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民申28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同州街道办事处新华街社区公园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四川东建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诚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8民终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侯忠泽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与东建诚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的要件,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1.东建诚建设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2.****岳父***介绍到东建诚建设公司的工地从事临时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支付,由***安排具体工作,并且工作时间要遵守***的安排。根据二审后收集的工友证言,表明***是东建诚建设公司施工负责人***和***不在时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此,***受东建诚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安排工作和管理。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款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前述规定,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便成立,而不是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有合意或是否签订合同为要件。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与东建诚建设公司之间未就劳动关系的建立形成合意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建诚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的再审申请。理由如下:1.侯忠泽与东建诚建设公司形成临时劳务关系属实,双方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没有形成劳动关系。2.东建诚建设公司对临时劳务用工,除了记录务工的时间,保证兑现报酬外,各项规章制度对临时工没有约束力。3.***不是东建诚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无权安排工地工作。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成立劳动关系同时应具备的几种情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建诚建设公司招用其为劳动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备前述通知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东建诚建设公司与***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侯忠泽经其岳父***介绍,于2017年5月到***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的东建诚建设公司项目工地做临时工,由***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按天计付。***与东建诚建设公司之间并无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也不存在从属关系,工资也未由东建诚建设公司向其发放。因此,***与东建诚建设公司之间不具备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虽然***申请再审提交了“事情简要经过”及伍华先出具的“证明”,但根据其中载明的内容“***将施工工作交由***、***等,并以每天计算工资,**华为临时代班员。2017年6月18日,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让***到伍华先处借机动三轮车装运盒子板,因***不会驾驶,由***驾驶三轮车转运,后发生事故”“我(***)把***介绍给***从事修堡坎、打堰沟等工程”,不能证明***是东建诚建设公司管理人员,亦不能证明东建诚建设公司对***进行了管理,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未与东建诚建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侯忠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辜小惠
审判员***
审判员刘文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