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1024民初2199号 原告: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土地坳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86687069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X7L529,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东路2号1楼1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5219.97元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每天按1000元(200吨×5元/天)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本案在庭审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万元并自202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所需威远县龙会镇特困人员供养服务设施工程的钢材由原告供应200吨,并约定以第一批货进场时间起算垫资时间,在40天内付清全款,超过4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每天每吨加价5元/天结算货款,至全部货款和违约***为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全部钢材。2022年8月18日,双方经对账结算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5219.97元,后被告支付了65219.97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也约定欠款于2023年1月31日前付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告的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被告达成《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0万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每天每吨加价5元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按月息1.5%计算违约金,系对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中兴鸿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威远县金友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3年2月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6元,由原告负担326元,被告负担49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