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阿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某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14079号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公平镇正阳街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久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卓良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聚源工业区2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都**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的第4130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卓良模板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卓良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北京卓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北京卓良公司针对成都**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310018684.3、名称为“一种闸门门槽施工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北京卓良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附件1-8,成都**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确认附件1-8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本案中,北京卓良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13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9-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成都**公司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限定和记载的技术方案给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在此基础上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北京卓良公司认为成都**公司的解释脱离原文,原文没有充分公开,不清楚,也得不到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不考虑修改超范围的前提下,判断权利要求是否清楚以及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的客观依据只能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本身,判断主体是拥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专利权人自己。由于北京卓良公司并未提出(或放弃了)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无效理由,同时成都**公司针对北京卓良公司无效理由仅提供了上述一种解释,而且案件审查过程中没有出现其它的解释,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变成: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即授权文本是否能够直接并毫无疑义地得到成都**公司所给出的解释文本;其次是该解释是否能够使相应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显然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应当假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未看到成都**公司事后给出的解释文本,判断其在仅看到授权文本时所理解的技术方案和信息;而非将解释的方案与授权公告文本进行比较来判断所解释方案是否能够对授权文本构成一种可行的解释。 此外,由于权利要求的解释离不开说明书,本案中北京卓良公司亦对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公开提出异议,针对的内容又相互关联,因此本案中针对北京卓良公司的上述无效理由一并进行评述。 首先是本专利的领域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背景知识和能力。本专利涉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领域中闸门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快速施工的方法装置,如其背景技术部分描述的现有技术中包括一期混凝土法和二期混凝土法。本专利针对两种方法的不足而提出。本专利说明书第0030段记载如下:“本实施例中,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同步上升,将门槽二期安装转为与一期混凝土同步安装,简化了常见的复杂施工过程,时间缩短、工程质量易于保证。”倒数第二段即第0038段记载如下:“本实施例中,利用桁架结构和爬升装置等,实现弧形闸门门槽安装与一期混凝土同步上升,简化了现有的复杂施工过程,非常有利于保证具有弧形闸门结构的工程质量,并可以缩短工程控制工期。”由此可知,本专利提供了一种能够随一期混凝土同步上升的门槽施工装置和方法。通常来讲,此类施工方法和装置往往具有如下的一些特点:第一,配套性。即专门的施工方法对应于专门的施工装置。第二,首层(或前几层)的施工不同于二、三层(或后面的层)以上的施工。因为在二或三层以上的施工过程中,施工装置一般已“爬”在已完成层上,而首层施工中,施工装置一般无处可“爬”。第三,如果底层结构不同,则用于施工底层和上层的施工方法和装置往往不同。因此,此类施工方法及相应施工装置需要从底层开始描述,层层向上,一般需介绍到二或三层以上,至其能够循环实施为止。除非其指明所改进的最接近起点,此时可针对该起点仅就其改进或不同进行介绍。 由于本专利并未提及最接近本专利的改进起点,因此说明过程应当从底层开始,逐层介绍。本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的第一句,即“实施例1:施工方法如流程图1所示,如图2、3、4所示的平面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和图5所示的闸门门槽,在门槽底部平面浇筑形成后,按照设计和测量预定的位置安装门槽施工装置”所表达的信息也是如此,讲得是底部门槛的安装浇筑。正常理解时,接着的说明应从首层门槽及混凝土开始。