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2017民终5127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5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俊秀,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蕾,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应良,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周应良。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盛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兰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周和平。
上诉人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应良、广州市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发公司”)、原审第三人兰州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7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周应良返还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出资款本金100万元;3.周应良向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支付出资款利息(暂定)68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6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没有争议焦点,无据以定案的证据,导致错误。一审判决裁判事实文不对题,正文部分没有围绕当事人争议事实,更没有审查确认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证据的过程和理由,无从考证据以定案的依据,直接导致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大量篇幅是以摘录、复制(2011)穗花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主题。本案“认定”的“事实”,没有围绕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关于合资、合作开发花都区XX国道商贸城内“吉顺楼”后续工程投资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100万元出资款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稼接”、赘述上述452号及(2016)粤0114民初4084号案中已审理过的内容是完全没有必要的。当事人提交452号、4084号两份民事判决书作举证证据,目的是印证“出资100万元”在此案前未受法律保护而提诉。因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针对银利公司与周应良之间的合作、合资协议的法律关系效力问题,并非周应良的工程款金额纠纷。一审法院不应将452号、4084号民事判决内容再作本案的正文部分重复认定。2.一审判决从裁判文书制作上,完全不符合规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规定,事实部分要求“1.裁判文书的事实主要包括: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答辩的事实和理由,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然而,一审判决中看不到定案的证据。其中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一审庭审提交的关键性证据包括:2006年6月23日,周应良本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书》;2006年6月27日,100万元电汇给周应良指定账户景发公司的工商银行花都支行账户内的汇款凭据;2006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出100万元的《银行对帐单》。足以证明出资款收悉的定案证据,在一审判决中均未表述论证。在一审庭审时,没有进行双方辩论,没有归纳总结案件争议焦点,判决中应当写明又不去裁明双方争议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与否,及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出资100万元的客观事实。二、一审判决对待证事实错误认定,且没有裁判适用的法律依据,错误将周应良持有的收据原件认定为“债权转移”的依据,错误认定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主张的100万元出资款在452号案中抵作工程款处理完毕,混淆是非。1.本案不存在债权转让事由。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与和平公司之间根本没有发生过债权转让行为。一审庭审时,周应良提交2006年6月20日、6月23日和平公司自己盖章的《特别授权书》、《委托授权书》复印件,表示“天佑达公司张俊秀代表和平公司作为吉顺楼后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等”,只能说明和平公司单方意愿授权张俊秀或天佑达法定代表人张俊秀先生代表和平公司签署合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并没有得到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独立企业法人盖章确认转让或受让行为,法律关系不同。实际上,假设和平公司受让取得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或***的100万元债权,应由债权人公司盖章、签字完成,也必然是在双方约定后签订《协议书》的前提下进行。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均是依法登记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是能独立享有民事权利义务的组织机构,不应受“受让人”和平公司单方意思左右“授权”债权转让。一审法院用《收据》原件持有行为取代书面《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认定“债权发生转移”荒诞至极。2016年11月15日,周应良出具给银利公司的票号NO.0048551的《收据》,记明:“收到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顺楼合作款”,与周应良出示的2006年11月15日,白纸上打印的《收据》显示“吉顺楼复工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两者内容不是同一意思表达。事实上,票号NO.0048551的《收据》是周应良收到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100万元的证明依据,但不是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提交证据的唯一凭证,与其相互印证的主要证据——《银行电汇转账单》,更进一步充分证明周应良已实际一次性收到出资款100万元的大额投资款项,与一次性100万元《收据》相对应。另外,周应良辩称:“2006年11月,主审法官银振佳因另案违法犯罪被抓,***害怕该破产案件也受牵连,要求我方重新开具一张收据……”并无根据。据查证,银振佳刑拘时间系2007年7月1日,与其辩解的换《收据》的原因时间2006年11月不搭界。事实上,也并非***“要求开据”。***作为一名民营企家家,不会因为哥哥出事而放弃100万元的出资权益。同时,一审期间(2016年11月3日)应周应良申请,一审法院通知和平公司参加诉讼。