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1民初16587号
原告:***,男,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祥盛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石佛镇瓦屋李村****。
被告:***,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石佛镇瓦屋李**。
被告:***,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科路9号院****。
被告:***,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工人路401号院****。
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桐琴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一区5号院4号楼****。
被告: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中国**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路中段14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北路****。
被告:***,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北路****。
被告:***,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佛阁寺镇老围孜村****。
第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武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中国**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局公司)、***、***、***、第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建**公司、***、***、***及第三人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510万元)、***(490万元)、***(260万元)、***(220万元)、银*公司(1000万元)、***(1000万元)、电建**公司(350万元)、水利**工程局公司(160万元)、***(10万元)、***(990万元)、***(10万元)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中*公司不能清偿(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的项下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3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偿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39197.28元,差额房款160元,印花税费用514.4元,判决生效后,中*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调查,中*公司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20)豫0191执15**3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经工商调档查询、开户银行等查询的股东及出资信息显示,上述被告均系中*公司变更前后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公司辩称,一、银*公司持股的事实情况。中*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21日,实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1年5月17日,银*公司从***手中购买中*公司22%的股份,从***手中购买中*公司26%的股份;2011年6月3日,中*公司从***手中购买中*公司52%股份。由于业务的需要,2012年8月21日,银*公司将手中的中*公司股权转让给***,从此,银*公司与中*公司无任何关系。二、原告与中*公司债权债务产生的时间点。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中*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公司应当2016年8月20日前为原告办理房产登记,而中*公司未办理,因此,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于2020年8月19日判决:中*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39197.28元,至今中*公司未履行债务。显然,本案的债务是2015年11月11日之后形式的,而不是银*公司持股期间形成的。银*公司转让股份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并不存在恶意逃避本案债务的情形。三、银*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份转让是合法转让。2011年6月3日,银*公司通过购买的方式持有了中*公司100%股份。2012年8月21日,银*公司通过出让的形式将中*公司100%股份转让。当年企业注册档案中还存在有中*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年检报告中,均体现实缴注册资本,不存在抽逃问题。我国是在2014年3月1日正式实施注册资金认缴制,从此我国才对公司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再评价为犯罪。当年银*公司持股不可能存在抽逃出资,否则将会涉嫌犯罪。因此,银*公司在持股期间,不存在抽逃出资,同时也是合法进行了股份转让。四、原告诉银*公司承担中*公司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必须是抽逃出资的股东。本案中,银*公司既不是中*公司发起人,又与本案债务没有关系。银*公司持股时间仅一年,这一年中,银*公司以出资价购买,又以出资价转让。中*公司的账目上存在注册出资,这一点从当年的年检报告和下手受让人***,以及后手电建**公司和水利**工程局公司可见,因为电建**公司和水利**工程局公司均是国有公司,需要通过严格的调查和审计才会购买中*公司股份,如果不存在注册出资那么是无法通过审计的。显然银*公司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综上,银*公司强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辩称,一、水利**工程局公司与***进行股权交易时已支付了对价,不应承担责任。1、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2)长非诉字-03-0068号]载明:中*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0%,且在披露公司的各项合同、债权债务信息中并未体现股份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2013年1月5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天运(2013)普字第00009号]载明:中*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0%,且该公司的各项报表均未体现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2013年1月7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联瓶报字(2013)第1号],载明:中*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0%,且未体现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2、2013年5月20日,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与中*公司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收购***持有河南中新置业公司16%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按照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天运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结合合同约定的计算公式确定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受让股权所应支付的价款为1931万元,且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3、2019年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按照国资出让程序,经审计、评估及北交所挂牌交易,将收购的河南中新置业公司16%股权进行转让,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2019年7月26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中天运(2019)审字第91034号],载明:河南中新置业公司实收资本仍为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4664.28万元;2019年7月29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和评报字(2019)第BJV6009号],载明:中*公司实收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4664.28万元,评估价值为-52.61万元;2019年9月18日,水利**工程局公司与***签订了《产权交易合同》,将收购的中*公司16%股权通过北京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同时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载明:经审核,本次转让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本所交易规则。因此,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不管是受让***持有中*公司16%股权亦或转让中*公司16%股权均是通过合法合规的途径进行的,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支付了对价,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退一万步讲,即便发起设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与***股权交易全过程,进行了严格的审计、评估、尽调,均显示中*公司注册资本已实缴,不存在股东未实缴和抽逃资金情况。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的股权收购和转让价格均是以审计、评估为基础,严格按照国有资产投资和出让程序进行的,且按照合同约定已支付了相应对价。