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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区第一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8089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元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第一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16号。 法定代表人:**,园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第一幼儿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作出(2022)津0104民初8089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第一幼儿园名下银行存款420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解除保全申请人***通(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解除对查封的全部账户的冻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2022)津0104执保1054号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第一幼儿园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悦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