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523民初4941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某,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诉许某、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向原告支付由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7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许某向原告支付资金暂用损失59,752.52元,以代偿本息79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27日起至全部本息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暂用损失,暂计至起诉之日2025年11月7日共计59,752.52元;(上述第1、2项合计为:849,752.52元);3.判令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与珠海某银行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某银行”)签订《银企合作担保协议》,双方对“某银行金消贷业务”进行合作并协商一致,约定由原告向某银行提供需贷款下游客户名单,协助某银行与下游客户完成融资放款的审核事宜,并对其下游客户向某银行的金消贷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作期限为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开始与原告全资子公司(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公司)达成经销合作,并签订有2022年、2023年年度《经销商协议》,协议覆盖期限为2022年9月19日至2023年12月31日。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在合作期间,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因其经营需求需向银行进行融资申请,原告工作人员通过邮件方式于2022年11月8日向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发送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信息,后由某银行审核完毕后将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录入某银行数据贷平台白名单。因其某银行的借款主体要求,故由其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被告许某于2022年12月15日与某银行通过线上方式签署《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被告许某于2022年12月15日收到银行放款的当日将全部贷款830,000元代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转账至某甲公司。原告工作人员于2023年7月17日收到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发送的关于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逾期还贷要求原告代偿的邮件,原告核实后委托某甲公司代为向其某银行履行代偿付款,某甲公司于2023年7月26日向某银行指定还款账户转账790,000元,并备注“代偿许某逾期贷款”。原告代偿后多次催告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许某及时支付代偿款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许某仍未向原告偿还一笔款项。被告许某作为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且贷款全部实际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若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可要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许某、汤阴县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银企合作担保协议》、某甲公司(重庆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销商协议》22版、《经销商协议》23版、原告提交申请名单视频截图、某银行数据平台白名单、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某银行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子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原告因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经营需求,向某银行发送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贷款申请信息,某银行审核完毕后与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许某签署借款合同。2.许某转账银行回单、对账单、处置对账单、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许某在收到银行放款的当日就将其全部款项转账至原告子公司,代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该贷款实际是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且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在后续的对账文件中也进行了确认。3.代偿通知邮寄视频截图、委托付款证明、代偿付款银行回单、银行说明函,证明原告在收到某银行的代偿通知后,委托其子公司代被告许某向某银行指定账户履行代偿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5日,某银行(甲方,债权人)与原告某有限公司(乙方,保证人)签订《银企合作担保协议》,约定:第七条担保措施。7.1乙方同意为甲方与乙方(含下属子公司)推荐的客户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7.2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作为债权人与乙方客户在2022年8月15日至2023年8月15日期间签订合同而办理的金销贷授信业务所发生的债权。7.4乙方的担保范围为7.2条所约定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7.5乙方的保证期间按照甲方为乙方客户办理的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乙方的客户每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客户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三年止......。
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股东为许某,原告某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重庆某公司与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存在经销合作关系。2022年9月19日,重庆某公司(甲方,供应商)与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乙方,经销商)签订《经销商协议》,授权经销产品防水涂料、防水卷材,授权期限2022年9月19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后签订2023年度《经销商协议》,授权经销产品工建产品,授权期限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2022年11月8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周某通过邮件方式向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发送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相关申请信息,由某银行审核完毕后将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录入某银行数据贷平台白名单。2022年12月15日,被告许某(借款人)与某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为华银(2022)佛个借字(金销贷011)第7282001号,约定被告许某向某银行贷款830,000元,贷款期限自2022年12月15日至2023年6月15日,贷款用途为用于许某控股企业的生产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6%,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即许某授权某银行将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许某通过某银行电子系统指定收款人账户。同日,某银行将830,000元通过被告许某银行账户转至原告某甲公司(重庆某公司)账号,转款摘要为“汤阴县某有限公司代付货款”。2023年7月17日,某银行工作人员李某通过邮件告知原告某有限公司:“客户名称许某,公司名称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当前逾期本金798,466.22元,逾期天数32天。”2023年7月18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出具委托付款证明,载明:“现委托重庆某公司为我方的代偿付款单位,代为支付我方对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许某)个人贷款合同的担保而产生的代偿款790,000元。”2023年7月20日,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出具《处置对账单》,载明华银(2022)佛个借字(金销贷011)第7282001号欠款798,446元,被告许某加盖手章并加盖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印章。2023年7月26日,重庆某公司代为偿还许某逾期贷款790,000元。某银行向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函,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银企合作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许某借款已由某有限公司代偿完毕。
另查明,经原告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5年12月15日作出(2025)豫0523民初494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许某、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55,048.82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某有限公司为此支付申请费479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许某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及资金占用损失,以及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某有限公司与某银行签订的《银企合作担保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许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其向某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共计790,000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支付代偿款7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代偿后,被告许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代偿款7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责任。被告许某系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自然人独资股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某所贷款项用于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在处置对账单盖章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若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可要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许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许某、汤阴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汤阴县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7.53元,保全申请费4795.24元,由被告许某、汤阴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