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金洲花城**幢商铺**-**号。 代表人:***,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室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邹区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浙020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8月12日凌晨2点20分左右,远龙公司驾驶员***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人民路驶往金钟码头,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压到石头,驾驶员未在意,继续行驶至金钟码头,车辆驾驶室右下角突然起火,虽经全力扑救仍导致车辆驾驶室被烧毁。事故发生后,远龙公司驾驶员第一时间通知了交警、消防及人保邹区营业部,之后车辆被拖至宁波市江北区北奔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经人保邹区营业部定损后,进行拆解维修,现已修理完毕,共产生修理费用146854元。远龙公司的车辆在人保邹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55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8日0时至2016年4月7日24时。事故发生后,人保邹区营业部派员到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远龙公司驾驶员在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中陈述:车辆行驶有压到石头。人保邹区营业部方的勘察意见为:车子行驶中自燃。人保邹区营业部始终未将车辆定损的具体金额通知远龙公司。 另查明:远龙公司系通过4S店为其所有的浙B×××**号车辆向人保邹区营业部购买商业险、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载明:……第七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该免责条款未以足以引人注意的醒目的字体显示。 远龙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人保邹区营业部支付车损理赔款146854元;二、诉讼费由人保邹区营业部负担。 人保邹区营业部在原审中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保险无异议。根据保险条款,其对火灾、爆炸不负保险责任,也无需负担案件诉讼费。经其定损,车损为8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远龙公司通过保险代理单位向人保邹区营业部购买保险,支付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远龙公司系被保险人,依法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现远龙公司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燃烧事故,人保邹区营业部以被保险车辆系自燃,不属赔偿范围为由拒绝理赔。人保邹区营业部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文本,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对“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可以免赔等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远龙公司系通过代理机构向人保邹区营业部购买保险,人保邹区营业部也无法明确保险代理人是否将该份保险条款交给了远龙公司。再者,事故车辆并没有消防、交警部门的说明系自燃,而仅凭自己的勘查人员所述,人保邹区营业部就以事故车辆系自燃拒绝赔偿,违背了诚信原则,因此人保邹区营业部应该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故对远龙公司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对人保邹区营业部提出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金额问题,远龙公司驾驶员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人保邹区营业部,人保邹区营业部也派员到事故车辆的修理厂勘查核定,却未将核定结果通知远龙公司,现远龙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后,远龙公司实际支付146854元修理费,人保邹区营业部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修理费金额支付保险金,对人保邹区营业部提出事故车辆损失以其核定的87000元为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远龙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68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237元,减半收取161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负担。 人保邹区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远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远龙公司的车辆不论是何种原因燃烧损坏都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远龙公司称系通过4S店为其车辆购买商业险,证明是远龙公司委托投保人购买保险,而人保邹区营业部提供的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签字盖章,足以证明人保邹区营业部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原审判决认为人保邹区营业部没有对责任免除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远龙公司答辩称:人保邹区营业部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未进行释明或以加黑加粗的形式进行告知。其原审中提供投保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保邹区营业部是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邹区营业部提供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投保单系复印件,且远龙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真实性难以认定,而保险条款上也没有任何签名或盖章,故人保邹区营业部关于其已在保险合同中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邹区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