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681民初1002号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新平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成都市温江区永宁镇八一路北段18号1栋1**5楼5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2021)川0681诉前调739号,2021年4月13日立本案号。
原告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暂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暂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用于钢管台车的设计技术和现场服务的经费。2008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加工制造水电站大型压力钢管台车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依据《暂借款协议书》约定,于2008年3月19日向被告指定开户行账号汇入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该钢管台车的现场试验从2009年7月7日立项至2010年11月26日钢管台车现场试验失败止。2020年3月17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初3270号判决第一条:“解除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与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关于加工制造水电站大型压力钢管台车合作协议书》”,2020年10月23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09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上述判决,现已解除合同,但原告催收借款无果。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以“民间借贷”的理由就原、被告之间“大型压力钢管台车”专利技术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关内容提起诉讼,本案涉及知识产权及专利纠纷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管辖。”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向广汉市人民法院起诉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2017年11月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7)川0681民初2834号】及2018年诉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01民初3270号】系同一事实,同一案由,本案应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暂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广汉金达隧道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协商,为保证钢管台车制造合作项目的顺利实施,甲方在合作协议签订后向乙方提供10万元暂借款,作为乙方进行设计技术和现场服务的经费,乙方承诺本费用专款专用。甲乙双方商定本项借款在乙方的专利使用费中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管辖。”本案涉及的借款双方已约定在专利使用费中扣除,专利使用费的确定及金额等问题不是本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俸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