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6民终2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中区玉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系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号。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江丰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9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南水利公司承包施工威信县黄水河大坝工程,将该工程的等分包给内江丰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大坝及附属工程施工等协议。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量及过程价款发生争议,内江丰业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经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江南水利公司差欠内江丰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703072.09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遂以(2012)青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南水利公司支付内江丰业公司的工程款2703072.09元,该判决生效后,江南水利公司已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并支付了内江丰业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内江丰业公司请求江南水利公司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支付所拖欠2703072.09元工程款的利息1195095.75元,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方欠付工程款,另一方可以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签订的四份协议书均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作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发生纠纷,直到内江丰业公司起诉后经法院委托评估,才确定了江南水利公司差欠内江丰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为2703072.09元,且江南水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已经履行了支付内江丰业公司工程款义务并支付了内江丰业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不能确定江南水利公司应支付内江丰业公司工程款的金额及时间,内江丰业公司要求江南水利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被告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内江丰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属于此类情况,被上诉人由于未按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金钱义务的惩罚,并不等同向上诉人履行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利息1195095.75元。
被上诉人江南水利公司作了服判的答辩。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后经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决支付欠款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欠款的利息?利息的数额是多少?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利息和工程款本金是不同的物,对利息的诉讼可以和本金一起起诉也可以分开诉讼,上诉人内江丰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工程款本金时并没有明确放弃对利息的权利,法院当时也没有对利息进行实体上处理,因此上诉人内江丰业公司对支付利息保留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在上诉人内江丰业公司对利息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该次起诉的利息是因第一次诉求的工程款而生的收益,即法律上所言的孳息,它和工程款本金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物,当事人可以把它放在一起起诉,也可以公开起诉,只要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起诉,均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2年9月3日,判决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欠款为2703072.09元。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立民初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终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判决书生效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故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起止时间为2012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上诉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即以欠付的工程款2703072.09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3日起算至2014年12月8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5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55元,由上诉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上诉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承担5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周严惠
审判员 余 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