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426民初1190号 原告:***,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未到庭) 被告: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城北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居民,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会东县。(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润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予并通知乾润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6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乾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4252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被告承包了会东县铅锌镇幼儿园综合楼建设工程,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民工工资425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民工工资均未果,无奈之下特具状至贵院,请求盼如所请。 在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乾润公司并要求:被告乾润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原告民工工资的责任。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程由被告乾润公司承包承建,其将木工、外架工程分包给***,***又叫原告去施工。完工后,扣除已支付部分的工资,剩余部分经原告与***结算,尚欠42524元。***不履行支付义务,该欠款与被告乾润公司有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辩称,乾润公司未发放完工人工资,所欠为462092元,我曾多次带领所有工人到会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登记备案,由劳动监察大队见证我班组工人工资共计1074914.43元,乾润公司已发放600500元,剩余474414.43元未发放(加上班组长***的工资)。以上民工工资结算是乾润公司代表***在会东县劳动监察大队给民工做的结算,并签字盖有手印,符合法律程序。我曾多次从内江市往返会东县劳动监察大队为民工讨要工资,路费生活费高达3万余元,本人积蓄花光,实在是无力为民工讨要工资了。 被告乾润公司辩称,乾润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所谓的民工工资42524元,乾润公司被列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对乾润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2020年12月10日,乾润公司与***签订了公司内部承包工程合同,约定了由乾润公司将案涉工程会东县铅锌镇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承包给内部职工***进行修建,由***向乾润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施工期间的一切责任由***负责承担等权利义务。为保护农民工利益,农民工工资由乾润公司代***进行发放。二、***在乾润公司承包到上述工程后,2020年12月22日又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该份合同实为劳务承揽合同),约定由***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的一切责任(含农民工工资)由***负责承担等权利义务。***组织修建案涉项目的民工工资,由***拟造工资花名册经***及乾润公司审核后,由乾润公司代为发放。三、***在施工期间为了非法获得利益进行弄虚作假,以假造农民工工资花名册套取公司资金的方式,最终达到套取农民工工资高于工程结算款,以后不再与***及乾润公司结算工程款的目的,将未在工地上班的多名人员造册于农民工工资花名册上,要求乾润公司发放工资,其行为被***及乾润公司发现后,导致乾润公司不能正常发放农民工工资而发生争议。后,***带起农民工(含未在工地上班的人员)找到会东县人社局要求解决。经人社局调查核实后,2021年11月18日依法作出东人社监令字[2021]50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乾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尚欠的农民工工资421494元,并要求工资必须直接发放给民工本人。其中,应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为2424元。乾润公司按照人社局指令,要求农民工提供实际做工等相关资料后再进行发放。之后部分农民工提供了所需资料,相应工资已发放,但含原告在内的部分农民工因拒绝提供实际做工等相关资料,致乾润公司至今对这部分农民工工资无法进行发放。四、人社局指令作出后,农民工与乾润公司之间对工资的纠纷已无任何异议,未再向有关部门提出重新解决,能够证明乾润公司对该项目应当发放给***班组的农民工工资双方均已认可。被告***于2021年12月10日以私人名义又向原告出具42524元的欠条,该欠条上没有乾润公司的人员签字认可,也没有加盖乾润公司印章,能够证明该笔欠款不属于农民工工资范畴,只能证明系被告***与原告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乾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换言之,经主管部门解决后,不可能***莫名其妙的去向第三方出具多少数额的欠款凭证,都要由乾润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即便案涉欠款真实存在,其欠条系***自行作出的民事行为,按照***与***之间的合同约定,也理应由***自行承担付款责任。五、***与***及乾润公司之间尚存在的其他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经主管部门调查核实,乾润公司应当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是2424元。只要原告按照乾润公司的要求提交资料,乾润公司可以随时进行发放,该笔工资的发放与被告***出具的案涉欠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混为一谈。综上,***以私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与乾润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既不是乾润公司的员工,也非乾润公司雇请的项目负责人及管理人员,仅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为此***作出的民事行为,只能由其自行负责,乾润公司无付款的责任和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乾润公司的起诉。 原、被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及被告乾润公司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证据: 欠条原件一张,拟证明***欠我民工工资42524元。 被告乾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要求被告乾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目的。 