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629民初1284号
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富,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内江丰业公司诉被告江南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以(2016)云0629民初1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富、孙仙强,被告江南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祖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丰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1195095.75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日,原告向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3073.09元,该判决已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作前诉请。
被告江南水利公司辩称,一、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的规定主张”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实质是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故承担支付该”利息”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具有《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违约情形;二是该”欠付”金钱债务的应付金额、应付时间均已明确。二、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已结算工程款的违约情形,(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案判决之前,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尚未明确,双方尚未对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结算,该案判决后,被告即已主动履行了判决义务。三,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修建威信县黄水河大坝工程的工程款经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工程款作出判决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云南威信黄水河水库工程施工等协议,原告对工程施工后,双方对工程款的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703072.09元,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已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工程款义务及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对所差欠的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该部分欲证事实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余欲证事实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施工威信县黄水河大坝工程,被告将该工程的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大坝及附属工程施工等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过程价款发生争议,原告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703072.09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遂以(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703072.09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了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支付所拖欠2703072.09元工程款的利息1195095.75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欠付工程款,另一方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纠纷,直到原告起诉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为2703072.09元,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支付原告工程款义务并支付了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朝映
审 判 员 张晓琴
代理审判员 陈 卿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