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81民初378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苏滩579号(东区3号楼)。
法定代表人:银振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忠,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肃联创科技孵化园综合楼1楼、4楼、5楼、6楼。
负责人:冯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龚悦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利电器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甘肃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江,被告***,被告银利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忠及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悦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838.16元,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甘A×××××号越野车由大冶方向往阳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市小箕铺桥头路段左拐弯时,与由阳新方向往大冶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后部脑内血肿、头皮挫伤并血肿;右手外伤等。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甘A×××××号车辆为被告银利电器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1、我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原告属于无牌无照车辆,且事发时高速行驶,应负30%-40%的次要责任;3、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及赔偿其损失共计24205.3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由银利电器公司返还给我;5、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银利电器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属于无牌无照车辆,且事发时高速行驶,应承担高于30%的责任;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责任;3、原告医疗费应按照医院出具的单据计算;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没有法定、约定免赔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2、按合同约定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3、本案我公司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4、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8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甘A×××××号越野车由大冶方向往阳新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106国道大冶市小箕铺桥头路段左拐弯时,与由阳新方向往大冶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产生门诊费205.3元及住院费34699.20元。出院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颞后部脑内血肿、头皮挫伤并血肿;右手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2016年10月2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70日、护理期为伤后120日;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由此产生鉴定费1800元。同时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机智力水平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又产生检查费及鉴定费共计2600元。2016年4月29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2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拐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甘A×××××号越野车车主为被告银利电器公司,被告***是该公司职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门诊费205.3元及住院费19000元,另外赔偿了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因其他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遂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被告银利电器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银利电器公司是甘A×××××号越野车车主,被告***是该公司职员,且***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银利电器公司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定被告银利电器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银利电器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有效期限内,应先由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银利电器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用药中,是否有非医保用药和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诉求,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49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营养费酌定10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0237元,残疾赔偿金201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4400元。合计80556.3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除鉴定费44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2771.8元;余款33384.5元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按70%赔偿责任赔偿23369元;鉴定费4400元由被告银利电器公司按70%赔偿责任赔偿3080元。被告***已经垫付原告损失24205.3元,该款由被告财保甘肃分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直接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935.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8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返还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24205.3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8元,由原告***负担439元,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柯尊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刘洋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