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402民初742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女,汉族,1996年1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凤城市凤凰某十七组121618,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宋城路商丘建业联合销售中心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谷熟镇郭楼村,身份证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商丘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共计: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年化3.55%),自2023年7月26日起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为止,截止本诉状提请之日(2024年6月18日)暂计逾期付款利息为:500000×3.55%360×634=32295.14元;3、判令被告按照欠付货款本金的10%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50000元;(以上诉请,暂共计:500000+32295.14+50000=582295.14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签订有《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地板防水(HDPE)料供货合同》。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供货,某乙公司完成了材料验收。但截至本申请提起之日,某乙公司尚有500000元材料款本金未向某甲公司完成支付。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即年化3.55%,截止本诉状提请之日暂计逾期付款利息为:500000×3.55%-360×634=32295.14元;又因合同约定合同双方有义务完全履行合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参照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逾期交货的10%比例违约责任,某乙公司逾期付款的,亦应同等承担10%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被告确实签订有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地板防水(HDPE)材料供货合同,但是被告总计已经支付原告总计152万元。而若按照原告提交的验收单来计算,合同名称为《商丘建业神火新筑二批三标段材料供货合同》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一致,无法证明是同一个合同。即使该验收单上合同与双方签订的是同一个,按照验收单来计算的话,货款远远低于152万元,被告已经多支付了货款,多余请求退还。2、具代理人向被告核实,本案合同完成后是被告一直通知原告进行结算,而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并不是答辩方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是由原告所导致的。3、本案双方签订的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地板防水材料供货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欠付货款10%的违约责任无法律事实及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诉请已经要求欠款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且合同无约定,应当是没有违约金或者利息的,所以原告方关于违约金和利息诉请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1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丘建业神火新筑项目二标段底板防水(HDPE)材料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工程供货,合同总价1952000元,最终总价依据供货数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原告提供《验收单》上盖章确认,经计算供货总金额为10158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付货款50万元,经催要被告认为已足额支付货款,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向原告转款22万元,2022年3月29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2022年8月26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均备注用途:建业新筑一期SQXZXMGS-A460.A460-001.04.0402-2021-02-0001工程合同进度款。被告于2021年8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一份。
再查明: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欠付货款明细一份,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付款申请单一组,因上述证据均系单方制作,本院均不予采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供货合同、验收单、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已付货款金额、结算结果等有效证据,现原告提交供货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验收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了其供货,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欠付货款具体金额。被告提交转账凭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供货合同之后,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系支付其他合同货款,与本案合同无关,但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是否欠付货款及欠付货款具体金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2元,减半收取4811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