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828民初672号
原告:***,男,1958年9月13日生,满族,个体,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
法定代表人: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89年1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新乐市承安镇东关村路南街111号。身份证号1301841*********。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1779.00元及利息947.00元(自2024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合计22726.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因工期紧张,为了按时完成项目施工,河南某某公司围场分公司通过***联系原告,将《围场县河道综合治理项目》中的城子镇十二号村和哈里哈镇扣花营村两处地点的河道综合整治项目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共欠原告1458840.6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围场法院作出(2022)冀0828民初483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申请执行后,被告为解封账户解决案件,于2024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付原告工程项目款共计830000.00元,原告同意被告先给付808221.00元,剩余21779.00元等回款后给付,后原告与被告到执行局进行结案,剩余款项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诉称共欠其1458840.60元工程款也不认可。承诺书是我方出具,原告拿着承诺书去围场水务局要830000.00元,水务局未给,后原告申请执行共80多万,剩余的款项原告自愿放弃,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所以我公司不欠原告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经本院综合分析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9日在本院立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本院于2023年8月1日作出(2022)冀0828民初48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河南某某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款80000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2023年8月1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款计算方式: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财政局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评审报告中确定的城子镇十二号村、哈里哈镇扣花营村工程款数额,扣除15%的税及管理费再减去河南某某公司已给付原告***的462505.80元工程款后,为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1.11元,保全费4520.00元,合计10461.11元,由河南某某公司承担。本院于2023年5月5日作出(2022)冀0828民初4835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2月5日作出(2024)冀0828执79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被执行人河北某某公司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水务局的工程款808211.00元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24年2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诉讼过程中法院冻结工程款金额为800000.00元,可以扣划金额为808211.00元,原告申请执行金额也为808211.00元,执行费从已冻结金额808211.00元里进行扣划。同日,双方自愿签署执行笔录,笔录中写明“问:本案执行费是10482.20元,本案兑现款是797738.80元,那剩余的10482.20元,被执行人如何给付?申请人***答:剩余的钱我自愿放弃,只要797738.80元就行了,这个案子算执行完毕,无其他纠纷”。双方均同意执行案件扣划后做执行完毕予以结案。202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24)冀0828执791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写明,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并于2024年2月26日按照申请执行的标的和要求执行完毕。
被告河南某某公司于2024年2月7日通过微信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2)冀0828民初4835号,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给付围场县***工程项目款共计83万元(包含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
庭审中,原告***主张根据本院作出的(2022)冀0828民初48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为808221.00元,正因为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该承诺书,其才签署的上述执行笔录。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则主张根据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为720948.58元,其为原告出具承诺书的金额830000.00元多于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金额系基于原告的要求及威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款项是否属于原执行案件的未履行债务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是否形成新的债务、被告是否应基于该承诺书承担支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案涉调解书的执行阶段对申请执行数额808211.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执行笔录,执行笔录中明确案件执行完毕,被告提供的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亦能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已执行完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给付的金额多于案涉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金额,被告出具承诺书在先,双方签署执行笔录在后。在此情况下主要审查双方后签订的执行笔录是否覆盖或替代了承诺书所确定的债务。在案涉执行笔录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申请执行金额为808221.00元,原告在执行笔录中所说“剩余的钱我自愿放弃,只要797738.80元就行了,这个案件算执行完毕,无其他纠纷”,结合执行人员的问题及执行申请数额,应认定原告放弃数额为10482.20元,此数额为执行费用。故,该执行笔录未明确排除承诺书中的全部债务,未能体现出原告放弃了案涉21779.00元(830000.00元-808221.00元)。原告依据承诺书提起本案之诉,具有事实依据。被告认可案涉承诺书系其出具但主张是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针对上述主张被告提供了其公司员工梁某与原告的微信聊天截图及通话录音,但上述证据未能证实原告对其进行威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其主张系在原告威胁下出具的承诺书,本案依法不予支持。故,案涉承诺书应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承诺书亦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达成了新的合意,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合同关系。根据承诺书内容,被告应支付原告830000.00元,现已支付808211.00元,剩余21779.00元未支付。该21779.00元,应属案涉调解书外被告自愿新增的债务,系独立的债务。同时,根据被告提交的其公司员工梁某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可知原告在上述执行案件结案后向其索要该21779.00元,梁某未提出该债务已执行完毕或不存在的异议。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给付剩余2177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不予给付的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承诺书中就剩余21779.00元的应支付时间及利息问题未进行约定,结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177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08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