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川15行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
法定代表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女,1970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宜宾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行初字第1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白孔公路上跨内昆铁路K67+755立交桥工程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承建,该工程部分劳务由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将土木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涂飞、***二人。2014年3月,***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务工,领取了加盖有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单位公章的《安全培训证》。2014年8月15日17时许,***在工地上搅拌混凝土时被水泥沙灰侵入右眼,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重庆市西南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9月5日出院。2014年9月7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碱烧伤,2.右眼角膜溃疡”,9月9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10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向***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为“侯作芬系我公司白孔公路上跨内昆线K67+755上跨立交桥工程聘用的农民工,2014年8月15日该农民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水泥沙灰侵入右眼,现在治疗中。”2015年1月29日,***申请工伤认定,6月10日,宜宾市人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职工,2014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在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承建的白孔公路上跨内昆线K67+755上跨立交桥工程工地上班搅拌混凝土时,被混凝土溅入右眼受伤,被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认为本案涉及***的工伤认定应当由内江市人社局管辖,宜宾市人社局无管辖权。根据川劳社办[2007]88号《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侯作芬系农民工,其工伤认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宜宾市进行,宜宾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对***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是本案适格的工伤认定机构。内江建筑安装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有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涂飞、***,***到该工地上务工,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与***的劳动关系成立。***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认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系自身疾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提出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证明》系受***胁迫情形下违背自身意愿出具,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该理由不予支持。宜宾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内江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本案工伤认定管辖应当由内江市管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川劳社办(2007)88号文件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本案中,***认为是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职工,因工受伤,又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内江市中区劳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宜宾市人社局无管辖权。2.宜宾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超出工伤认定范围,超越行使了认定劳动关系职权。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收到举证通知后,提供了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证明,内江建筑安装公司被胁迫开《证明》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宜宾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争议是行使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职权,属于超越工伤认定行政职权行为。3.宜宾市人社局行政不作为,在工伤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工伤认定部门应当履行调查核实义务,当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提出证明显示该工伤存在争议,经当地政府、公安部门、业主单位调解处理的事实,但未作任何调查核实,偏听一方之言,是行政不作为。宜宾市人社局的工作人员只在办公室询问了两个证人证言,但两个证人是否是该工地施工人员,未得到证实,宜宾市人社局没有到事发现场的工地进行调查核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宜宾市人社局答辩认为,第一、关于工伤案件管辖地,因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没有为承建作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7]88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宜宾市人社局对本案工伤申请有管辖权。第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根据工伤申请等证据材料确定受伤职工的劳动关系。宜宾市人社局根据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出具的***务工受伤《证明》和《安全培训证》等证据,认定***与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有劳动关系,宜宾市人社局没有超越职权。第三、宜宾市人社局根据审核需要对事故进行调查,在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提交推翻其向***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宜宾市人社局不需要调查其所述调解过程。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对宜宾市人社局调查的证人是否属于工地施工人员可以举证证明,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内江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川劳社办[2007]88号《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第一条规“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内江建筑安装公司涉案工程的生产经营地在宜宾市范围内,***系其聘用的农民工,且未参加工伤保险,故其工伤认定应当在宜宾市进行,宜宾市人社局对***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宜宾市人社局根据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向***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和《安全培训证》等证据,综合认定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内江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内江建筑安装公司主张其向***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系受胁迫作出,但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右眼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认定工伤的规定,宜宾市人社局依法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内江建筑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福均
审判员何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万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