但成都**公司给出的解释文本中接下来的操作却是“桁架结构(1)处于同一平面的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安装区域之内,桁架结构(1)的水平度和垂直度符合门槽安装精度要求之后,分别将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与桁架结构(1)通过定位装置(6)连接”。这种解释存在问题是之前门槽从未安装,哪里来的已安装门槽呢?成都**公司在口头审理中所给出的进一步解释是“之后需形成第一层门槽,这一部分内容省略了,从第一行(层)开始,安装门槽施工装置到第三行已是第二层以上门槽的施工了”。然而,成都**公司的上述解释本身已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正常认知,具体如下: 如前所述,本专利所提出同步上升的门槽施工装置和方法,由于并未指明最接近的改进起点,因此其说明过程必须自成体系。其中不仅需要说清底层、首层、二层以上施工,还需讲清楚爬升过程中已安装门槽与未安装门槽的区别。从成都**公司给出的解释文本可以看出,本专利原始文本中并未对不同的门槽进行清楚地区分。除了上面已评述内容之外,在第0029段余下的内容中也并未给出清楚的说明。同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也未给出清楚地限定,具体而言包括“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两侧的门槽相互连接,将每段门槽的左右侧构件与爬升机构连接”,“每段门槽安装完成后保持下端固定,用钢模板闭合门槽浇筑空间”,E步骤中的“分段的门槽在施工装置上安装”,F步骤中的“门槽或施工装置与下部构件定位并连接”,G步骤中的“在此步骤中的钢模板闭合的具体操作为门槽安装固定后,采用钢模板封闭的方法,形成门槽与门槽构件之间或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该步骤中先是门槽安装固定,之后是门槽混凝土浇筑,一般人会认为其中“形成门槽与门槽构件之间或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均指待安装门槽,但成都**公司的解释文本中却是形成(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的空间连结。此外,由于权利要求1中步骤D至L之间为循环作业,其间必然涉及已安装门槽与未安装门槽之间的区别,而本专利却未清楚说明门槽具体为已安装门槽或未安装门槽,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得不对每次出现的“门槽”概念进行推测。除此之外,权利要求4虽然是产品权利要求,但其中“所述的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左右两侧门槽相互连接,所述的桁架结构具有前后或左右调节门槽安装尺寸的装置”也存在同样的缺陷,其中门槽对象不同,相对应的配套结构和位置也不同。本专利说明书的其它实施例亦存在类似缺陷。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缺漏了上述信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得不推测其中是否存在错漏。虽然推测过程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善意进行,但本专利的施工方法及配套装置相对比较复杂,包括门槽定位和夹紧机构、桁架结构、作业平台、爬升机构及钢模板等,施工过程中部件与部件之间配合操作也相对繁琐。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并未指明最接近的改进起点,因此其说明过程必须自成体系。其中不仅需要说清底层、首层、二层以上施工,还需讲清楚爬升过程中已安装门槽与未安装门槽的区别。显然,本领域技术人员亦会基于善意出发,从一个能够自成体系的角度来阅读本专利。然而如前分析所述,本专利却缺失了首层的说明,在应当清楚界定已安装门槽和未安装门槽的地方未进行界定,因此在获知成都**公司的解释文本之前,不能清楚准确地理解出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和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就是成都**公司给出的解释文本。退一步讲,即使能够推测出成都**公司的解释文本,但这种推测得到的仅是一种可能的结果,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出这就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非其它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相应的,权利要求1、4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2、3、5-13。权利要求2、3、5-13分别为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未使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克服上述缺陷,因此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1-13及说明书所存在的上述缺陷,权利要求1-13应被无效,因此针对北京卓良公司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以下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成都**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清楚。1.门槽施工的起点,应是底槛的测量和安装,而并非被诉决定所提出的“首层安装”。对于底槛测量和安装,本专利已经进行了详细记载。2.本专利的目的,是实现每浇筑一层混凝土,门槽爬升装置上升一段,形成门槽快速机械化施工(说明书第3段),因此本专利的改进并不与首层门槽施工方法有直接关联。3.鉴于无论是二期施工还是一期施工,首层门槽施工方法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系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综合考虑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以及技术改进,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并无必要对首层施工作特别说明和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并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完全可以清楚知晓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权利要求4及权利要求5-13的技术方案清楚。1.权利要求4是产品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在说明书及其实施例中均进行了详细记载,并在说明书附图中进行了标识。2.关于已安装门槽和待安装门槽的界定:(1)有关背景技术:在本领域,门槽是安放闸门,并实现闸门上下运行的轨道。门槽安装属于埋件安装,是将门槽安装在预定位置,用混凝土浇筑固定。(2)在施工过程中,未浇筑的门槽才需要进行精度调整,而浇筑完成的门槽无法再进行调整。同时,本专利产品所涉桁架结构需要利用门槽进行定位和支撑,未浇筑的门槽显然无法实现定位和支撑。