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汇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粤1881执异57号 案外人:***,女,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申请人: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7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英城仙水路西规划30米路北城市花园一期4幢4A号之二501室。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1#楼1204号房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3月31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贵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1881财保52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英德市××镇××房××商铺,查封期限为三年。以上查封的被申请人位于××的87套房产中,其中1#楼××4号房,申请人在2019年8月20日支付了该房产的劳务费¥50000.00元整,后又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了首期款(房屋总价40%)¥199544.00元整及劳务费¥2000.00元整;及同时在2019年12月27日缴交了该房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8607.20元整。因被申请人***汇置业销售向申请人承诺申请人可以以银行贷款方式购买该房屋,诱使申请人支付房屋总价的40%作为首期款,申请人如期支付首期款,被银行告知不能贷款。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销售及财务人员交涉无果,房屋预售合同也被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扣押。直至在2023年3月1日得知该房屋因财产保全被贵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现申请人向贵院提出书面异议。请贵院依法确立申请人对浩***1#楼1××4号房的权利,并请求贵院依法解封该房屋。 本院审查查明,关于申请人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汇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四川久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号为(2021)粤1881财保52号,本院依法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1)粤1881财保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位于英德市××镇××街××路××期××#楼××房。目前,该案处于二审审查阶段。 案外人主张其已购买涉案房屋,提供了《收据》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存折》等证据,并未提供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听证过程中,案外人称房屋总价应该为48万左右,目前房屋尾款约29万多元还未缴纳。异议人不同意支付房屋尾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主张已向被申请人支付房40%的房屋首期款,但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在听证过程中案外人也不同意将剩余房屋价款按照本院要求交付执行,异议人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形,异议人对涉案房屋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异议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