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川1002执187号
申请执行人: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州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范天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仙强,四川管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2017年2月9日受理江南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内江市丰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内江市市中区交通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按照申请人提供的执行依据,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内容,要求本院执行:1、返还人民币716233.01元;2、支付申请人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7085.5元;3、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由被执行人承担案件执行费。
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内江公司的银行账户,内江公司对此向本院提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内容:返还给江南公司716233.01元,已在之后内江公司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江南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抵扣,即在(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做抵扣,且(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完毕。不应再执行(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经审查,(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和(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涉案的为同一工程的施工项目,即《威信煤电一体化项目:黄水河水库大坝及附属工程》。前案争议为焦点在代付民工工资问题,后案争议为整个工程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后案于2014年12月29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并已执行完毕。(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的法院认定意见和主文中,对是否包含或抵扣(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内容:返还给江南公司716233.01元,没有明确。
对两案之间的关系、是否履行(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或是否有抵扣存在,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听证,双方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抵扣的事实。本院2017年6月2日和6月28日分别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发函查询,要求对(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主文释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至今没有回复。
本院认为,(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是否抵扣(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支付内容,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依据证明抵扣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不对判决做实体审查。而出具判决的法院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也没有对(2012)青民二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是否包含或抵扣(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的支付内容,作出判决条文的释明,其支付内容不能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2012)青民二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 忠
审判员 李德霖
审判员 曾 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黄之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