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赵某;某某、张某、艾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476号 原告:赵某,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内蒙古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艾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民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乙,经理。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艾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赤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95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份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某项目中从事堵1号楼、3号楼大模眼工作,工作结束后因被告某甲公司一直拖欠工资18500元,经松山区劳动局调解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账户发放5550元工资,剩余12950元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6月10日在被告某甲公司承包的某项目中从事堵4号楼外墙大模眼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2000元。综上,五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合计14950元。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受被告公司雇佣,被告***是工地管理人员,不是负责人,应由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原告的工票也不是被告***出具的。被告***听说王某借用被告某乙公司资质开发,借用被告某甲公司资质建筑。被告***是受王某雇佣的。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张某找原告从事4号楼外墙劳务工作,当时讲好是2000元,被告张某告诉了王某。因被告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工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工资款。 被告艾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是某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于2022年7月份在该项目中从事堵1号楼、3号楼大模眼劳务工作,工作结束后,工地技术员被告艾某于2022年7月14日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明欠原告工资款18500元,此款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5550元,尚欠原告12950元未给付。原告于2023年6月10日在某项目中从事堵4号楼外墙大模眼劳务工作,工作结束后,工地管理人员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证明欠原告工资款2000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票、某项目拖欠工人工资表、劳动监察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银行账户打款明细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某、张某、***系工地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某、张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某乙公司应对其工资款承担给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艾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工资款1495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张某、艾某、赤峰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元,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