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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青岛某有限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606民初27818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被告:许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下简称某甲公司)、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本金299900元;2.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99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算,按照1.5倍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4月28日为9125.71元:299900元×1.5×3.35%/年×218天);3.判令被告许某对被告某甲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就“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二期项目”签署了《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某乙公司随后依约履行,2024年7月3日完成了最后一次供货,共累计供货499900元。但被告某甲公司仍拖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本金299900元。根据合同第八条“货到60天付清货款”及第九条“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结合违约事实以及法律规定,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2999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2日起算按照1.5倍同期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某甲公司是一人公司,被告许某为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某不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许某共同辩称:两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是付某欠的。本案的涉及的所有业务我方均不知情,完全是付某在进行操作,此外我已经在我当地的公安机关以诈骗罪报警处理,公安机关已经立案,我认为本案应当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定暂不审理。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防水材料买卖合同、对账单、单位结算卡业务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24年6月5日,原告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一份《防水材料买卖合同》,记载:一、产品明细:1.1.5厚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单面),规格1.5mm*1.0m*20m,40000㎡,单价11.3元/㎡,金额452000元;2.非固化橡胶沥青防水涂料,规格20kg/桶,40000kg,单价6.5元/kg,金额260000元;3.KS-901B柔性聚合物水泥防水胶(II型),规格20kg/罐,30000kg,单价9.51元/kg,金额285300元;4.3厚SBS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规格3mm*1.0m*10m,20000㎡,单价16元/㎡,金额320000元;5.CKS高聚物改性沥青耐根穿刺防水卷材(II),规格4mm*1.0m*10m,10000㎡,单价26.5元/㎡,金额265000元;合计金额(含税)1582300元。发票:税率:13%,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开具的发票不作为乙方已付款证明,账款付讫以甲方银行的到账通知为准;存放方式:应在干燥、通风的环境保存,防止露天存放、日晒雨淋;卷材应防止交叉层压。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包装标准:按甲方的标准执行。三、质量异议的期限:乙方须在承运人运抵交货地点7日内(自提的为货交承运人起7日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否则视为甲方产品质量符合要求。四、验收方式:按约定标准验收。五、交货方式:甲方负责送货,乙方负责卸货;每次材料订单金额大于等于5万元运费由甲方承担,卸货费由乙方承担。六、运输方式:汽运。七、乙方指定收货人及联系电话:收货人:程某;联系电话:XXX。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九、违约责任: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每日向甲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十、本合同货物仅用于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某二期项目(项目名称),乙方不得转销外地或用于其他工地,否则乙方根据合同数量按卷材6元/㎡、涂料3元/kg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十一、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发生合同或法律纠纷,如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解决。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二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2024年7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签认一份《对账单》,确认:从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7月3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共发生销售交易额499900元,被告某甲公司分别在2024年6月24日银行转账付款10万元、2024年6月25日转账付款10万元;截止至2024年7月23日,尚欠原告某乙公司货款299900元。 2024年8月2日,原告某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两份税率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299900元,一份价税合计200000元。 另查,被告某甲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于2021年9月1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是被告许某所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防水材料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被告某甲公司收取原告某乙公司提供货物却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2999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许某所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许某作为公司股东,未能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为此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对案涉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综合考虑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某甲公司、许某辩称对案涉业务均不知情、是案外人付某在进行操作、本案涉嫌诈骗罪应中止审理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许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9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4年9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35.39元(该款项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许某负担(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许某应迳行支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