尽管和平公司没有到庭,但和平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情况证明》,清晰证明周应良给***打了收条,但后期周应良也给周和平打了工程押金100万元的条子。周应良自始未给天佑达公司及***偿还该100万元,也未转让与和平公司。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本案假设发生债权转让,也应是合同债权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通过协议将其全部或部分债权转让,而不是逆向由和平公司作为受让人《授权书》形式完成转让。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依据。***本人并没有认可,和平公司《情况说明》也否认这一说辞。2.2006年6月23日《合作协议书》归于无效的事实。自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的(2009)城法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下发之日,天佑达公司与周应良的《合作协议书》归于无效,周应良理应返还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100万元出资款的本金及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初,双方基于工矿公司(2002)城法经破字第04号民事裁定,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接手破产申请人工矿公司的“吉顺楼”资产。但于2009年9月,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以(2009)城法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中撤销了原裁定,驳回了破产申请程序,《合作协议书》归于无效,追溯至合同订立之时也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既然周应良本人承认取得了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100万元“出资款”,且承认用于“吉顺楼”,然而破产企业工矿公司恢复了“吉顺楼”的所有权益,双方接手“吉顺楼”共同出资的行为归于无效。归于无效行为就应涉及返还。目前,周应良也已将其“吉顺楼”权益通过建设工程诉讼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取得。本案一审列周应良作为被告,要求其返还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100万元本金和利息,周应良属适格的诉讼主体。
被上诉人周应良、景发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周应良于2006年6月26日与天佑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来龙去脉,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已作了详细阐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就是为了查明周应良与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如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所声称的“重复认定,多此一举”,而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二、周应良、景发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了本案的100万元即是(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案中周和平、和平公司主张的复工定金100万元。1.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第3组证据是收据的复印件一张,收据内容:“今收到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顺楼合作款100万元,经手人周应良”。因周应良、景发公司明知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不能提供该收据的原件的原因,所以在一审未进行证据交换、质证前,在答辩时便向一审法院指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无法提供该收据的原件支持其主张。事实上,在2006年11月15日周应良向银利公司开具了该收据,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银利公司吉顺楼合作款100万元,经手人周应良”,但***害怕其亲哥哥即工矿公司破产案件的主审法官银振佳因犯罪案件受牵连,要求周应良重新开具收据,并将周应良之前向银利公司出具的100万元的收据原件交回周应良。周应良根据***的要求另行开具了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今收到周和平、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顺楼复工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06年11月15日,周应良”,因此周应良向银利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一直在周应良手中。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为了查明该事实,向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进行庭询,其却虚称该收据的原件是弄丢了。2.在(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案中,和平公司为证明其出资情况,向法院提供了《合作协议书》(与本案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书》是一致的)以及《特别授权书》、《委托授权书》、《收据》(收据载明的内容为“今收到周和平、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顺楼复工定金壹佰万元整(Y1000000元)”),该100万元是周和平、和平公司从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受让所得,周和平、和平公司没有向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实际支付过100万元。以上事实,周应良、景发公司在本案的一审中已提交了(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案全部庭审笔录作为佐证。3.在2006年,曾有两名兰州市城关区法官(其中有郝某法官)、两名检察官(其中有马俊检察官)前后两次到广州市花都区调查银振佳的犯罪案件,也通知周应良进行了协助调查,做了相关的调查笔录。虽银振佳被刑拘的时间是在2007年7月1日,但在其刑拘前,已经有相关的司法机关在调查银振佳的犯罪事实。也正是该事实,***害怕其亲哥哥银振佳的犯罪行为会受牵连,所以才要求周应良重新开具收据。3.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在一审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确认***系天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对外行为代表了天佑达公司和银利公司。***将周应良开具给银利公司的收据原件交回周应良,并要求周应良重新开具收据给和平公司、周和平,和平公司、周和平也同意受让了该100万的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行为属于该100万元的债权发生转移。
