仍将依次推算至履行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皇华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9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各一份。皇华公司依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项目,为**公司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了合同施工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总工程价款为8239208.64元,**公司仅向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6329250.97元,至今尚欠皇华公司工程款1909957.67元,经皇华公司多次催收无果。**公司不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间已超逾两年,除应补足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承担给付利息义务。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1、皇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7月4日,**公司与国金公司(原名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厂区内车间、宿舍、10A和10B原料仓库等项目发包给国金公司建设施工,以上协议由国金公司及其代表人冉华成与**公司签订。因为厂区建设需要,**公司再于2017年9月18日、10月19日分别与皇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公司厂区内的下水管道施工、砼路面、景观水池、电缆沟、围墙贴面、车间吊石膏板顶以及后面未在协议中约定的520000元配电房项目发包给皇华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075961.71元(4555961.71元+520000元)。工程竣工后,**公司已经向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共5099250.97元,多支付20000余元。2、皇华公司诉称8239208.64元的组成。(1)已给皇华公司结清的工程价款5099250.97元;(2)工程中的混凝土材料由天恩建筑科技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恩公司)供应,该材料款1239577.50元,已经由**公司代国金公司支付;(3)余下的1909957.67元,是国金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也就是本案皇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在2019年1月18日《工程结算确认书》中表明皇华公司的工程款是8239208.64元,实质是皇华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冉华成要求,将代付的混凝土款1239577.50元和国金公司应获得的工程款1909957.67元,共计3149535.17元,计算在皇华公司公司名下,冉华成承诺事后将国金公司书面授权递交给**公司,但是**公司至今也未收到国金公司对此笔款项的确认或者授权。3、需要说明的问题。虽然冉华成在上述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7月4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上签字,但仅仅只能代表其为该工程具体负责的施工人员,尽管进行了结算,也绝不能因此代表国金公司直接领取该公司的工程款项。综上,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向国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957.67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两年为229194.92元,合计2139152.59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和2017年7月4日国金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将**公司厂区内车间、宿舍、原料仓库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国金公司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公司与皇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工程部分附属项目发包给皇华公司建设。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3月8日全部竣工,并交付**公司使用。2019年1月18日,国金公司与**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完工两年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现在已经逾期两年,**公司欠工程款1909957.67元。国金公司对皇华公司单方面确认的结算价款不予认可,且**公司将皇华公司合同项目下的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故国金公司对尚欠工程价款1909957.67元享有独立请求权。皇华公司诉称其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属实,但主张的该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不属实;皇华公司已经领取该两份合同的全部工程价款;结算单上面的800余万元系皇华公司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同时系皇华公司承诺对该工程欠款予以清偿后的金额。由于国金公司作为另案被告,在结算后对案外人湖北中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友公司)实际履行支付了巨额的工程价款,故国金公司对结算单上的分配有异议,但对工程总价19739208.64无异议。请求驳回皇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皇华公司对第三人国金公司的主张辩称,国金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独立请求权。因为皇华公司与国金公司的法律客观事实为挂靠关系,国金公司没有对承包工程投入资金和人力,即皇华公司借用国金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本案**公司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期间皇华公司已经向国金公司缴交了挂靠费用,并且签订有书面的挂靠合同。据此,国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后驳回国金公司诉请。
被告**公司对第三人国金公司的主张辩称,1、国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国金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总承包合同;(2)**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国金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3)国金公司对本案的争议标的有事实上的关系,享有独立请求权是不可争议的;(4)国金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由皇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就是本工程的项目经理,结算的价款总额,国金公司不持异议。2、国金公司要求在此基础上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在另案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中友公司为原告,国金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是工程验收完毕后两年内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即**公司必须在2020年3月至5月期间支付,而在**公司准备全部结算时,发生疫情及本案诉讼,至今才未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国金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皇华公司所述的两个挂靠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来主张该份合同成立。国金公司是总承包单位,皇华公司诉称的合同项目下的两份独立合同对应的工程款,**公司已经支付完毕。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皇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皇华公司以此证明其与**公司独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开票汇总系皇华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加之**公司和国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应付款计算明细表、工程确认结算单复印件,国金公司对其中工程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无异议,但对工程款分配有异议,鉴于应付款计算明细表及工程确认结算单有关工程款分配事项未经国金公司加盖印章确认,该证据虽能够证明国金公司和皇华公司在**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但结合国金公司和皇华公司分别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及工程价款,不足以证明皇华公司承包**公司工程价款为8239208.64元,及**公司欠皇华公司工程款1909957.67元的事实;(4)本院(2019)鄂9005民初5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鄂9005民监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不予采信。(5)收据复印件加盖由国金公司财务印章,但载明的是由冉华成经手于2017年12月15日开具收取冉侠交付风险抵押金,而非挂靠费,加之皇华公司未按本院要求提供冉华成与国金公司签订的有关挂靠经营合同,故对皇华公司以此证据证明皇华公司在庭审中所述冉华成挂靠国金公司经营并向国金公司交付挂靠费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与国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均由冉华成经手签名,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国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红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本院(2019)鄂90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2019)鄂9005执1139号执行裁定书、(2019)鄂9005执1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均为本院生效且正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国金公司将其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中钢结构部分分包给中友公司,工程价款为3188384.60元,已付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付中友公司工程款1688384.60元及违约金未付,及本院在执行中友公司申请执行国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过程中,依法将**公司未付工程款冻结,以及本院从国金公司在其他银行开设的账户上强制扣划执行款1429739.0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国金公司提供的证据。