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与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3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洞子口乡金府钢材城3幢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物流中心B区6幢22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镇马鞍居委十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珠江西路46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元公司)、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26日,金中元公司与万航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中元公司向万航公司供应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分别为Ф300和Ф350、产地为重庆的锻材共计70吨。同年7月29日,金中元公司与鑫三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三凌公司向金中元公司供应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分别为Ф300和Ф350、产地为重庆的锻材共计70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为:合结圆钢按国家标准GB/T3077-1999执行;Ф300要求B级探伤,42CrMo、Ф350要求C级探伤,探伤按GB/T4162-1999标准执行。每炉提供90×150MM式样2支,并提供原始质保书。双方对交货地点、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约定。2010年7月30日,鑫三凌公司与越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越盛公司向鑫三凌公司供应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分别为Ф300和Ф350的锻材共计70吨。上述合同签订后,越盛公司将鑫三凌公司所购买的锻材交付给了鑫三凌公司;2010年9月7日,鑫三凌公司将14支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为Ф300、重量为40.23吨和9支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为Ф350、重量为31.65吨的锻材交付给金中元公司;次日,金中元公司将14支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为Ф300、重量为40.18吨和9支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为Ф350、重量为31.58吨的锻材交付给万航公司。庭审中,金中元公司和鑫三凌公司均确认金中元公司已向鑫三凌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2010年12月29日,万航公司与金中元公司确认金中元公司交付的越盛公司生产的4支材质为42CrMo、规格型号为Ф300、重量11.5吨、炉号1-0116锻材,在万航公司锻造后发现有大面积贯穿性裂纹。2011年8月18日,万航公司向金中元公司发传真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重量为10.345吨。
诉讼中,金中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存放在万航公司的锻材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进行质量鉴定。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测结果显示根据平底孔判定所探伤部位存在单个缺陷超过Ф3.2㎜平底孔的缺陷,所检测的样品不符合GB/T7736-2008的标准要求。金中元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0元、运输服务费4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销售合同、提货单、送货单、协议、传真、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金中元公司与鑫三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根据四川省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鑫三凌公司向金中元公司交付的部分锻材存在质量问题,给金中元公司造成损失,金中元公司要求鑫三凌公司赔偿损失,其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万航公司发给金中元公司的传真,可以确认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共计10.345吨,按金中元公司与鑫三凌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吨6500元计算,合计货款67242.5元,该款鑫三凌公司应退还金中元公司。
关于金中元公司要求鑫三凌公司支付销售差价12414元的诉讼请求。因鑫三凌公司销售给金中元公司的锻材的单价为每吨6500元,而金中元公司销售给万航公司的锻材的单价为每吨7700元,金中元公司每吨锻材可获得利润1200元,由于鑫三凌公司交付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共计10.345吨,故金中元公司因鑫三凌公司交付的锻材存在质量问题而少获得利润为1200元×10.345吨=12414元,该款应由鑫三凌公司支付给金中元公司。
关于鑫三凌公司提出存放在万航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不是其交付给金中元公司的锻材的抗辩意见。首先,庭审中,鑫三凌公司确认金中元公司从鑫三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锻材提货后送到了万航公司。其次,万航公司的材料采购员也确认,收到金中元公司交付的锻材后,将张贴在锻材上一张纸上的内容,用白油漆写在了锻材上,其中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的炉号为1-0116,材质为42CrMo、直径为Ф300。第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会同金中元公司、鑫三凌公司、越盛公司、万航公司相关的工作人员对放置在万航公司内的锻轧钢棒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了规格为Ф300、牌号为42CrMo、炉号为1-0116的锻轧钢棒用于超声波探伤检测。第四,鑫三凌公司交付给金中元公司的锻材,规格为Ф300的14支、重量为40.23吨;规格为Ф350的9支,重量为31.65吨。金中元公司交付给万航公司的锻材,规格为Ф300的也是14支,重量为40.18吨;规格为Ф350的也是9支,重量为31.58吨,交付的支数相同,重量也基本相当。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存放于万航公司的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系鑫三凌公司交付给金中元公司的锻材,鑫三凌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鑫三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金中元公司货款67242.5元;二、鑫三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中元公司销售差价12414元。案件受理费916元,鉴定费22000元,运输服务费400元,共计23316元,由鑫三凌公司负担(此款金中元公司已垫付,鑫三凌公司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宣判后,原审被告鑫三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鑫三凌公司确认将锻材交付给了金中元公司,但并没有确认这批锻材就是金中元公司交付给万航公司的那批锻材。2、本案出现质量问题的锻材并非特定物,万航公司虽然收到了材质、规格、炉号与鑫三凌公司提供给金中元公司一样的锻材,但这种锻材并非只有一家能够生产,因此不能证明这些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就是鑫三凌公司提供的。3、鑫三凌公司参与现场勘验并非确认被检验的锻材系鑫三凌公司提供。二、金中元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向鑫三凌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或个人采购过同类锻材。三、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最初是由越盛公司向鑫三凌公司供应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判决越盛公司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中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中元公司答辩称,金中元公司提交了提货单等材料证明货物收到后即送到了万航公司,对此各方均予认可。案涉锻材是否是特定物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鑫三凌公司如果认为交付给万航公司的锻材不是其提供的,应当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关于炉号,每个钢材生产企业的炉号是不一样的,炉号足以说明钢材就是鑫三凌公司提供的。金中元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鑫三凌公司,不存在让越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差价损失的问题,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货款一直被扣在万航公司,金中元公司在销售时存在的差价也是合理的利润,应当由鑫三凌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航公司答辩称,万航公司收到锻材后,为了便于保管,工作人员在入库时将炉号用油漆注明在锻材上。
被上诉人越盛公司答辩称,炉号是万航公司单方注明的,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依据。金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供给万航公司的锻材就是由鑫三凌公司向其提供的。越盛公司认为锻材的质量应该是合格的,但是鉴定意见却认为质量不合格。越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只在供货后60天内承担关于质量问题的责任。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金中元公司与鑫三凌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认鑫三凌公司向金中元公司交付的部分锻材存在质量问题,则鑫三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若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鑫三凌公司向金中元公司退还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的货款6724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10.345吨锻材,则应返还鑫三凌公司。关于销售差价的损失,虽然金中元公司销售给万航公司的锻材价格,比其从鑫三凌公司购买时的价格高出了1200元/吨,但对于鑫三凌公司而言,其并不能预见到销售差价的损失,加之万航公司实际也未向金中元公司支付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锻材货款,故销售差价不能算做金中元公司的损失。原审判决鑫三凌公司承担金中元因质量问题而少获得的利润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鑫三凌公司上诉提出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并非由其提供的问题。原审过程中,由于需对部分锻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的工作人员会同金中元公司、鑫三凌公司、万航公司以及越盛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放置在万航公司的锻轧钢棒进行了现场勘验,确定了具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锻材。若鑫三凌公司对锻材是否由其提供存有疑义,则在现场勘验时就应当提出异议。现鑫三凌公司对锻材的特定性提出异议,但又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鑫三凌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当由越盛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系金中元公司依据其与鑫三凌公司之间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出的合同之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判决由鑫三凌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若鑫三凌公司认为应当由越盛公司最终承担责任,其可以依据其与越盛公司之间的合同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鑫三凌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7242.5元”;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差价12414元”;
四、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10.345吨锻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
五、驳回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负担1332元,被上诉人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