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翠屏行初字第134号
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中区邱家嘴,组织机构代码:20650257—5。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跃华,四川宣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西段人力资源市场,组织机构代码:56329466-3。
法定代表人聂洪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闯,市人社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侯作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四川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不服被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追加了侯作芬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华,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闯、郑伦武,第三人侯作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慈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侯作芬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属于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交通建筑安装工程企业,企业注册地在内江市。宜宾白孔公路上跨内昆铁路k67+755立交桥工程,业主是宜宾县人民政府和四川惊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承建,原告承揽了部分劳务,涂某、赵某又从原告项目部承包了部分劳务。2014年9月,涂某、赵某与当地农民侯作芬因是否在工地上因公眼睛受伤问题发生纠纷,导致侯作芬等人强行阻挡工程施工的严重事件,经当地政府、业主单位、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侯作芬等人要原告出具证明在工地上眼睛被水泥灰侵入的事实。原告在被迫的情况下,为了保证工程正常施工,违背原告意愿的情况下出具了证明,阻断的工程才恢复施工。侯作芬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和聘用关系,不属于原告的职工,侯作芬与涂某、赵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本案工伤认定应当由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原告与侯作芬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而不是由工伤行政管理部门确认。侯作芬的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属于病,而不是工伤。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宜人社工认字[2015]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代码证、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侯作芬不属原告单位职工,工伤管理部门无权认定劳动关系;2、情况证明、身份证明,证明侯作芬系涂某、赵某私人雇佣,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3、情况证明(二份)、回复意见书,证明侯作芬以非法阻挠工程施工形式,强迫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应属无效;4、住院出院证,证明侯作芬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属于自身疾病;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市人社局的通知规定提交了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县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明确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侯作芬“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是疾病以及侯作芬提供的单位证明系单位受胁迫出具的。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被胁迫向侯作芬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14年9月20日,而证明上的落款日期是2014年9月22日,二者不吻合;原告提供的情况证明,证明人与原告有利益关系,因此不足以证实其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向侯作芬出具的证明。2、原告提出侯作芬与涂某、赵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侯作芬务工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承揽,然后分包给自然人,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属于该规定的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发包方。3、关于工伤案件的管辖地,因原告没有为承建作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88号)第一条“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对本案工伤申请属于我局受理范围。综上,我局作出的宜人社工认[2015]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单位登记信息、结婚证、安全培训证、单位证明、证人证言、病历,证明侯作芬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2、举证通知书、单位《回复意见》、单位举证、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县人社局调查笔录,证明认定侯作芬伤害属于工伤的事实依据。
被告提供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其作出的行政行为及适用的法律依据。
第三人侯作芬述称,1、原告为第三人核发了安全培训证,原告出具的侯作芬受伤证明,证明了第三人为其聘用的农民工。与侯作芬一起上班的普工证人证言证实,原告送第三人到多处医院医治,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2、涂某、赵某是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并非承包人员。原告出具的受伤证明是原告自愿的,并非第三人强迫的。原告的诉称是虚构事实、颠倒是非。3、根据医院诊断,第三人是因为石灰入眼导致的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病。并非第三人的自身疾病。
第三人侯作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身份信息;2、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公司的信息情况;3、原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发给第三人的安全培训证、证人侯某、肖某证言、宜人社工认字[2015]9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1)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属于原告公司职工;(2)第三人于2014年8月15日在原告承建的白孔公路上跨内昆线K67+755上跨立交工程的施工场地上班时被水泥沙灰侵入右眼受伤;(3)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工伤;(4)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工伤申请表是第三人单方申请,内容不真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争议,不应当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内容有异议。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实第三人属于工伤。被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系受胁迫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提供的第1—5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侯作芬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培训证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确认了劳动关系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第三人是自身疾病还是工伤。第三人提供的第3、4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白孔公路上跨内昆铁路K67+755立交桥工程由成都铁路局成都工务大修段承建,该工程部分劳务由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承包。原告将土木工程劳务转包给了涂某、赵某二人,2014年3月,第三人侯作芬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上务工,领取了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的《安全培训证》。2014年8月15日17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搅拌混凝土时被水泥沙灰侵入右眼,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重庆市西南医院等地住院治疗,2014年8月27日,侯作芬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右眼细菌性角膜溃疡”,9月5日出院。2014年9月7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其为“1.右眼碱烧伤,2.右眼角膜溃疡”,9月9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其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10月11日出院。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证明》并加盖单位公章,内容为“侯作芬系我公司白孔公路上跨内昆线K67+755上跨立交桥工程聘用的农民工,2014年8月15日该农民工在工地施工过程中被水泥沙灰侵入右眼,现在治疗中。”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6月10日,被告市人设局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5]9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2014年8月15日17时1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白孔公路上跨内昆线K67+755上跨立交桥工程工地上班搅拌混凝土时,被混凝土溅入右眼受伤,被重庆市西南医院诊断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侯作芬的工伤认定应当由内江市人社局管辖,被告市人社局无管辖权。根据《四川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切实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川劳社办[2007]88号)第一条“用人单位跨统筹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参加了工伤保险的职工,其工伤认定在参保地进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城镇职工的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进行,农民工的工伤认定在生产经营地进行”的规定,第三人侯作芬系农民工,其工伤认定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即宜宾市进行,被告市人社局是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机构,具有对侯作芬进行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是本案适格的工伤认定机构。原告内江市中区建筑安装公司系企业法人,具法定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原告将劳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个人涂飞、赵维丙,第三人到该工地上务工,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右眼真菌性角膜溃疡系自身疾病,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其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证明系受第三人胁迫情形下违背自身意愿出具,未提供受胁迫的证据,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洪
审 判 员 陶 刚
人民陪审员 许期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思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