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8民终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公园巷74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昌,男,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1民初121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是一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合法建筑施工企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从事的是其承建的项目范围内的事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做事经被上诉人管理人员同意,所提供的劳动过程并非劳动成果,因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同时认为一审判决对法律关系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且与庭审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向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9日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产业扶贫示范园田型调整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合同》,张伦昌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5月到该工地码宝坎,修路,做沟,拉模板时上车等临时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安排,按天付酬即每天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原告在工地上班5天,应获报酬750元;2017年6月1日至6月17日上班9天半,应获报酬1425元。2017年月6月18日,在工地干活时间较长的原告岳父李成华在知道需要人运输模板后,便安排原告驾驶伍华先的三轮车运输模板,原告在运输第二趟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5月11日,旺劳人仲不(2018)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认为: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决定,工作内容不是由被告直接安排,可以由工友相互介绍通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完全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二、驳回原告***和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符合双方具有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以及双方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等特征。本案中,现有证据仅能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地从事临时性的劳务工作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具有事前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也不具有人身依附、隶属以及管理与被管理等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家祥
审判员 赵冬梅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