因此,权利要求4特征部分所涉及的两处“门槽”,第一处“门槽”作为与桁架结构的定位夹紧对象,显然是已浇筑门槽,而第二处门槽作为调整装置的调整对象,显然为“待安装门槽”。因此,即使考虑权利要求4特征部分出现了两处“门槽”,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整个施工过程,完全可以毫无疑义地界定相应门槽是待安装门槽,还是已安装门槽。基于相同观点,权利要求1及2-3所涉门槽亦可以进行清楚界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结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北京卓良公司述称:一、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第一,本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且说明书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第二,根据本专利授权文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得出成都**公司的解释文本。成都**公司在口审中给出的解释文本并非依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作出,而是违背了一般人的正常认知。第三,即便根据成都**公司的解释文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无法实现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4-1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鉴于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且记载了与权利要求1相应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要求4及从属权利要求5-13亦存在与权利要求1同样的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专利号为201310018684.3、名称为“一种闸门门槽施工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4月12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采用门槽施工装置进行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快速施工的方法,该门槽施工装置具有门槽定位和夹紧机构、桁架结构、作业平台、爬升机构及钢模板,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两侧的门槽相互连接,将每段门槽的左右侧构件与爬升机构连接,每段门槽安装完成后保持下端固定,用钢模板闭合门槽浇筑空间,之后浇筑混凝土,每浇筑一层混凝土,门槽施工装置爬升上升一段,形成门槽快速施工,其特征在于,该方法的工艺流程为:A、门槽安装测量;B、闸门底槛安装;C、闸门底部混凝土浇筑及凝固、D、门槽施工装置安装;E、分段的门槽在施工装置上安装;F、门槽或施工装置与下部构件定位并连接;G、钢模板闭合及门槽安装检验,在此步骤中的钢模板闭合的具体操作为门槽安装固定后,采用钢模板封闭的方法,形成门槽与门槽构件之间或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H、门槽混凝土浇筑;I、浇筑过程中门槽安装尺寸监测;J、门槽混凝土凝固;K、门槽施工装置爬升及固定;L、循环进行D至L之间的作业;M、门槽分段安装与混凝土浇筑同步完成。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用门槽施工装置进行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快速施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槽为平面闸门门槽,门槽的同一平面左右两侧共四个部位与门槽施工装置形成整体连结件,以下端浇筑或安装固定的结构基础对整体连结件及后续安装的门槽进行定位和支撑。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采用门槽施工装置进行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快速施工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门槽为弧形闸门门槽,门槽的同一平面左右两侧与门槽施工装置形成整体连结件,以下端浇筑或安装固定的结构基础对整体连结件及后续安装的门槽结构件进行定位和支撑。 4.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具有桁架结构、作业平台、爬升机构,所述的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左右两侧门槽相互连接,所述的桁架结构具有前后或左右调节门槽安装尺寸的装置,桁架结构具有丝杆或螺栓调节结构,所述的爬升机构为左右对称,在爬升过程中左右同步上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爬升机构为千斤顶或卷扬机或钢绞线提升器或紧线器或手拉葫芦或绞磨。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爬升机构为液压千斤顶,所述的液压千斤顶上端安装在桁架结构上,下端支点固定在门槽两侧预设的支撑构件上,所述的支撑构件为具有光孔或螺纹孔或凸台的钢结构件。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扬机或钢绞线提升器或紧线器或手拉葫芦或绞磨在门槽上部或已浇筑固定的混凝土结构或竖井门槽开挖面顶部的固定结构上设置吊装点或支架。 8.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水平测量仪或垂直测量仪或线锤检测装置。 9.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上下组合桁架结构或左中右组合式桁架结构。 10.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安装门槽工作面的定位面,保证门槽的中心线安装位置精度为±1mm。 11.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与每段门槽钢结构件表面对应的磁铁,或具有与每段门槽螺孔对应的螺栓压紧机构。 12.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左右相同构造的门槽定位机构,保持每个门槽轨道中心线的垂直度误差≤2mm。 13.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具有调节门槽弯曲或扭转的机构,用螺栓螺孔或丝杆螺母或楔子或千斤顶调节并保持门槽安装精度。” 北京卓良公司于2019年3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北京卓良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13不清楚,权利要求1-1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4、9-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4.