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602民初1843号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红旗中路工业区38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中路255号财智天地园2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718773.5元;2.判令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71429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R20002地块建设项目室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的项目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共向被告交付价值2946890元防水材料,被告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28116.5元,尚欠货款718773.5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被告组织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需支付至货款的80%,结算完成支付至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2年10月,最后一批防水材料由被告签字验收,随后原告将结算资料交付至被告,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7月25日交付小业主投入使用。2024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货款,被告拒绝向原告交付结算单且拒绝支付货款。被告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并自项目交付小业主投入使用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案涉合同虽未结算,但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款2946890元。被告已付款2228116.5元,该款项原告已实际开票。根据合同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以下资料,否则,本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相应顺延:符合甲方要求的等额有效的发票,其中申请结算款时应一并开具质保金的发票,质保金支付时不再提供发票。该条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有效。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当得到支持。案涉工程竣工备案时间为2023年7月25日,质保金5%的付款时间应该在2028年7月24日之后。 本案经开庭审理,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原、被告签订的《R20002地块建设项目室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材料进场验收移交单17份、项目交付记录、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结算资料附件及EMS签收记录,原告现场代表***分别与被告现场代表***、项目部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1年10月21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签订《R20002地块建设项目室内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开发建设的南通市崇川区R20002地块建设项目向原告购买室内防水材料,合同约定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等见附件一供货清单。合同约定的质量为乙方保证其供应的货物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且不低于国家、行业及合同履行地现行有效的各项质量验收、评定标准要求。供货时间暂定2021年12月30日前完成供货,具体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未接到甲方通知的按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供货。供货地点为南通市崇川区R20002地块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甲方指定地场所。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价款暂定为2520007.3元,其中不含税2230094.96元,增值税289912.34元,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合同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条款约定,乙方将货物运抵交付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货物发票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货款的70%;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相关验收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货款的80%。结算完成且乙方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95%;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5年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并得到甲方认可后30个工作日内结算,不计利息。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载明甲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乙方委派的现场代表为***。合同附《南通R20002项目地上防水涂料清单》《防水材料招标技术要求》。防水涂料清单载明了各种防水材料的使用部位、防水做法、单位、面积、清单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等,价款合计2520007.3元。 采购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于2021年11月18日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原防水材料采购合同的基础上,增加车库及屋面防水材料的供货,货物名称、品牌、规格型号、单价等见附件清单,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计价方式,暂定为671101.2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593894.93元,增值税77206.34元,税率13%。补充协议附南通R20002项目防水清单载明防水材料所使用的部位、防水做法、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单价及价款,价款合计671101.27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将防水材料运至被告工地,原告在送货时制作了材料进场验收移交单,由项目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原告,以及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后签字确认。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10月先后向被告供应了采购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的防水材料,合计货款3191108.57元,扣除被告退货以及相关扣款244218.57元,原告实际供货294689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11月2日先后支付原告货款1954116.5元,2023年1月9日,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74000元,合计支付原告货款2228116.5元,尚有718773.5元未付。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于2024年10月24日向被告寄送工作联系函,称其在2023年2月即完成了供货,后按照贵方要求报送了完整的结算资料(详见附件),供货金额2946890元,但贵方拖延至今未办理完成结算,仅支付货款2228116.5元,尚欠货款718773.5元及逾期违约金、利息等未支付。要求被告于2024年11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前述全部货款。原告同时寄送了采购合同、防水材料采购工程验收收单、工程结算交接单、合同款支付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等结算资料。被告既未回复,也未结算、付款。 原告经关注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地块小区名称)微信公众号,获悉被告已于2023年7月25日向购房业主发出了交付通知书,通知购房业主办理房屋交接的相关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防水材料,并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未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结算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承如数支付尚欠的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货款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进场验收移交单载明的送货规格型号、数量,以及合同约定的价格统计,原告实际供应防水材料2946890元。原告于2022年10月供货结束,向被告开具了与货款金额相当的税票,并于2023年2月向寄送了结算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结算资料迟迟不与原告结算,鉴于货款金额客观真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结算清楚,原告主张被告付款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总额95%的货款计2799545.5元,扣除已支付的2228116.5元,被告应如数偿付原告货款57142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结算总额的5%为原、被告约定的质保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所作的按应付未付货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情形,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自建设项目交付之日,即2023年7月25日起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1429元。 二、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在偿付上述货款的同时,向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本金5714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3年7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82元(已减半),由原告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南通江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