综上,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与***股权交易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全面履行了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电建**公司未到庭,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是国务院国资委核定的首批16家主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务的中央企业之一,原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后于2014年7月2日更名中国**集团有限公司。一、关于本案的事实情况1、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时已实缴并通过验资。2010年9月30日,河南正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书》【豫正延验报字(2010第WL09-067号)】,载明:中*公司共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100%,其中股东***实缴510万元,股东***实缴490万元。以上证明中*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注册时已实缴并通过验资,并未出现股东未出资或出资不实的情况。2、股权收购时的审计、尽调、评估均显示中*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为实现项目收购,按照国资收购程序,被告电建**公司分别委托各事务所出具各专业报告,分别包括:(1)2013年1月5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中天运(2013)普字第00009号】,载明: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100%,且公司的各项报表均未体现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2)2012年11月20日,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尽职调查报告》【(2012)长非诉字-03-0068号】,载明: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股东***,出资比例100%,且在披露的公司各项合同、债权债务信息中并未体现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3)2013年1月7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13)第1号】,载明:公司实收资本1000万,股东***,出资比例100%,亦未体现公司有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3、2013年,被告电建**公司合法合规进行了股权收购,并依约全额支付了股权收购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电建**公司与中*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收购***持有的中*公司35%的股权,并依据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225万元。4、2019年,经审计、评估及北交所挂牌交易,被告电建**公司合法合规进行了股权转让。在项目合作完成后,按照国资交易程序,被告电建**公司分别委托各事务所出具各专业报告,分别包括:(1)2019年7月26日,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审计报告》【中天运(2019)审字第91034号】,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仍为1000万元,所有者权益-4664.28万元;(2)2019年7月29日,中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和评报字(2019)第BJV6009号】,亦载明:公司实收资本仍为1000万元,股东全部权益账面价值为-4664.28万元,评估价值为-52.61万元。因股权评估价值为负,故公司股权只能以1元价格转让。2019年9月18日,被告电建**公司与***签署《产权交易合同》,同日北京产权交易所出具《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凭证》,载明交易价格为1元。二、关于本案的案件分析1、依据本答辩意见第一条陈述的事实情况,被告电建**公司无论是先前股权收购,还是后续股权转让,均进行了严格的审计、评估、尽调,且收购价格与转让价格,均是以审计、评估为基础的,而且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不存在被告电建**公司明知其前手股东“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情况。2、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该条规定为:“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依据本答辩意见第一条陈述的事实情况,中*公司在设立时股东***和***已完成注册资本的实缴,不存在“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履行后又抽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同。按照法律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或“被告股东”或“受让人”有履行出资义务或承担连带责任或承担补充责任的义务,与本案事实“在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已实缴”完全不符。3、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依据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该条规定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本答辩意见第一条陈述的事实情况,先不说在历次的审计、评估、尽调中均显示中*公司的注册资本都已实缴且不存在抽逃的情况,即便最终有证据证明公司在设立后公司某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原告也只能请求该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还抽逃出资的责任,或请求当时协助其抽逃出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能要求“股权交易的若干前后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电建**公司与中*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与合作协议》,收购***持有的中*公司35%的股权,后又经国有资产产权挂牌交易程序,将上述股权转让于***。此两次交易过程均经严格的审计、评估、尽调程序,在审计、评估、尽调及国有产权挂牌交易过程中,均显示中*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故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电建**公司均无瑕疵、无过错、亦不存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均不应当对公司任何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均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中*公司未陈述意见,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中*公司1702229139278045512的账户存款20万元,款项来源备注为投资款。
2010年9月21日,第三人中*公司成立,成立时股东为被告***、被告***,被告***认缴出资额51万元,持股比例51%,实际出资额2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9月20日,余额交付期限2012年9月20日前;被告***认缴出资额49万元,持股比例49%,余额交付期限2012年9月20日前。
2010年9月27日,第三人中*公司通过1702229139278045512的账户向其17022291092********的账户支付200014元;同日,第三人中*公司通过其1702229109201046324的账户向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14元,交易摘要为“还款”。
2010年9月30日,实收资本由2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中*公司1702229139278050083的账户存款49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第三人中*公司1702229139278050083的账户存款490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同日,第三人中*公司通过其1702229139278050083的账户向其17022291092********的账户支付9800000元,通过其1702229109201046324的账户向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1702229109201024832的账户支付9799000元。
2010年10月8日,第三人中*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
2010年11月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共260万元出资额以2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1%的股权共计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2%的股权共220万元出资额以2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0年11月19日,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出资490万元中的10万元转让给被告***、260万元转让给被告***、22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出资额520万元,出资比例52%;被告***出资额260万元,出资比例26%;被告***出资额220万元,出资比例22%。
2011年5月16日,被告***(甲方)与被告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2%的股权共220万元出资额,以2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与(甲方)被告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26%的股权共260万元出资额,以2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1年5月17日,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出资2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银*公司、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出资2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银*公司,转让后被告***出资额520万元,出资比例52%;被告银*公司出资额480万元,出资比例48%。
