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8516号
原告***,男,199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平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5694562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5435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员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43543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3日起,按照LPR利率年息的四倍暂计算至2023年8月15日,应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保险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涉武隆航天酒店项目喷淋及消防器材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喷淋点位165元/个、消防箱750元/个。原告自2021年4月初进场安装,被告于2021年11月底将原告强行驱逐退场。被告负责人***于2023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工程量明细单,确认原告已完工部分总额为823105元。截止原告起诉日被告仍欠付原告4354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系与京康李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与原告个人签订合同,故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签订明细单属实,但是部分工程量尚未确定,单价未进行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个点位165元,但因原告并未施工完毕,被告认可结算价格为每个点位80元,原告已完工工程款约47万元,被告已经支付60余万元。因原告未施工完毕造成被告后续施工费用损失目前为169000元,后期费用因工程未结束尚未确定。因被告已经超付原告工程款,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河南辉达公司(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乙方承包甲方位于神州三路武隆航天酒店项目喷淋及消防箱安装工程。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机具喷淋点位165元/个,消防箱750元/个。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每月30日根据乙方现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工程尾款,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尾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时完成工期,应向甲方赔偿工程款3%作为违约金;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向乙方赔偿工程款的3%违约金作为补偿。同时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后于2021年11月退场。2023年1月13日,经双方结算并签订工程量明细表,载明案涉工程1#楼喷淋共计3235个(单价未确定),5-11层共计946个*20=18920元;宴会厅喷淋共计:129个*180=23220元。地下室喷淋共计546个单价未确定(不包含12月份以后工程量654个喷淋,人工工资与***无关);1#消防箱共计:197个*700=137900元;宴会厅消防箱共计:2个*600=1200元;1#楼及地下室临时用工合计:60个*300=18000元。该工程量明细单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均签字确认,合同履行期间及原告退场后,被告通过***、***及***账户累计向原告付款387670元。因原告主张剩余款项未果,遂以诉称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坚持诉、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分歧,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辉达公司将武隆航天酒店项目喷淋及消防器材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为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就案涉项目存在其他两份合同,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意见,未提交证据,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退场后双方于2023年1月13日结算并确定工程量,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量明细表对部分工程量及人工费用已经确定,金额为19924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明细为证,被告对该明细中载明的工程量予以认可,对单价已经确认的工程量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未确定单价的工程量为喷淋点位合计3781个,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喷淋点位价款为165元/个,价款合计为623865元。被告主张原告并未施工完毕,其认可结算价格为每个点位80元。因双方已经在工程量明细签字确认,故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合计价款为82310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付款387670元,有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电子支付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35435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681502元,提交付款申请单、收条、费用报销单、证明、考勤表、工资确认表等证据为证,原告对其签字的部分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并未实际收到款项,故被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一节,因双方已经在2023年1月13日确定工程量,应依据合同约定在一个月内予以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赔偿工程款的3%违约金作为补偿,故本院确认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063.0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未施工完毕造成其损失之意见,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安装款43543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3063.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831元,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