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423执2010号
申请执行人: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执行人:***,男,汉族。
被执行人:连云港鸿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科顺防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鸿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泾阳县人民法院(2024)陕0423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由被执行人***、连云港鸿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1762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971.5元、执行费2544元。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过程中,我院通过查询二被执行人账户存款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保险信息反馈其非投保人,暂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电话亦无法联系。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终本约谈的方式,对以上执行情况及执行措施进行了反馈,同时要求其再提供被执行人***、连云港鸿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暂时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连云港鸿业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本院以上认定结论及执行行为表示认可,且目前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在短期内不能执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