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4民初6985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开州大道(东)1072号2幢2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9988P。
法定代表人:刘应田。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端、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南山东路1359号2幢1单元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320425729H。
法定代表人:朱汝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苗,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渝东建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东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承建开州区南门镇月城村与长沙镇谭银村通组通畅公路工程。原告承建工程后于2020年6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保险金额分别为8000000元和400000元每人保额分别为400000元和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6月11日0时至2020年9月10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渝东建司,原告投保后按约支付了保险费。2020年8月18日受雇于原告在通畅公路工程制作混凝土的施工人员张善中因在施工过程中触电在送往医院过程中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是被告以张善中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为69岁不属于被告承保年龄范围为由拒绝赔付。被告辩称原告委托寿险公司业务员代为理赔,但是没有提供原告委托理赔的证据,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前述证据,也不清楚被告出示证据的来源,该组证据与被告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是否属于被告免责范畴没有内在关联,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投保年龄限制范围和免责提示范围的义务。被告辩称根据原告陈述录入后生成投保单,因此投保单不会是空白的,但是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就是空白的并且有手写字迹,手写部分不是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因此被告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投保单上载明投保人填写了保险条款和附加条款,但是签收单没有填写附加条款,由此说明签收单不是原告填写。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数20人和投保人清单的约定,但是被告没有提供投保人清单,证明被告对于被保险人年龄要求上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也没有要求原告提供清单,被告应对没有尽到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和死者张善中亲属均不能主张保险金的说法是矛盾的,否则不存在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事实上,被告将投保单和签收单交给原告时是空白的,先由原告盖章后被告自行在空白处填写内容,被告根本没有就年龄限制条款向原告提示和明确说明,原告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保险条款,原告也没有在保险条款上盖章。另外,年龄限制条款作为格式条款实际上是对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作出限制性约定,缩小了承保赔偿的责任范围从而减轻了保险人的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该年龄限制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最后,原告与死者张善中的法定继承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就保险金请求权进行了转让,原告取得保险金请求权从而有权向被告索赔。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投保人就开州区南门镇月城村与长沙镇谭银村通组通畅公路工程在我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9月10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人身伤害保险第二条列明的被保险人范围是凡年满16周岁至65周岁能够正常工作和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案涉死者张善中在原告投保时已年满69周岁,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死者张善中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和张善中亲属都没有保险金请求权;即便认定张善中是被保险人,原告的身份仅是投保人而非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没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投保时,我公司根据原告经办人的陈述和需求以及提交的资料录入系统后生成投保单,因此投保单不可能是空白的。我公司向原告宣读了免责条款并进行说明,也将保险条款交给了原告经办人。原告曾经两次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第一次是委托案外人寿险公司的业务员肖清向我公司申请理赔,其提交的理赔材料显示张善中年龄为1955年;第二次提交的理赔材料显示张善中年龄为1951年,我公司因此拒赔。由此可知原告明知65周岁以上不能成为被保险人,也证明我公司将保险合同内容告知了原告。陈国竹是我公司员工,其在投保单和资料签收单上签名,其余手写部分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投保单虽然记载了“被保险人人数20人(具体被保险人见清单)”,但是系不记名投保,没有被保险人清单。关于年龄范围的保险条款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而非免责条款。原告在投保单和签收单盖章证实我公司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10日,渝东建司为其承建的开州区南门镇月城村与长沙镇谭银村通组通畅公路工程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400000元)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从2020年6月11日0时至2020年9月10日24时。渝东建司在人寿财保公司提供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非车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上加盖公司印章。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所填写的投保单已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并且保险人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保险金申请与给付等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向本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渝东建司的印章,人寿财保公司的员工陈国竹在投保单签名。该投保单被保险人人数一栏有手写的“20”人(具体被保险人见清单)的字样,保险期限处也有手书字迹。
《非车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载明:“今收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州区支公司交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保险合同相关资料如下:1.保险单正本1份;2.保险条款总计1份……3.保险费发票1份;4.其他”。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有渝东建司的印章,人寿财保公司的员工陈国竹在其上签名。该签收单附加险条款份数内容为空白。
