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某、李某、艾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1885号 原告:胡某,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艾某,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技术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艾某、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赤峰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艾某、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4,8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2年7月份在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XX项目中从事堵1号楼、3号楼做膨胀灰工作,工作结束后因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拖欠工资31,530元,后经松山区劳动局调解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账户发放9,459元工资,剩余22,071元工资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23年6月10日在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XX项目中从事堵4号楼膨胀灰工作,工作结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资2,751元。综上,五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4,822元。五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胡某不是受我司雇佣的员工,且某乙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应该承担付款义务,禹某与某乙公司的建筑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某乙公司在解除协议中承诺处理XX项目中的所有欠款。 被告***、李某、艾某、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乙公司是XX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是XX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于案涉项目从事堵1号楼、3号楼、4号楼膨胀灰劳务工作。工作结束后,工地技术员被告艾某于2022年7月8日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载明欠原告工资款23,273元。2022年12月20日,经理被告***出具金额为8,257元的工票一枚。2023年6月10日,工地管理人员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工票一枚,载明原告于2023年初在XX项目中从事堵4号楼膨胀灰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751元。2022年年底,原告胡某向赤峰市松山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大队提起欠薪投诉,受理单位统计的欠薪记录中载明施工单位欠付原告工资款31,530元。2023年1月20日,赤峰市松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维权服务中心向原告账户支付工资款9,459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资款24,822元。 另查明,2023年8月8日,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及案外人赤峰某甲有限公司、赤峰某乙有限公司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XX项目合同书》,合同第三条明确某乙公司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为16,417,856.75元。 本院认为,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某甲公司为总承包单位的案涉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原告的工资款应由被告某甲公司给付,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其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艾某、李某、***系工地管理人员,其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工资款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艾某、李某、***给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上述条款规定的建设单位的先行垫付责任,实质上是突破了合同相对性,体现了对农民工工资的特殊保护。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7,856.75元,符合先行垫付的条件,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垫付原告主张的工资款,垫付后有权向被告某甲公司追偿。被告李某、***、艾某、某乙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工资款24,822元; 二、被告赤峰某丙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