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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0629民初624号
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玉富,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永伦,特别授权。
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
委托代理人徐长根、潘祖贵,特别授权。
第三人云南能投威信能源有限公司(原威信云投粤电扎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
委托代理人尚开清,特别授权。
原告内江公司诉被告江南公司及第三人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玉富、喻永伦,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根、潘祖贵及第三人云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开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江公司诉称: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该判决书第17页第六行的内容,原告同意扣减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15、18、19、22四项工程款用于扣减(2012)青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向被告的借款,但是依据(2012)青民初字第151号、(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该两判决书只在判决中抵扣了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的第18项工程费用,尚有762,323元的工程款未在判决中予以抵扣。因被告主张第三人尚未支付河坝头料场新增便道及覆盖层剥离的工程款209,440元,故被告没有义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为此673号判决没有审理原告提出的工程款209,44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通过第三人与被告结算的《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工程量清单支付报表》内容证实,前述的河坝头料场新增便道及覆盖层剥离工程款已于2009年8月20日支付给了被告,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没有得到被告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同时,在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第6页第5点所列被告支付便道路面加固工程款307,112.12元给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被告事实上并未将上述307,112.12元工程款实际支付给原告,导致673号判决书也遗漏了该款项的审理。原告认为,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已经对15、18、19、22四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抵扣了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及支付的工程款,由于被告诉原告借款纠纷在前,原告诉被告工程款纠纷在后,应673号案法官的要求,对涉及151号案的第15、18、19、22项工程款不再在673号中审理,交由151号案审理抵扣,但151号案的判决只抵扣了第18项款项,剩余15、19、22项款项未予抵扣,而在673号案中由于原告放弃了上述四项工程款的主张,造成了就同一事实重复抵扣原告工程款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请被告支付在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确认的第15、19、22三项工程款共计762,323元,同时支付673号判决书中遗漏审理的原告河坝头料场新增便道及覆盖层剥离工程款209,440元及虚假支付便道路面加固工程款307,112.12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两倍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诉讼之日止的利息502,597.92元,本息共计1,781,473.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第十六页明确载明了“针对祥浩造字(2014)第185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被告江南公司辩称报告书中的第15、18、19、22(证据编号)项系已另案处理的事项,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第一次庭审及质证笔录中均作出放弃第15、18、19、22项证据所指费用,本案依法不再审理此四项,并在鉴定总额中予以扣减该四项数额”的内容,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认为其在(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案中放弃15、18、19、22项工程款的请求是因其同意用上述四项工程款抵扣向被告的借款,但是在(2012)青民初字第151号及(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中只抵扣了第18项,其他没有抵扣;(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遗漏审理原告河坝头料场新增便道及覆盖层剥离的工程款209,44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便道路面加固工程款307,112.12元。如原告认为上述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有错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申请再审,而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无异议,本案所诉是被告另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向本院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重复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江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子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