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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防水公司;咸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2民初3716号 原告:某防水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重庆金牧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防水公司与被告咸阳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800391.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00391.50元为基数,以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从2022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9日为58670.37元),暂计至2024年4月19日,总起诉金额为859061.87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4曰,原告与被告签署《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及2022年签署的《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明确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咸阳钰珑府项目”供应防水材料。合同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到工地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合格货物货款的80%;防水工程验收合格,结算手续办理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付至结算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金额为3465957.44元的防水材料,但是截至本诉状草拟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665565.94元货款,至今仍有800391.50元货款未支付。现货物截至2022年11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后已供应完毕,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一直拖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已经失去了商业信誉。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 的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及《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各1份。证明2020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防水材料,交货地址位于咸阳市中华西路北侧,宝瑞阳光小区西侧钰珑府项目;双方在合同中第5.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批次供货,分批次支付,到货款,货到工地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支付货款的80%;结算款,地下部分施工完毕,付至地下部分货款的95%;地上部分防水施工完毕,付至地上部分货款的95%;室内部分防水施工完成后,付至地上部分货款的95%,质量保修金,结算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付清余款;双方在合同中第2.2条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合同附件一《防水材料供货清单》及《补充协议》,对供货材料的含税单价、不含税单价、规格类型、进行了清晰约定。 证据二: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验收单16份。证明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累计供应价值3465957.44元的防水材料。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证明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5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全额3465957.44元的发票。 证据四:顺德农村商业银行电子交易回单11份。证明自2020年10月20日至2022年12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总计向原告支付款项2665565.94元.供货金额扣除已付金额后剩余未付金额为800391.50元。 证据五:结算催办函及邮寄记录。证明2024年8月14日原告向被告注册地邮寄咸阳钰珑府项目结算催办函并向被告催款。 证据六:微信公众号截图、楼盘信息、百度地图截图及咸阳市人民政府网页公示截图各1份。证明经原告送货地址、百度地图及楼盘信息确认案涉咸阳钰珑府项目别名为蓝光雍锦府,其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四川省雅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为沈阳市振东建设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已于2024年5月15日取得相关许可证件并开售。 证据七: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1份。证明被告公司早已在大量案件中被执行,已丧失商业信誉,因此被告不断拖延配合办理结算手续阻滞正常支付进度,本案相应结算依据文件齐全,足以认定全部供货金额,在被告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无需办理形式结算,请求法院在本案中径行判决。 证据八:诉讼财产保全保单保函。证明2024年5月16日,原告依法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保函用于在本案中申请保全,保全担保费1000元属于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8,符合客观、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4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防水工程所在项目总体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合同价款暂定3228126.74元;本次合同采用暂定总价,固定综合单价;交货地点位于咸阳市中华西路北侧,宝瑞阳光小区西侧钰珑府项目;付款方式(分批次供货,分批次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货到工地运至需方指定地点,并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支付该批合格货物货款的80%;地下部分防水施工完毕,付至地下部分货款的95%;地上部分防水施工完成后,付至地上部分货款的95%;室内部分防水施工完成后,付至地上部分货款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30个日历天内,需方扣除相应已发生保修费用、赔偿金后,无息付清余款。2022年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一份,协议约定:因甲方工程建设需要,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原合同、原协议的基础上增加暂定总价1155178.13元。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11月10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3465957.44元,其中质保金为173297.87元(3465957.44元×5%),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至今仍未届满,被告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665565.94元,扣减质保金173297.87元以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627093.63元(3465957.44元-173297.87元-2665565.94元)未予支付。 另查,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2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2025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5)陕0402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银行账户存款859061.87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咸阳钰珑府项目防水材料供货合同补充协议1》各一份,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2年11月10日期间累计向被告供货3465957.44元,其中质保金为173297.87元(3465957.44元×5%),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至今仍未届满,被告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2年12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累计支付货款2665565.94元,扣减质保金173297.87元以后,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627093.63元(3465957.44元-173297.87元-2665565.94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7093.63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利息酌情以627093.63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质保期至今未届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另案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防水公司支付货款627093.63元及其利息(以627093.63元为基数,自2025年6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防水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90元,保全费4815元,共计17205元,原告某防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咸阳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