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4民特438号
申请人: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0 号顺天国际财富中心3101B房。
法定代表人:孙铮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文,湖南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中国水电建设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玲珑路9 号院东区9 号楼4 层406 、7 层707 、8 层808 、9 层909、10 层1010 。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朦璐,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根生,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常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姜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叶,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置业)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地产)、中国水利水电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局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华置业称,请求确认光华置业与电建地产、工程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事实和理由:电建地产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已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案号(2022)京仲案字第0229号。光华置业认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属于在提起仲裁之前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光华置业认为《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光华置业公章并非光华置业备案的公章,在《合作协议》上吴盛武的签字并非吴盛武本人所签,因此,《合作协议》不成立,当《合作协议》不成立时,仲裁条款应当不成立。
电建地产称,一、《合作协议》已签订并实际履行十余年,足以证明光华置业认可《合作协议》效力;二、本案仲裁条款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仲裁机构,完全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三、光华置业已实际参与仲裁程序并主动选定仲裁员,证明其认可仲裁条款效力、愿意接受仲裁管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光华置业的申请。
工程局公司称,一、《合作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光华置业主张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仲裁条款具备法定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故仲裁条款有效。光华置业称《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合作协议》上吴盛武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主张不能成立,首先,光华置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并非其备案的公章,吴盛武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其次,《合作协议》的效力不影响独立存在的仲裁条款效力。二、光华置业要求工程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根据光华置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年3月,光华置业与电建地产、工程局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该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因执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签字页分别加盖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电建地产依据《合作协议》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11日受理电建地产与光华置业因《合作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应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签订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本案中,案涉仲裁条款内容完整,有明确的仲裁事项、仲裁范围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且无法定无效情形,故应认定为有效仲裁条款。光华置业对《合伙协议》上己方公章及签字有异议,认为仲裁协议未成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长沙金光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