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102民初1719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女,199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负责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地产向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9344.77元;2.判令某地产依据合同约定向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41952.71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某地产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某公司与某地产基于《福州鼓楼某小区15C精装修工程防水材料供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某地产就“福州鼓楼某小区15C项目户内精装修”项目向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并对供货及付款、违约、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按照某地产的要求进行分批供货,所供材料均已由某地产、项目总包、监理方工作人员签收、验收。某公司经过公开信息查询得知该项目集中交付时间为2022年6月23日。项目验收交付之后,某公司工作人员多次与某地产工作人员沟通办理结算、付款事宜均未果,某公司又于2025年8月8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发函,催告某地产办理结算与付款,但仍未得到相应反馈。截止至起诉之日,某地产尚欠某公司49344.77元货款未支付。
综上所述,某公司认为,由于货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某公司有权要求某地产立即支付拖欠货款,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某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法院依法判允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地产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某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庭审内容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1年4月30日,某公司与某地产共同签订《福州鼓楼某小区15C精装修工程防水材料供货合同》,约定某地产就上述案涉项目向某公司采购防水材料,某地产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在合同价款结算支付时,某地产将从结算尾款中扣留出一笔金额作为整体工程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为合同结算金额的3%,质保期限为五年。
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约供货完毕。某地产于2022年8月12日发布项目的公示新闻,其中载明鼓楼某小区二期已于2022年6月23日实际交付。经某公司与某地产结算,合同实际金额为246402元,已支付了197057.23元,尚拖欠合同货款41952.71元,剩余差额为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地产签订的《福州鼓楼某小区15C精装修工程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现某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而某地产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某公司诉请某地产按约支付拖欠货款41952.71元及按起诉时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1.5%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关于某公司诉请某地产提前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质保金主要目的系保障合同履行质量,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可能出现的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尚未届满,故某公司该项诉请,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可在期满后另行主张。某地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1952.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952.7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标准,自2025年12月5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元,由福州某有限公司负担439元,某有限公司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