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2823民初1690号
原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自治州巴东县信陵镇西壤坡社区民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3MA488PDF9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谭碾庄村三组8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8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响洞坪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22823ME18660428。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恩施方兴公司”)与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响洞坪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施方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响洞坪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恩施方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2398.5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LPR4倍计算资金占有期间利息;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被告将野三关镇响洞坪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于5月7日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围绕工程造价、设计、安全管理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1年11月,工程项目按期竣工并验收,原、被告在编审单位参与下完成项目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532398.5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响洞坪村村委会辩称,具体欠款确实没有付,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因为之前这个工程我们没有参与,现在我们要请第三方公司来审计,村民代表已经向野三关镇政府和纪委提交了相关的材料,如果审计没有问题,看具体数额是多少,就会付款。
原告恩施方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并根据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其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恩施方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9日,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提供劳务人员服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2021年5月7日,建设单位(甲方)响洞坪村村委会与施工单位恩施方兴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确定响洞坪村村委会将野三关镇响洞坪村党员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发包给恩施方兴公司施工。合同对建设范围及内容、工程期限、合同价款、付款与结算、设计及变更、安全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及保修、违约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价款1000000元,最终结算以实际工程量办理审计结算。甲方应根据乙方的进度拨付工程款,进场支付20%工程款,施工达到80%时支付工程量的50%的工程款,余款等工程竣工后,由甲方对本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办理备案与竣工结算,工程余款一次性结清。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所施工的工程保修期为壹年,在保修期内若是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负责修复,乙方不按甲方要求修复的,甲方有权组织修复,其费用从保修金中支付,保修金不够的,由乙方予以赔偿。”时任响洞坪村村委会主任***与恩施方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21年5月16日,恩施方兴公司开始施工,2021年12月15日竣工,野三关镇响洞坪村党员服务中心已投入使用。2021年12月30日,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对上述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确定工程决算造价为997398.57元,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盖章确认,验收专班成员在项目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响洞坪村村委会、恩施方兴公司及编审单位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中签字、盖章,确定工程预算价款为1031437元,编审单位编审价款为997398.57元。响洞坪村村委会已支付恩施方兴公司工程款465000元。
2022年5月23日,恩施方兴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原告恩施方兴公司与被告响洞坪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按合同将建设工程竣工并由原、被告双方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余款,被告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由被告对本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应及时办理备案与竣工结算,工程余款一次性结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2398.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响洞坪村村委会应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向原告恩施方兴公司支付利息,对原告恩施方兴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响洞坪村村委会抗辩工程款欠款需第三方公司审计后付款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及相关部门进行验收合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金额,原告主张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按工程结算总额的3%即29921.96元预留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2476.61元,并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4元,减半收取4562元,由原告原告恩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11010********(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确定的义务履行。如未履行义务,权利当事人可在本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可依法对其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视其情节轻重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
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