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82民初7691号
原告:东亮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尤东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国象,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银振刚。
被告:**。
第三人:浙江诚利柜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献达。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亮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银利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浙江诚利柜架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债权已结清为由,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已解决,原告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亮电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24元减半收取912元,由原告东亮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