权利要求4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5.权利要求1-13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三峡坝后电站工程施工技术》,***主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封面、版权页、第100-103、559-563页,复印件共12页; 附件2:公开日为2006年5月10日、公开号为CN176962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三峡左岸电站厂房尾水门槽二期混凝土滑模设计与施工”,***、***,《湖南水利水电》,2005年第3期,第23、24、2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闸门埋件安装的两种工艺比较”,***,《中国水利》,2009.6期,第55-56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公开日为1990年5月23日、公开号为CN1042393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6:《水工建筑机械设备安装手册》,***、**、**淑、***等译,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2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封面、版权页、前言、原书序、目录、第47-75页,复印件共14页; 附件7:“闸墩门槽二期整体式滑模施工技术”,**开,《企业科技与发展》,2010年第6期(总第276期),第67-70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8:“滑框倒模施工技术在沙湾电站施工中的应用”,***,《广东水利水电》,2009年6月第6期,第64-65页,复印件共2页。 成都**公司提交意见***,认为北京卓良公司的意见均不能成立。 2019年7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该案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北京卓良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证据组合以2019年4月8日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准,但放弃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无效理由。成都**公司对北京卓良公司提交的附件1-8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针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理解存在不同,成都**公司当庭将其理解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说明,并以其提交的纸件为准。北京卓良公司认为成都**公司的解释脱离原文,原文没有充分公开,不清楚,也得不到支持。 成都**公司提交的解释文本如下: “1.一种采用门槽施工装置进行门槽安装与混凝土快速施工的方法,该门槽施工装置具有门槽定位和夹紧机构、桁架结构、作业平台、爬升机构及钢模板,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两侧的(已安装)门槽相互连接,将每段(待安装)门槽的左右侧构件与爬升机构连接,每段(待安装)门槽安装完成后保持下端固定,用钢模板闭合门槽浇筑空间,之后浇筑混凝土,每浇筑一层混凝土,门槽施工装置爬升上升一段,形成门槽快速施工,其特征在于,该方法的工艺流程为:A、门槽安装测量;B、闸门底槛安装;C、闸门底部混凝土浇筑及凝固、D、门槽施工装置安装;E、分段的(待安装)门槽在施工装置上安装;F、(待安装)门槽或施工装置与下部构件定位并连接;G、钢模板闭合及门槽安装检验,在此步骤中的钢模板闭合的具体操作为(待安装)门槽安装固定后,采用钢模板封闭的方法,形成(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或(待安装)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H、门槽混凝土浇筑;I、浇筑过程中门槽安装尺寸监测;J、门槽混凝土凝固;K、门槽施工装置爬升及固定;L、循环进行D至L之间的作业;M、门槽分段安装与混凝土浇筑同步完成。 4.一种用于如权利要求1所述方法的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具有桁架结构、作业平台、爬升机构,所述的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左右两侧(已安装)门槽相互连接,所述的桁架结构具有前后或左右调节(待安装)门槽安装尺寸的装置,桁架结构具有丝杆或螺栓调节结构,所述的爬升机构为左右对称,在爬升过程中左右同步上升。 实施例1:施工方法如流程图1所示,如图2、3、4所示的平面闸门门槽施工装置和图5所示的闸门门槽,在门槽底部平面浇筑形成后,按照设计和测量预定的位置安装门槽施工装置。桁架结构(1)处于同一平面的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安装区域之内,桁架结构(1)的水平度和垂直度符合门槽安装精度要求之后,分别将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与桁架结构(1)通过定位装置(6)连接,桁架结构(1)上的调节装置(9)用于(待安装)门槽中心线位置的调整,桁架结构(1)顶部的具有丝杆(11)或螺栓调节结构,确保(待安装)门槽不扭转,当(待安装)门槽的中心线位置和垂直度符合安装要求后,用磁铁(7)将(待安装)门槽吸合,此时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与桁架结构(1)形成一个连接件,并用焊接或螺栓紧固的方式将连接件与平面(待安装)门槽(8)的下部固定,最后将平面(待安装)门槽专用钢模板(4)连接,使两个平面(待安装)门槽(8)之间闭合,在相关的部位完成模板安装之后,安装固定的平面(待安装,未浇筑成型)门槽(8)与邻近的混凝土结构同步浇筑,待门槽部位的混凝土达到凝固要求后,依次序松开钢模板(4)、门槽定位装置(6)和磁铁(7),开启爬升千斤顶(5)使桁架结构的上部分升高,达到预定的浇筑高度之后,用浇筑凝固的平面(已安装)门槽(8)将桁架结构(1)固定,再将上一段平面(待安装)门槽(8)转运到安装位置,继续进行平面(待安装)门槽(8)安装固定和钢模板(4)闭合,循环作业。作业过程中桁架结构(1)与已经浇筑固定的平面(已安装)门槽(8)保持结合,且爬升千斤顶(5)的下端以浇筑稳固的支撑(12)作为受力点。爬升千斤顶(5)在平面门槽(8)安装或浇筑完成之后收缩,逐步向上一个支撑(12)转移,左右两侧的爬升千斤顶(5)在上升阶段必须保持平衡。” 2019年7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 诉讼过程中,成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峡坝后电站工程施工技术》(***主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12年1月第1版)第560页33.1.2.2“施工工艺部分”;2.