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旌民保字第153-1号
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2014)旌民初字第1632号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自愿以其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97B93)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17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查封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川A97B93)。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