经审核,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证据: 被告***与被告乾润公司职工***之女***之间的结算清单一张。 原告质证意见:不清楚***与乾润公司之间是如何结算的。 被告乾润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结算是***的女儿***与***之间的初步结算,最终结算应当以***与***之间的结算和公司认可的为准。 经审核,该证据内容虽然真实,但无证据证明印证***有权与被告***进行结算,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三、被告乾润公司证据: 1.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10日,乾润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内部职工***进行修建等事实。 2.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12月22日,***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负责组织人员施工等事实。 3.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附件***班组工资花名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乾润公司与***班组民工工资纠纷,已于2021年11月18日经会东县人社局调查后进行了解决处理,乾润公司仅应支付原告工资2424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第1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系被告***与***之间的协议,我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系。第3组证据不真实,有可能***确实存在造假问题,但被告乾润公司和劳动局没有给事实调查清楚,我主张的42524元确实是我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造假的范围,被告乾润公司应当监督***给工资支付给我。 经审核,被告乾润公司的三组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乾润公司系会东县铅锌镇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20年12月10日,被告乾润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其内部职工***,被告乾润公司仅收取结算价10%的管理费。2020年12月22日,***将案涉工程项目按图纸上的所有全部内容以包公包机械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承包后,将其中木工、外架等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雇请部分民工和自己一起完成劳务分包任务。原告在组织民工为被告***提供劳务工程中,被告***编造虚假的民工工资花名册给被告乾润公司被被告乾润公司发现后,导致原告及其雇请的民工工资发放工作受阻。经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截止2021年11月18日原告本人民工工资未从被告乾润公司获得支付数额为2424元,原告父亲***民工工资未从被告乾润公司获得支付数额为2400元。202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东县铅锌镇幼儿园综合楼建设项目工程木工***支模:5367平方米×工价38元=203946元,外架:1839.9平方米×13元=23918元,电工:10天×300元=3000元,合计230864元,借支162000元,2021年12月10日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6340元),还剩42524元未支付(大写肆万贰仟伍贰拾肆元)。备注:由于公司未给***班组结算工程款,本人***向法院起诉公司给我结算工程款,以法院判决之日结算了,支付***剩余民工工资42524元(肆万贰仟伍佰贰拾肆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后,还写上了自己的公民身份号码。出具欠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原告与被告***结算的42524元中,包含了上述经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的原告本人的2424元,被告乾润公司同意支付,可原告拒绝到被告乾润公司领取。被告***与案外人***至今尚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原告主张的42524元,系原告按照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建设中的木工、外架等劳务合同约定,组织民工完成相应的劳务合同义务后,与被告***结算确认原告还应当获得的剩余劳务合同款项,而非原告本人的民工工资。原告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过程中,无论是原告本人还是其组织民工提供相应的劳务,均是在履行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案涉工程项目建设的木工、外架等劳务合同义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原告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中的农民工。故,就案涉425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承担该款的付款责任。 已经由会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系原告的2424元“农民工工资”,原告拒绝到被告乾润公司领取。根据上述理由,被告***向原告承担案涉42524元劳务款项的付款责任后,可在与案外人***按照双方的《合同协议书》约定进行结算时主张该2424元。 原告与被告***虽然在欠条中备注了案涉款项的付款条件内容,但被告至今未向相关民事主体积极主张相关权利,显然已经怠于行使权利,此种状态下以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约定有付款条件为由限制原告及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其合法利益,是对原告不公平的,也不利于促进案涉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法律关系下的债权债务尽早得以厘清。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欠款425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乾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4元,减半收取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如义务方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方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当日即视为执行通知发出之日,并应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内主动前往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情况,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项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