2020年8月18日,张善中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触电死亡。2020年8月21日,渝东建司(协议乙方)与张善中的近亲属(协议甲方)达成赔偿协议,渝东建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工资等各项法定赔偿项目金额共计500000元;双方还约定甲方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乙方,并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和申明书等内容。渝东建司在签订协议书后向张善中近亲属支付了赔款500000元。此后,渝东建司向人寿财保公司申请理赔。2020年9月16日,人寿财保公司出具《关于张善中理赔意见的告知函》认为案涉事故经公司调查了解,被保险人张善中在渝东建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无纸质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善中在施工时提拿工具突然触电后死亡。人寿财保公司以张善中实际年龄为69岁,不属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被保险人“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的承保年龄范围为由,认定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并拒绝理赔。
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凡年满十六周岁(含十六周岁,下同)至六十五周岁、能够正常工作或劳动的、从事建筑管理或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一)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死亡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营业执照,《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非车险合同相关资料签收单》,人寿财保公司出具的《关于张善中理赔意见的告知函》,《协议书》,《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开州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出具的书面证明,开州区南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书面证明,出庭证人肖清和吴煌先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向渝东建司履行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二、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已就前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以及该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结合现有证据查明的法律事实作出如下分析评判。
一、关于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应当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向渝东建司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渝东建司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是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在于保障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对被保险人的年龄进行了限制约定该条款属于保险公司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对作为建筑企业的投保人而言限制了其确定被保险人的范围基于公平原则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公司有义务向投保人提示说明该条款。基于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特殊性保险公司亦有必要在投保人投保时对被保险人员的资格予以充分审查。因此,人寿财保公司应当就案涉保险条款第二条向渝东建司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
二、关于人寿财保公司是否已就前述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以及该保险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第一,从渝东建司举证来看,出庭证人肖清证实受渝东建司委托将投保资料交给人寿财保公司,人寿财保公司制作好保险单后交给渝东建司员工加盖公司印章再交还给人寿财保公司,而人寿财保公司在庭审时也陈述渝东建司在申请理赔时委托肖清提交资料给人寿财保公司,因此肖清作为双方当事人的中间人衔接保险相关事宜,能够证实双方当事人在投保以及理赔时没有直接接洽。出庭证人吴煌先证实其作为渝东建司合同科科长根据公司经办人的要求在空白的投保单和资料签收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其上并没有手写字迹。前述证人证言与渝东建司的陈述吻合。第二,从人寿财保公司举证来看,首先人寿财保公司辩称根据渝东建司经办人的陈述和需求以及提交的资料录入系统后生成投保单,因此投保单不可能是空白的。但是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被保险人人数一栏和保险期间一栏有明显的手书字迹,这与人寿财保公司的陈述不符。其次人寿财保公司还辩称案涉保险合同系不记名投保且没有被保险人清单,但是投保单明确记载了“被保险人人数20人(具体被保险人见清单)”,这也与人寿财保公司的陈述不符,同时人寿财保公司也没有提供被保险人清单来证实张善中并非被保险人。再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用打印字体载明投保人填写的投保单已经附有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但是人寿财保公司提交的资料签收单上用手书字迹注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各一份,而附加险条款份数一栏为空白,这也自相矛盾。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人寿财保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向渝东建司履行了明确说明告知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对渝东建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其他问题:一、人寿财保公司自己出具的《关于张善中理赔意见的告知函》载明经公司调查了解被保险人张善中在渝东建司的案涉工程工地做工无纸质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善中在施工时触电死亡等内容,该证据内容显示人寿财保公司对于张善中和渝东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被保险人身份的认可。结合人寿财保公司未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二条向渝东建司履行提示和告知义务的事实,本院认定张善中系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的身故保险金的性质是被保险人的遗产,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保险金请求权系财产性权利,而渝东建司和死者张善中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直接支付给渝东建司以及受益人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和申明书等内容应认定为双方对于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之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渝东建司受让保险金请求权后有权向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渝东建司要求人寿财保公司支付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400000元的主张依法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开州区渝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4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开州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鄢毅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余 琼
书 记 员 李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