2011年6月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银*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52%的股权共520万元出资额,以52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1年6月3日,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出资52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银*公司,转让后被告银*公司出资额1000万元,出资比例100%。
2012年8月21日,被告银*公司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出资比例100%。
2013年4月28日,被告***(甲方)与被告电建**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1000万元中的350万元以3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被告***(甲方)与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1000万元中的160万元以1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3年5月20日,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35%股权350万元转让给被告电建**公司、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的16%股权160万元转让给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转让后被告***出资额490万元,出资比例49%;被告电建**公司出资额350万元,出资比例35%;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出资额160万元,出资比例16%。
2013年5月31日,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370万元。
2019年10月17日,被告电建**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共350万元以0.69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49%的股权中的10万元认缴出资额,以1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9年10月18日,被告电建**公司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35%的股权35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水利**工程局公司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16%的股权16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将其在第三人中*公司1%的股权1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出资额990万元,出资比例99%;被告***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
2019年11月15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河南**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置业有限公司99%的股权共990万元以0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9年11月18日,被告***将其所持有公司99%的股权990万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出资额990万元,出资比例99%;被告***出资额10万元,出资比例1%。
2021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所持有公司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后被告***出资比例99%;被告***出资比例1%。
再查明,***因与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39197.28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案涉两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少0.01平方米的差额房款160元;三、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办理印花税费用514.4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因中*公司未按上述判决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豫0191执15**3号执行裁定书,显示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中*公司,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商档案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足额出资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已投入公司的出资,否则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将侵害公司财产权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中*公司享有的债权经本院(2020)豫0191民初9**1号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经执行未发现第三人中*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现有证据显示,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向第三人中*公司出资20万元,于2010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中*公司出资490万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向第三人中*公司出资490万元。但第三人中*公司账户的流水显示,第三人中*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向案外人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14元,交易摘要为“还款”,于2010年9月30日向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9799000元,未备注款项用途,即被告***、***在将出资款转至第三人中*公司账户后随即由将出资款转入公司名下另一账户17022291092********后同日将出资款转给案外人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已初步举证证明股东***、***在出资后将投资款转出,举证责任应转移至被告***、***,由其提供证据证明该转出款项的行为系公司正常经营行为而非抽逃出资行为,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提出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于2010年9月27日向案外人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200014元、于2010年9月30日向郑州中创投资有限公司支付9799000元系正常经营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抽逃出资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构成抽逃出资。据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在抽逃出资5099500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应在抽逃出资4899500元本息范围内对第三人中*公司不能清偿(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的项下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银*公司、***、电建**公司、水利**工程局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不同,前者是指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后者则是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之后又将其出资取回。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可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系两个法律概念,前者即指虚假出资。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银*公司、***、电建**公司、水利**工程局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也未有证据显示其在受让股权时应知、明知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主张上述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其抽逃出资50995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在其抽逃出资48995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20)豫0191民初9**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三人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计523元,保全费51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为14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朱法官,联系方式为:0371-66677028)。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由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或者与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