原审第三人和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2016年8月10日,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应良返还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投资款本金100万元;2.周应良支付投资款利息暂定为6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利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06年6月27日起计至2016年12月30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合理开支全部由周应良、景发公司共同承担。
2016年9月5日,周应良、景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赔偿周应良、景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5万元;2.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在广东省省一级报纸向周应良、景发公司登报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住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工矿公司、恒发公司及和平公司,案号为(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要求判令工矿公司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前期工程款266万元、后续改造工程款6742461.63元、后期安装工程款4468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恒发公司对工矿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住建公司对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国道商贸城内吉顺楼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3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工矿公司向住建公司支付前期工程款2660000元及利息;二、工矿公司向住建公司支付后续改造工程款6742461.63元及利息;三、工矿公司向住建公司支付后期安装工程款4468000元及利息;四、恒发公司对工矿公司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住建公司对广州市花都区XX商贸城(房产登记字号:2XXX5、土地证号:11XXX7)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矿公司及和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工矿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前支付吉顺楼工程款20000000元(如逾期支付,则利息以欠付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住建公司;二、恒发公司对工矿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住建公司对恒发公司、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名下的广州市花都区XX商贸城(房产登记号:2XX5、土地证号:11XXX7)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工矿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有权以该土地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各方当事人不再就本案追究其他当事人的责任;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8119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186194元,由工矿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减半收取90597元,由工矿公司负担;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1月1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调解协议作出(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进入执行程序。
2016年4月25日,周应良向一审法院起诉住建公司,第三人工矿公司、恒发公司,案号为(2016)粤0114民初4084号,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国道商贸城内的“吉顺楼”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周应良及确认周应良享有收取住建公司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国道商贸城内的“吉顺楼”全部工程款2000万元及利息的权利。2016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粤0114民初4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广州市花都区XX商贸城(房产登记号:2XX5、土地证号:11XXX7)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周应良;二、确认周应良享有收取广州市花都区XX商贸城(房产登记号:2XX5、土地证号:11XXX7)全部工程款及利息(扣除挂靠费及应交税费外)的权利,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4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住建公司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归周应良所有。该案判决后,第三人工矿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2016年10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393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工矿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根据上述两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及双方的举证,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工程为位于广州市花都区XX国道XX商贸城内的吉顺楼,系工矿公司挂靠恒发公司开发,开发商名义上为恒发公司,实际业主为工矿公司。涉案工程登记在恒发公司、工矿公司广州房地产开发部名下(房产登记号:2XXX5、土地证号:11XXX7)。1993年6月5日,住建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广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承发包专用合同》,约定恒发公司将吉顺楼工程发包予住建公司承建。实际上是周应良挂靠住建公司承揽该工程,周应良是实际施工人。
在吉顺楼建设过程中,因资金问题,该工程于1994年底停工。
2002年5月30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城法经破字第04号民事裁定,裁定工矿公司及其子公司破产还债并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住建公司随后向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了债权。经各方结算,确认住建公司前期工程款为266万元。