(1)国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同一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2)结算清单复印件为皇华公司与**公司结算时提供,付款明细与**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在履行与国金公司和皇华公司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是以合同主体为相对方分别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且对与皇华公司合同约定项目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清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预留工程保修金确认书复印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审理的工程款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8日,由冉华成作为国金公司项目负责人经手代为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现名称变更为国金公司)与**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金公司总承包**公司工业厂区内车间、宿舍、10A和10B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为17000000元;欠付国金公司的债务到期日为工程整体完工后两年最后一日。合同上乙方加盖有重庆皇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张红印章,并有冉华成的签名。2017年7月4日,冉华成以国金公司(乙方)之名与**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公司工业厂区内10A、10B原料仓库施工承包价格为850元/㎡,**公司自行采购的所有外墙瓷砖和厂房内地坪地板砖均按20元/㎡、塑钢窗按160元/㎡从原合同中扣除。该协议乙方由冉华成签名。2017年9月18日,皇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皇华公司以半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公司厂区所有下水管道施工和所有硂路面施工。同年10月19日,皇华公司又与**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皇华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公司景观水池、电缆沟、围墙贴面施工工程;承包价款为按施工量及约定价格据实结算。上列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3月8日,国金公司总承包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公司根据由冉华成开具并加盖国金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向国金公司开设的荆州市农商行鑫源支行账户汇款共计11500000元;**公司根据由冉华成开具并加盖皇华公司财务公章的收据,向皇华公司开设的账户汇款共计4700000元,并代缴税金399250.97元;**公司代为国金公司向天恩公司支付混泥土款1230000余元。2019年1月18日,皇华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冉华成经与**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国金公司和皇华公司建设工程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其中:国金公司为11500000元,皇华公司为8239208.64元。该确认书未经国金公司加盖印章认可,冉华成也未经国金公司授权代理确认。**公司尚欠国金公司工程款1909957.67元未付,并应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3月8日付清。因涉及皇华公司对**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就该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加之国金公司以其对该欠款享有独立请求权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当事人各方对该该工程欠款权属问题存在需要经审理确认,**公司为此至今未能支付该工程欠款。
还查明,2017年3月14日,国金公司由冉华成代理与中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国金公司总承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中的钢结构施工工程分包给中友公司承建,合同固定价款3472747元。该合同加盖国金公司公章及其法人代表张红印章,由冉华成签名。工程完工后,国金公司应付中友公司工程款3188384.60元,由冉华成经手从**公司支付给国金公司工程款11500000元中支付中友公司工程款1500000元,尚欠中友公司工程款1688384.60元未付。为此,中友公司以国金公司和**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国金公司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违约金。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作出本院(2019)鄂90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友公司工程款为3188384.60元,并判决国金公司支付中友公司工程款1688384.6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中友公司申请,裁定将**公司未付工程款冻结1826374.98元,并从国金公司其他银行账户上强制扣划执行款1429739.08元,对剩余执行款47万余元正在执行过程中。
皇华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成立,冉华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当事人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引起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工程结算总价款为19739208.64元、工程欠款为1909957.67元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内容真实且合法有效,工程款结算数额计算明确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皇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09957.67元及利息应否支持。2、国金公司对**公司工程欠款1909957.67元及利息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诉讼主张及本案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皇华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09957.67元及利息应否支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皇华公司应当承担对工程款1909957.67元及利息享有民事权利的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皇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确认书仅由**公司与皇华公司签署,未经国金公司确认,加之皇华公司提供的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结算清单和付款明细也表明,**公司是按其与皇华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项目向皇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且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价款。故此,皇华公司主张**公司给付其工程款1909957.67元及利息,因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关于国金公司对**公司工程欠款1909957.67元及利息是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问题。本案中,国金公司对冉华成以其名义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组织施工,并将总承包中的钢结构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中友公司施工,且实际支配**公司支付给国金公司的11500000工程款均无异议,结合冉华成在支配国金公司工程款过程中,仅代为国金公司向中友公司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对下余工程款1688384.60元拖欠未付,致使国金公司被中友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鄂900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扣划资金1429739.08元,且有47万余元欠款仍在执行过程中的事实,表明国金公司是承担中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项目欠款的民事责任主体,且**公司在履行与国金公司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期间,也是以国金公司为合同主体相对方,按合同约定的项目结算并向国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1500000元,加之**公司也认可工程欠款1909957.67元应归属于国金公司。故此,国金公司主张对**公司所欠工程款1909957.67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国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909957.67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国金公司主张**公司支付的利息问题,按国金公司与**公司的合同约定的两年期限及2018年3月8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时间计算,**公司应于2020年3月8日付清所欠工程款,鉴于皇华公司对**公司已于2020年1月2日就该工程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且在审理过程中国金公司以其对皇华公司主张的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申请参加诉讼,以致各方当事人对该工程欠款权属问题存在的争议需要经审理确认,表明**公司未能按期偿付所欠工程款并非其主观过错原因造成。故对国金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皇华公司和国金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不属当事人的诉争范畴,除当事人自愿负担或能够协议负担外,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09957.67元。
驳回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9.61元,由原告湖北皇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913元,被告湖北**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782元,第三人重庆国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4.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书勤
人民陪审员 胡绪祖
人民陪审员 胡绪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余湛
书记员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