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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681民初553号 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信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 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星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500元/天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公司专线新建用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是贵溪市工业园;工程内容是被告公司专线新建用电工程按江西和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设计进行施工,不含低压、低压无功补偿、变电站间隔接入部分;工程期限为本工程首付款到账之日开始历时90天结束,遇雨顺延;合同价为5204468.79元(含材料费、安装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设计预算费);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预付合同价款50%即2602234.4元给原告购买材料,主要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2081787.5元,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七天内付清剩余合同款520446.89元;违约责任为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拉闸限电,并按500元/天收取违约金,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标的所有物归原告所有。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补充合同》,对工程施工相关事项进行了变更约定,工程期限变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电;工程价款变更为3300000元(主材电力电缆除外,由被告负责);付款方式变更为合同签订之日按合同价款的50%折合1600000元付给原告购买材料,主要设备进场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5%折合8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七天内付清剩余合同价款折合900000元。其中,主材电力电缆原告需提前10日通知被告采购,质量为国家标准,某某厂家为鹰潭某某公司供应商厂家,通过原告付款走账开发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完成了所有施工任务,本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可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9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星某某公司辩称,一、《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竣工后,原告向供电部门提交竣工报告,由供电部门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全部负责。《电力施工补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应在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电;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七天内开具全额发票后付清剩余合同款。而本案中,案涉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因此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二、本案案涉的《电力施工合同》中关于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属于过分的高于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便是被告应付款,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也不应获得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被告申请对《电力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应当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被告的企业信息材料;第三组证据《电力施工合同》和《电力施工补充合同》复印件;第四组证据竣工验收单。因被告九星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九星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电力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专线新建用电工程,工程地点:贵溪市工业园,工程内容: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专线新建用电工程按江西和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贵溪分公司设计进行施工,不含低压、低压无功补偿、变电站间隔接入部分;2.工程期限:本工程首付款到账之日开始历时90天结束,遇雨顺延;3.工程质量:本工程竣工后,要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合格;4.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合同价为5204468.79元(含材料费、安装费、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含设计预算费);合同签订之日,甲方预付合同价款的50%即2602234.4元给原告购买材料,主要设备进场后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2081787.5元,待工程验收合格通电七天内付清剩余合同款520446.89元;甲方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乙方可以拉闸限电,并按500元/天收取违约金,工程款未付清之前,标的所有物归原告所有;5.工程竣工与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向供电部门提交竣工报告,由供电部门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约约定按经济合同有关法律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10月15日,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乙方)与被告九星某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电力施工补充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期限:本工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电;2.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本工程合同价款3300000元(主材电力电缆除外,由被告负责);合同签订之日,甲方按合同价款的50%折合1600000元付给原告购买材料,主要设备进场后再付合同价款的25%折合8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七天内并开具全额发票,甲方付清剩余合同价款折合900000元。其中,主材电力电缆乙方需提前10日通知甲方采购,质量为国家标准,某某厂家为鹰潭某某公司供应商厂家,通过乙方付款走账开发票。乙方未按约定时间竣工通电,超期按日扣罚违约金1000元。”工程竣工后,某甲电力有限公司贵溪市供电分公司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总体结论:验收合格。2020年11月25日,被告九星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1600800元;2021年1月15日,被告九星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999200元;2021年2月7日,被告九星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300000元;2023年4月28日,被告九星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10000元,合计2910000元。截至2021年1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合计为5204468.79元的发票。至2024年4月9日,被告九星某某公司尚欠原告某某电力公司款项合计390000元。2024年2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3年4月20日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65%,5年期以上LPR为4.3%,以上LPR在下一次发布LPR之前有效。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九星某某公司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和《电力施工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电力施工合同》和《电力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电力公司已按约完成被告公司专线新建用电工程,某乙电力有限公司贵溪市供电分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九星某某公司亦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合同价款。现被告九星某某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九星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价款3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在《电力施工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了明确约定,即被告若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按500元/天收取违约金,被告主张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院酌定违约金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4.6%(3.65%×4)计算。虽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没有写明具体日期,但该《客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的申请编号为202012319449,且《电力施工补充合同》约定了2020年12月31日前竣工验收通电和待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七天内并开具全额发票支付剩余全部合同价款。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同时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21年1月16日开始计算。2021年1月16日至2024年4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85055元(390000元×14.6%÷12个月×39个月),2024年4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因此,对原告某某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九星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500元/天计算)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90000元及违约金185055元(违约金计算至2024年4月15日,2024年4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0元,减半收取6735元,由原告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3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铜业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