《水工金水结构》(主编***,副主编***,中国水利水电出版社,2005年9月第1版)第95至96页;3.《拉西瓦水电站泄洪底孔和深孔事故闸门轨道埋件一期安装施工》(***,载于《西北水电》2015年第1期);4.《拉西瓦水电站泄洪底孔事故闸门及门槽设计》(***、**,载于《西北水电》2010年第2期),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存在公开的一期、二期施工首层门槽施工方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成都**公司明确:于首层门槽施工而言,权利要求1的步骤F“门槽或施工装置与下部构件定位并连接”中的“下部构件”是指底槛;权利要求1步骤G“形成门槽与门槽构件之间或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中的门槽与门槽构件之间的空间连结是指待安装门槽底部与已安装门槽顶部呈上下链接。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成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 一、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专利为一种闸门门槽施工方法及装置,门槽施工装置通过门槽爬升装置逐层的进行门槽安装和混凝土浇筑,从而实现闸门门槽的快速施工。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均记载“施工方法如流程图1所示”,根据流程图1,说明书记载的施工方法是包括安装测量、底槛施工、门槽施工的一整套完整施工流程,其中首层门槽的施工应为本专利的应有之意。成都**公司认为本发明所涉施工方法及装置,并非必须以首层施工作为起点,完全可以二期或一期已经安装完成的门槽作为基础,且一期、二期施工已经被公开,所以本专利说明书无需记载首层施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二期、一期的施工方法不同,特别是二期施工方法是在基本形成混凝土结构后,才开始表面清理、搭设门槽作业支架,安装门槽结构之后再进行立模板、浇筑,与本专利的施工顺序完全不同,原告关于可以二期已安装门槽基础上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其二,在本专利并未提及最接近本专利的改进起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当认为本专利为一完整的施工方法,其中必然包括首层门槽的施工。因此对成都**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层门槽的施工与其他层门槽的施工不同,因为首层门槽建于底槛之上,其它层门槽是建于下层门槽之上,但说明书记载的首层门槽和其他层门槽的施工步骤完全相同。对于门槽的施工,根据原告给出的解释文本和说明书第0029段记载,其操作应为“桁架结构(1)处于同一平面的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安装区域之内,桁架结构(1)的水平度和垂直度符合门槽安装精度要求之后,分别将四个平面(已安装)门槽(8)与桁架结构(1)通过定位装置(6)连接”。但是对于首层门槽而言,成都**公司称其应安装在底槛上,此时并不存在已安装门槽。由此可见,说明书没有给出首层门槽的施工方法,根据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首层门槽的施工。 此外,说明书多处涉及门槽,但没有清楚的区分已安装门槽和待安装门槽。以说明书0029段为例,从原告给出的解释文本可以看出,门槽有的为已安装门槽,有的为待安装门槽,但说明书均以门槽或平面门槽表述,即便同是平面门槽(8),也有的为已安装门槽,有的为待安装门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的知晓说明书记载的门槽是已安装门槽还是待安装门槽,根据说明书,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成都**公司给出的解释文本。说明书其他实施例亦存在上述问题。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的技术内容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如前所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A到M的施工方法流程为一完整的门槽安装施工流程,其中首层门槽的施工应为权利要求1的应有之意。但首层门槽的施工与其他层门槽的施工不同,因为首层门槽建于底槛之上,其它层门槽是建于下层门槽之上,但说明书记载的首层门槽和其他层门槽的施工步骤完全相同。成都**公司给出的权利要求1的解释文本中包含多个已安装门槽,但是对于首层门槽的安装而言,此时只有底槛,尚不存在已安装门槽。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缺少了首层门槽的施工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 此外,权利要求1亦多处涉及“门槽”,其未区分已安装门槽和待安装门槽。从成都**公司给出的权利要求1解释文本可以看出,有的为已安装门槽,有的为待安装门槽,权利要求1未进行清楚的限定。例如,成都**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文本中G步骤中的钢板闭合的具体操作为“(未安装)门槽安装固定后,采用钢模板封闭的方法,形成(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或(待安装)门槽构件与邻近的钢模板之间的空间连结”,成都**公司称形成(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的连结,是指(已安装)门槽上部与(待安装)门槽下部呈上下连结。实际上,F步骤已经限定“(待安装)门槽或施工装置与下部构件定位并连接”,G步骤中“(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再次连接已无必要,且(已安装)门槽与(待安装)门槽构件之间呈上下连结,无法形成用于混凝土浇筑的空间,无法实现之后的H步骤的门槽混凝土浇筑。由此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的、毫无疑义的确定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成都**公司给出的解释文本,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 权利要求4为产品权利要求,其中“所述的桁架结构通过定位和夹紧机构同时与左右两个门槽相互连接,所述的桁架结构具有前后或左右调节门槽安装尺寸的装置”,同样未区分已安装门槽和待安装门槽。权利要求4保护的技术方案亦不清楚。 因此,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4保护的技术方案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5-13所附加的技术特征,也未使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克服上述缺陷,因此同样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