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伟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国际港务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3812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国际港务区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女,199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合作市。 原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国际港务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75352.81元及利息(自2020年8月2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2020年8月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西行线港务区段整治提升工程拆迁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完成大部分工程,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5924578.83元,其中包括原告未拆除的417522.61元。但被告就剩余的工程款275352.81元拒不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无果,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合同,合同专用条款12.4.1约定,案涉项目需要进行政府审计,但是截至目前并未进行政府审计,故原告诉请工程款金额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应当付至70%,原告目前付款已经超过70%。2.案涉项目属于政府投资项目、城市建设的一部分,截止目前政府没有向被告支付该项目的费用,被告向原告前期支付的费用属于自垫,下剩工程款须政府拨付资金后支付原告工程款。3.2020年8月21日双方最后核算款项,截止目前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支付款项。4.审定金额为5924578.83元,扣除原告未拆除的417522.61元,下剩金额应当是审计最后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行线港务区段整治提升工程拆迁项目。2.工程地点:西行线港务区段。……5.工程内容:本项目范围为西行线504十字至新城老桥头南侧及港务区管委会西侧,项目全长约3公里,房屋拆除面积30171.56平方米,附属物拆除面积20705.26平方米,拆除地坪、地面、砖石7433.33平方米,拆除水窖52.85立方米。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捌拾陆万捌仟贰佰零壹元壹角玖分(¥4868201.19元);2.合同价格形式:合同价格为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且为固定单价。招标范围内的所有工程费用已全部进入承包合同,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以政府结算审计为准。……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1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合同签订设备材料机械人员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剩余合同额70%的工程款采用按月计量计价、据实结算的方式进行支付(已完成工程量超过预付款后再行支付).发包人以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核定签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在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印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5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已完工程量70%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决算经政府审计完成批准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留3%作为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三个月内付一次性无息清……”。合同签订后,案涉项目实际于2018年8月28日开工,于2019年2月8日竣工。后受某乙公司委托,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编号正价字(2020)第821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未拆除部分工程量价款417522.61元,审定工程结算金额5924578.83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7日、2020年1月14日、2020年12月24日向某甲公司转账合计5231703.41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施工内容,被告某乙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现原、被告双方对于已付工程款金额为5231703.41元无异议,原告依据《结算审核报告》主张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924578.83元,被告虽对《结算审核报告》有异议,但对该审定金额无异议,故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5924578.8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未拆除工程金额为417522.61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扣除。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验收合格,决算经政府审计完成批准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政府审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原告目前付款已超过已完成工程量的70%。分析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其义务,虽然案涉合同约定经政府审计完成批准后六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但案涉工程从2019年2月8日完工至今一直没有出具审计结论,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未能出具审计结论的原因在于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被告亦认可案涉工程保修期已届满,3%的工程保修金也已达到支付条件。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75352.81元(5924578.83-417522.61-5231703.41)。 对于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院认为,2020年8月21日《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义务人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诉讼时效应自权利人首次向义务人主张工程款之日起算。综上,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以27535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国际港务区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5352.81元及利息(以275352.81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被告兰州国际港务区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