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执行裁定书
(2025)内0404执异32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赤峰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红星路西门街北屋。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70********,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五三村一组015号。
被执行人: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临潢大街以南新惠路以东宝通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5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请求:1.请求依法裁定被执行人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优先承担案涉债务给付义务;2.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异议人所进行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执行案号:(2025)内0404执3901号。事实与理由:因本欠款属于施工单位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与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与***属于劳务雇佣关系,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开发单位与***无任何关系。另根据判决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直接欠债人应优先执行,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责任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综上所述,异议人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望贵院依法审查,支持异议人之合理请求。
被执行人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异议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异议请求;维持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冻结措施,确保生效判决顺利执行;本案执行费用由异议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已明确责任承担顺序,异议人无权要求变更履行顺位。根据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5)内040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禹剑公司承担向***支付工资款24822元的直接责任;第二项:异议人(永成公司)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且垫付后有权向禹剑公司追偿。该判决明确区分了直接付款责任与垫付责任的法律性质。我公司作为劳务雇佣关系主体,系工资支付的第一责任人;异议人作为建设单位,其垫付责任以欠付工程款为前提,且具有补充性和追偿性,完全符合判决本意。其异议实质是企图否定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顺位,于法无据。
二、异议人尚欠1600余万元工程款,完全具备垫付条件。生效判决已查明:异议人永成公司作为云锦SOHO项目建设单位,截至2023年8月8日,欠付工程款16417856.75元(详见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协议书进一步确认欠款事实。我公司与异议人已签订书面协议,明确确认异议人至今仍欠付我公司工程款1600余万元(证据详见附件)。异议人作为具备充分清偿能力的建设单位,拒不履行垫付义务,反而通过执行异议拖延执行,明显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建设单位先行垫付责任”。
三、异议人混淆“垫付责任”与“直接责任”,逃避法定义务。异议人声称“与***无直接关系”,但判决第二项明确其垫付责任系基于建设单位法定义务,与合同相对性无关。《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因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导致欠薪的,应以未结清工程款为限垫付农民工工资。
本案中,异议人欠付巨额工程款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根本原因,其垫付责任具有法定强制性。异议人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却未否认欠款事实,实质是企图转移财产、逃避清偿责任。异议人的主张完全否定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且无视其尚欠160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为确保农民工权益及时实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全部异议请求;继续采取查封、冻结措施,责令异议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立即履行垫付义务。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与被告***、***、***、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永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0日作出(2025)内040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24822元;二、被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被告禹剑公司提交的合同能够证明作为建设单位的永成公司尚欠工程款16417856.75元。
***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6月17日以(2025)内0404执3901号立案执行。2025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25)内0404执390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以及缴纳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本院作出(2025)内0404执3901号报告财产令,责令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报告财产令后七日内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等。同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本院认为,异议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申请执行人***无任何关系且民事判决中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直接欠债人应优先执行,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责任先支付农民工工资。故本案系异议人(被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执行顺序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因本案执行依据(2025)内0404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已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判决异议人(被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该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在未支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而且该民事判决已查明被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被执行人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6417856.75元。具体到本案中,先行垫付责任就是只要发包方欠付承包方工程款,就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工资款,垫付完成后,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相应金额。类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条规定明确了先行清偿后,再依法追偿,故“先行”的文义解释就是具有在先的意思表示,“先行垫付”是法律确定的在先履行义务,与“一般保证”中的先执行债务人,再执行一般保证人不同。故异议人主张内蒙古禹剑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直接欠债人应优先执行、解除对异议人的查封、冻结措施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