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821民初121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4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姣,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公园巷74号1楼2号。
法定代表人:何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昌,男,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飞、赵姣,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伦昌、腾毅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了“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产业扶贫示范园田型调整项目一期(四标段)”工程,并于2017年1月19日签订《建设合同》,张伦昌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自2017年5月起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18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中用三轮车转运模板时,车辆侧翻入坎下致原告受伤。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旺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产业扶贫示范园田型调整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合同》,张伦昌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原告于2017年5月到该工地码宝坎,修路,做沟,拉模板时上车等临时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安排,按天付酬即每天1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5月原告在工地上班5天,应获报酬750元;2017年6月1日至6月17日上班9天半,应获报酬1425元。2017年月6月18日,在工地干活时间较长的原告岳父李成华在知道需要人运输模板后,便安排原告驾驶伍华先的三轮车运输模板,原告在运输第二趟时车辆侧翻致原告受伤。2018年5月1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旺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2018年5月11日,旺劳人仲不(2018)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本委受案范围。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旺劳人仲不(2018)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旺苍县张华镇松浪村产业扶贫示范园田型调整项目一期(四标段)建设合同》,旺(公)交证字(2017)第51082017061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照片,旺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伍华先、张伦昌、罗大甫、李成华笔录各一份,记工簿,证人张某、罗大甫向华书写的证明各一份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结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从事的工作属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其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工作时间由原告自己决定,工作内容不是由被告直接安排,可以由工友相互介绍通知,故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完全具有人身、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综上,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只存在经济关系,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和被告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菊萍
人民陪审员  李 力
人民陪审员  青 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熊 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