2002年9月2日,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和平公司(原名兰州畅顺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烂尾工程以现状全部转让给和平公司。因涉案建筑系工矿公司挂靠恒发公司开发,故2002年9月17日,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与恒发公司、和平公司签订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但协议签订后和平公司未进行相应建设,涉案建筑继续烂尾。
2006年6月20日,和平公司向天佑达公司及天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秀开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天佑达公司和张俊秀对吉顺楼后尾工程的项目全权负责,在此项目未完成前天佑达公司和张俊秀所签订的所有文件以及合同、协议均代表和平公司,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由和平公司负责。2006年6月23日,和平公司开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张俊秀为吉顺楼负责人,张俊秀所办理的一切有关该项目的事宜均代表和平公司。
2006年6月26日,天佑达公司(乙方)与周应良(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双方共同出资参与广州市花都XX开发区吉顺楼(也称花都区XX国道商贸城内吉顺楼),共同出资接受原投资方工矿公司材料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733万元转让款,同时将现状下的吉顺楼项目开发完工,共同销售该楼产权分置完结;双方同意承接该楼原投资方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与和平公司转让协议的所有协议。承诺承担和平公司的协议义务。所有投资、利润、费用、成本甲乙双方各按50%计算。除正常投资外甲方负责工程的后续建筑工作及建筑方面的所有工作。后续投资暂定400万元,采用甲乙双方各出资200万元的方式,支付确定如下:2006年6月30日前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100万元,2006年8月中旬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60万元(或按甲方要求时间付款),向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支付40万元,总计200万元。甲方200万元资金按相同时段由甲方划入指定账户,甲乙双方共同管理。
***是银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合作协议签订后,天佑达公司于2006年6月27日通过银利公司向周应良指定账户,即景发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花都支行的账户电汇了投资款100万元。
2006年6月30日,工矿公司破产清算组向住建公司发出《通知》,写明同意由周应良与天佑达公司共同接手完成吉顺楼收尾工程。之后,周应良以住建公司名义垫资对涉案楼房进行重新设计、规划及建设至完工。
2006年11月15日,周应良向银利公司开具收据(号码为0048551),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银利公司吉顺楼合作款100万元,经手人周应良。周应良称开具该收据后,***要求周应良重新开具收据,并将周应良之前开具的100万元收据原件交回周应良。周应良根据***的要求另行开具100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今收到周和平、和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顺楼复工定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2006年11月15日,周应良。”因此周应良原向银利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现由周应良持有。
2009年9月2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城法再字第20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2002)城法经破字第04号民事裁定书;二、驳回申请人甘肃省工矿材料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
关于周应良垫资对吉顺楼进行建设的费用如下:2007年6月15日,经各方确认,涉案工程续建改造工程款及安装工程款合计7742461.63元。2010年8月16日,各方确认吉顺楼周应良后期垫资开发费用合计4468000元。
因工矿公司未支付吉顺楼的续建费用,周应良以住建公司名义提起了452号案诉讼,在该案中,住建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改造工程款为6742461.63元即为上述续建改造工程款及安装工程款合计7742461.63元的款项减去复工定金100万元计算得出。一审法院在452号判决中对此金额予以确认。
周应良、景发公司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付的5万元律师费的发票拟证明其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主张的投资款100万元,只持有周应良开具给银利公司的收据的复印件,且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该收据原件现由周应良持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佑达公司通过银利公司向景发公司转帐支付了100万元给周应良,并由周应良向银利公司开具收据,后周应良根据***的要求,收回原开具给银利公司的收据,重新开具了收据给和平公司、周和平,据此可认定,两张收据所载明的100万元实属同一笔款项,因此周应良收回了原开具给银利公司的收据。而该100万元已在452号案抵作工程款处理完毕。至于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认为银利公司支付给景发公司的100万元投资债权并未转移至和平公司、周和平的问题。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与和平公司、周和平之间就上述100万元的债权转移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作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而天佑达公司又是和平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将周应良原开具给银利公司的收据交回周应良,并要求周应良重新开具收据给和平公司、周和平的行为已表明该100万元债权发生了转移。而且,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与和平公司、周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周应良。因此,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要求周应良返还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与和平公司、周和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另循途径解决。
