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185民初479号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紫辰路36号鸿基紫荆苑4号楼一单元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104MA464TLR5F。
经营者:李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喆,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蒲山镇祁寨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3370949117。
法定代表人:金举,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登封市中岳街道玉带路618号东城花园27A号楼2单元4层4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46MJ5384。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中兴路与相济路交叉口庙张党群服务中心6楼602室。
法定代表人:程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招贤乡西招贤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5569456246。
法定代表人:牛政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登封市。
被告:程克,男,汉族,1981年11月5日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牛政军,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以下简称双喜商行)与被告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明公司)、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凝商贸)、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舜公司)、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程克、牛政军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喜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远,铭舜公司和程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明公司、辉达公司、千凝商贸、牛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12924.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自票据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12924.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4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20日为809.14元);以上诉请共计113734.07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合法持有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出票日为2020年10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3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南阳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为案涉票据的收款人及背书人。票据金额为112924.93元,票据号码为230851303136120201013743440017。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于法定提示付款期间内依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遭到承兑人拒付。现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铭舜公司辩称:票据作为一种信用工具,通过对信用赋能,加快资金周转和融通,使商品流转交易更便利和流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其中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又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本案就是一起因商业承兑汇票引起的纠纷,随着票据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汇票纠纷产生的原因分布于出票、承兑、背书、贴现、质押、付款、追索七个环节。本案的出票人为南阳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恒立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到期承兑日期是2021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10月13日。之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又经过了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是最后的持票人。从时间上来看,双喜商行经过河南喜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喜轩公司)背书转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双喜商行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逾期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但本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10月13日。双喜商行2021年10月14日才从喜轩公司取得该汇票,2021年10月19日才提示恒立公司付款,已经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时间。
在出票环节,应当审查出票行为的有效条件以及票面信息的规范性。在承兑环节,应当及时提示承兑,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在背书环节,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背书转让,接收人应当审查是否记载了背书信息,背书信息是否连续以及是否存在禁止背书的情形。在贴现环节,应当审查票据对应的基础交易真实性。在质押环节,应当记载“质押”字样以及在票据上签章。在付款环节,持票人应当按照期限提示付款,付款人应当履行审查义务,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自行承担责任。在追索环节,持票人可以自由选择追索对象行使追索权,不受承担票据债务顺序的限制,也可以选择前手中任何一人、多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在付款请求权被拒绝或者法定情形出现时才可以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三十九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的案由是票据追索权纠纷,双喜商行要求包括铭舜公司在内的背书主体及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支付汇票金额并承担利息,但是双喜商行没有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已经丧失了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双喜商行违反了票据法39条对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票据法40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否则,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的规定。从本案双喜商行取得汇票的时间可见,双喜商行取得汇票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4日,已经超过了票据中记载的到期日(2021年10月13日)的规定,所以,双喜商行丧失了对包括铭舜公司在内的票据前手的追索权。综上,双喜商行明知道其取得票据时已经超过了汇票的到期日,依然通过喜轩公司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主观上存在恶意,并逾期提示付款,已经丧失要求铭舜公司在内的票据前手给付其112924.93元及利息的权利,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双喜商行的诉讼请求。
程克辩称:程克虽然是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铭舜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财产、人格、场所均是独立的,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程克个人既没有背书转让行为,也没有收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个人无权在票据上背书,因此,双喜商行据此起诉程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双喜商行对程克的诉讼请求。
辉达公司辩称:同铭舜公司答辩意见。
牛政军辩称:牛政军虽然是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辉达公司作为一个独立法人,其财产、人格、场所均是独立的,在本案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牛政军个人既没有背书转让行为,也没有收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规定,个人无权在票据上背书,因此,双喜商行据此起诉牛政军,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睿明公司、千凝商贸、***无举证、无答辩亦无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112924.93元,票据号码为:230851303136120201013743440017。出票人为南阳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20年10月13日,到期承兑日期是2021年2月10日,汇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10月13日。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信息部分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10-13”。2021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背书转让方式从喜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取得该电子承兑汇票。原告的前手依次是喜轩公司、上海瑞骄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儿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辉达公司、铭舜公司、千凝公司、睿明公司、南阳恒立房地产有限公司。原告双喜商行是最后的持票人。喜轩公司背书转让的时间是2021年10月14日,原告双喜商行持提示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10月19日、逾期提示付款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日的承兑汇票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进行提示付款,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本案铭舜公司、千凝商贸、睿明公司、辉达公司作为原告所持涉案票据的前手,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持票人应当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原告双喜商行通过背书收到案涉电子商业汇票,该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拒付日期为2021年10月19日;本汇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10月13日。按照T+10的规定,原告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0月22日。原告2021年10月19日提示付款(被拒),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通过背书的方式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其取得该电子商业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被拒付的拒绝证明,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向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请求被告铭舜公司、千凝商贸、睿明公司、辉达公司支付汇票金额人民币112924.93元及以112924.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牛政军、***、程克承担责任的理由,因其没有背书转让行为,也没有收款行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舜公司、辉达公司辩称的本商业承兑汇票的汇票到期日期是2021年10月13日。双喜商行2021年10月14日才从喜轩公司取得该汇票,2021年10月19日才提示恒立公司付款,已经超过了提示付款的时间的理由,因提示付款期为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原告的提示付款期为2021年10月22日,原告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汇票金额112924.93元及利息(以112924.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管城区双喜建材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68元,由河南省睿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登封市千凝商贸有限公司、河南铭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辉达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舒力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王闪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