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红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川0107民初8484号 原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告:四川红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99号4栋6层6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亚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被告四川红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支付违约金3500元(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等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4月28日签订《建筑施工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就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宜,委托被告代理并提供升级咨询服务,升级咨询服务费总金额为70万元。合同第四条乙方的责任和义务4.6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方自身原因导致资质申报未成功,被告退还已收款至原告;第五条约定代理期限为4个月;第六条违约责任6.2明确约定:因被告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完成咨询事项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按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于2020年5月13日委托***代为向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200000元(与其他公司一并转付的款)。原告支付首批款项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为原告完成咨询服务事项,明显违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已收款,被告代表也表示尽快退还。但是均未退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红熙公司辩称,请求判令驳回诉请,移送公安。原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往来,原公司股东在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之前,公司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亦无工作人员,故不可能签订合同。合同交易均通过***完成,但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收款账号为***所有,其无法得知合同真实情况,***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涉嫌诈骗犯罪或虚假诉讼,应当移送公安管辖。由***签订的合同涉及金额共计190万元,其收取48万元,合同及资金转账有违交易习惯,***从未担任过任何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年从事中介服务,被告公司原股东的股权份额在2019年5月31日由***经手转让给了前股东***、***、***三人。案涉合同2020年4月8日签订,恰恰是***保管印章期间,该三人本想通过收购有合法资质的公司迁移到浙江从业,但因无法进行变更登记,故公司并未实际投入运营,此后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现股东***。***涉嫌诈骗或本案原告有串通嫌疑,***承认其私自使用印章,加盖在合同上,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是否立案不清楚。原告经办人员缺乏基本商业认知,与一个无经营场所、无从业人员的公司签订巨额合同,且将款项汇入非公司员工的个人账户,以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支付款项备注为往来款,故该笔款项性质无法确认。综上,原被告之间无合法有效的合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中***公司(甲方)与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红熙公司更名前名称,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资质升级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就申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建筑施工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相关事宜委托甲方代理并提供升级通过咨询服务。合同第二条费用及支付方式约定甲方共支付乙方咨询费7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0元,申报的资质在成都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者四川省住房及城乡建设厅官方网站上公示通过之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0元,甲方到乙方领取所有资质原件时,支付150000元,款项支付账号载明所有业务款项汇入乙方指定户名:***,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市金牛蜀汉路支行,账号:6212××××5116的账户内。合同第三条就甲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四条就乙方的责任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预计咨询事项办理完成需时4个月(甲方资料提供**之日开始计算)。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因乙方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协助甲方完成咨询事项的,每逾期壹个工作日,按本合同总价的0.5‰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给甲方申报资质升级保证通过,通过后申报总包同序列以下专包二级,通过后按每个5000元收费。合同原告方落款处,原告加盖“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见经办人及落款日期。被告落款处加盖“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商务代表签字,落款日期2020年4月28日,该落款日期“28日”出现改动。 2020年5月13日案外人***向合同约定的***账户内支付300000元。原告代理人当庭确认:***系原告公司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30万元转账中20万元转账系支付本案案涉合同款项,其余10万元系支付另案中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服务费。 还查明,1.2018年3月21日,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决议设立公司。2018年3月22日,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2019年6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法为***。2019年9月9日,公司股东由南充都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2020年5月22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0年7月17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公司股东由***、**、***变更为***、***。2020年10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红熙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2.红熙公司属于房屋建筑企业,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电力工程、市政等各类工程的设计及施工、监理、测绘、招标代理等,无中介服务、企业管理或咨询服务等经营范围。3.根据被告提供的红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除上述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外,未见***登记备案信息。 另,1.本院另案审理原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合同与被告红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两案该两案中,其中案外人***于2020年4月29日、5月6日、6月16日向***上述账户内转账支付3万元、5万元、2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广元瑞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款项系支付合同款。***作为本案原告及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于2020年5月13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其中10万元是四川中盛雄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款项;2.原告庭审中**,原告公司人员与另案中两原告的人员相互认识,三公司一起在原告中***公司位于光华大道办公室签订合同,有***、***及所带一人,***则带了红熙公司的公章及营业执照,还另外带了一人,因当时***称其是公司副总,没有带授权委托过来。就庭审询问原告如何联系到***及是否知情红熙公司股东情况,原告**其经人介绍知道***关系广,可以办理公司所需资质升级事宜,遂找到***,当时还查了一下,且去红熙公司进行查看,公司员工称呼***为**,去的地方为红熙公司在广福桥的注册地址。3.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以**、***、***三人名义向本院提交《关于控告***诈骗罪的情况说明》,表明其向公安机关报警,主要内容涉及***作为四川君诚无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理其就红熙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的经办人具体从事的业务及存在的违法行为。**同时提交一份向公安机关报案登记材料,请求公安机关查处***盗用或者私刻“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庭审活动结束后,承办人经与被告红熙公司代理律师确认,并由其当庭拨打案外人**电话(电话为**向本院提交资料时预留的其本人电话),**进一步确认红熙公司公章在合同签订当日也即2020年4月28日系在其手上,而其本人在浙江省金华市,不可能存在当日加盖公章的情况。4.2021年7月13日下午,案外人**、***、***三人到庭**,确认三人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其于2019年9月4日受让公司股权后,支付了股份转让款,公司公章即在**手上,除了2020年6月份将公司公章交给***用于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保管公章大约三到五天,之后***当面将公章返还**外,公司公章一直由**保管。**、***、***同时**,其还发现***除与本案三原告签订合同外,与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签订了类似合同,而“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样公章已于2020年7月7日由红熙公司新股东登报声明作废,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律师***亦一同到庭**。5.四川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认可上述**等三人有关该公司的**,并提供了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上善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报纸公告公章作废声明,并表示该公司已委托其处理案件,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解到本案三原告案件,到庭了解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案外人的**,被告红熙公司经营过程中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一事的真实性及签订案涉合同所使用公章的真实性存疑,相关人员因此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