关于周应良和景发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诉讼主张虽不能获得支持,但不属于虚假诉讼或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因此,周应良和景发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因本案并非人格权纠纷,因此,周应良和景发公司要求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登报赔礼道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和平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周应良、广州市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受理费19920元,由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周应良、广州市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周应良提交一份“(2011)穗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卷宗资料(包括一份证明材料、2011年12月5日的开庭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天佑达公司与周应良签署涉案的《合作协议书》是受和平公司的委托,其权利、义务均代表和平公司;2.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提及的100万元与和平公司的100万元复工款是同一笔款项;3.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明知其提交的100万元即是和平公司的复工款,仍恶意提起诉讼。
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质证意见为:1.(2011)花法民三初字第452号庭审笔录不能证明周应良拟证明的事实。周应良、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都不是该案的涉案主体。452号案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发生冲突。和平公司、周和平收到的100万元“复工订金”与天佑达公司的“合作款”100万元不属同一笔款项。2.452号案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判定支持给付“复工定金100万元”。452号案民事判决书第28页中“本院认为:原告在扣除复工定金100万元后…”,第29页“与第三人和平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所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问题,属于双方之间的内部关系,双方可通过合法途径,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在452号案中第三人和平公司主张的100万“复工定金”也没有支持。二、天佑达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地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与周应良签订《合作协议书》代表自己,并非受委托,代表和平公司。2016年11月28日,和平公司向花都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已证明:“天佑达公司的***给周应良个人打款100万元投资款至今都没有偿还”。“周应良应偿还天佑达公司及***的100万元本金和利息”。三、关于周应良提交的2012年4月12日便函《证明材料》证据,不具备真实、有效性,与白条《收据》两份证据都不能对抗未偿还投资款的基本事实。该便函形式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来源和出处。天佑达公司对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明材料》也不能对抗天佑达公司与周应良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有效性。一审庭审中周应良认可100万元投资款收到,且用于花都区的“吉顺楼”,周应良至今没有偿还投资款100万元。
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6日的庭审中,法官询问:“被告提供的收据原件,原是否在原告手上,现为何在被告手上?”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代理人回答:“收据原件原在我方手上,现何为在被告手上我作为代理人不知道。……我方确实丢失了收据原件,此后才引发了……”二审庭询中,法官询问:“三上诉人,你方通过银利公司向周应良指定的景发公司转账100万元之后是否取得收据?”***回答:“一直没有收据。”法官询问:“是否有向对方主张过要拿收据?”***回答:“一直通过电话催促要拿。”
本院认为,对于银利公司向周应良支付的100万元合作款与周应良出具收据记载收到周和平、和平公司支付的100万元复工定金是否为同一笔款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提出了不同的主张,需要结合案件情况,综合审查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出的陈述进行分析判断。首先,银利公司向周应良支付100万元款项后,按常理应当向对方索取收据。***在二审中表示周应良收取款项后一直没有出具收据,***仅通过电话催要但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也没有采取过其他维权措施,于理不合。其次,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中表示银利公司支付100万元款项的收据原是由其方持有只是后来丢失了,但***在二审中却主张周应良从未出具过收据,两次作出完全不同的陈述而未能合理解释,难以采信。再次,周应良对为何两次出具收据进行了解释,即在向银利公司出具收据后,又因***的要求换成了给周和平、和平公司的收据,并收回了此前给银利公司的收据原件,该收据原件现由周应良持有印证了周应良的主张。最后,在452号案中复工定金100万元已在住建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中予以了抵扣。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不合常理,不予采信。100万元合作款与100万元复工定金为同一笔款项,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在向周应良交还100万元收据并换成出具给周和平、和平公司的收据的情况下,已认可该100万元作为周和平、和平公司的出资,其再向周应良、景发公司主张偿还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如认为其与周和平、和平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未对银利公司转账100万元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已对银利公司向周应良指定的景发公司转账100万元的事实作出了认定,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该主张不属实,且转账的事实周应良、景发公司也予以承认,并非本案的争议问题,本院对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上述主张不采信。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审理需要引用其他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没有围绕当事人争议问题亦不属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银利公司、天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天佑达铁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晓怡
审判员  梁淑敏
审判员  陈珊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麦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