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四川仁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元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反诉原告)万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中元公司诉称:金中元公司于2010年7月26日与万航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726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金中元公司提供材质为42CrMo的合结园圆钢共计70吨,单价为7700元/吨,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合同签订后,金中元公司实际提供合同约定的钢材共计71.76吨,共计552552元,万航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实际收到共计71.76吨,合同履行期间,万航公司以钢材质量问题为由,既不退货也不支付相应货款。目前,万航公司尚余152552元货款未支付。万航公司拖欠尾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请求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52552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和50%逾期罚息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0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航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确签订合同,但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退货11.5吨的协议,原告的代表也确认产品有质量问题,在2011年5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1.025吨的协议,由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委托质检中心检测确认了该事实,原告也予以认可。原告于2011年向其上家进行了诉讼,在该过程中,被告提出将废材拉回,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为此将收取5元/吨.天的管理费,并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基于原告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被告虽欠原告货款15万余元,但原告还有12.5吨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其退货金额为9万余元,被告为此花费质量检测费1645元,另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可得利润3409.18元/吨的损失,同时原告的货物还产生保管费(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拉走一件2.015吨)26239.87元,剩余的件数10.5吨,被告保管费从2011年8月18日算至2014年3月30日,两笔保管费74743.52元,上述费用应当从原告货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还应再向被告支付62966.40元。
反诉原告万航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6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总价计539000元,原告在加工中发现被告供货不符合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出现质量问题,经原告再次检验。证明双方存在质量问题并发生检验费1645元,经双方再次确认,被告供货中有10.345吨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告的废料占用原告仓库,并为其保管,2011年8月18日告知原告要求将废品拉走,否则将按厂规5元/吨.天收保管费。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拉走一件,重2.015吨。原告为被告保管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10月12日计419天。保管费按市场价计每吨每天0.5元。这段时间的保管费2167.275元(计算方式为:0.5×10.345×419=2167.275),第二段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23日计1434天,为0.5×8.33×1434=5972.61元,合计8139.885元,该保管费应以实际保管时间为准。综上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终止履行合同;2.被告承担违约赔偿35267.941元;3.被告承担检验费1645元;4.被告承担仓储保管费8139.885元。
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辩称:1.关于反诉原告第2项诉请,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即便有损失也不能证明与反诉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2.关于反诉原告的第3项诉请中的鉴定费,也不能证明已产生该费用;3.关于第4项诉请的仓储费,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的前提是反诉被告的钢材仍然还堆放在其仓库,而钢材目前是否存在应由法院查明,反诉原告在本诉中陈述已将有质量问题的钢材投入使用,因此我方认为,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的损失与仓储费是相矛盾的,反诉原告阻挠我公司进场查看钢材是否还堆放在其仓库,因此可推测钢材已不存在,并且钢材的仓储费是0.1元/吨.天,而反诉原告主张的仓储费也过高,并不合理。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终止合同,该项诉请并不明确。
原告金中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2.增值税发票5份、支付凭证2张、收据1张、送货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实际的供货数量及被告付款的情况;
3.入库验收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回2.015吨钢材的事实;
4.仓储运输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不存在仓储保管关系,即便产生保管费,被告陈述的保管费过高,原告所从事的钢铁行业的保管费是0.1元/吨.天;
5.传真一份、(2013)成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万航公司对原告所举第1、2、3份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认为,仓储合同中约定了大批量钢材,收费价格与一般机械行业不同,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钢材是特殊钢材,收费价格与一般钢材不同;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航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不符的产品作退货处理;
2.检验报告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判决书一份、发票、传真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检测费,并且原告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每吨利润3409.18元、仓储费74743.52元。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两份协议不是正式生效文件,仅能证明双方进行协商;对第2份证据中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测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材料有义务进行检测,该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对判决书中质量问题的认定无异议,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发票所对应的钢材是否为原告提供的钢材无证据证明,被告举证时是否排除了市场因素也无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损失的主张是相互矛盾,因钢材总量不对应,对传真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对该传真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
反诉原告万航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质量不符的产品作退货处理;
2.检验报告一份、检测费发票一张、判决书一份、发票、待结算信息、传真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生检测费,并且反诉被告的产品造成被告的损失,反诉被告提供的10吨废钢材,造成我公司应获利润35267.94元的损失,仓储费的标准按照国内PTA的标准为0.5元/吨/天,按此标准从2011年8月18日起算仓储费。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中的协议未对不合格产品数量予以认可,但不能作为最终的定案数量;对第2份证据中的检验报告为反诉原告内部形成的文件,不能对抗外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检验费也是内部结算的费用,并不一定产生,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也予以认可;对发票、待结算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这是反诉原告内部制作的证据,其证据效力低,发票中名称为“锻件”,该发票不能证明与我公司提供的货物有关,故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待结算信息虽有42CrMo,也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提供的材料,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对传真认为,对于仓储费的主张,应当由反诉原告举证证明反诉被告的材料在其厂内并尽到了保管义务。
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1.仓储合同4份。用以证明仓储费用的计算标准;
2.照片6张。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的钢材状况、形态、规格。
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份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原告金中元公司所举第1、2、3、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4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
被告万航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其中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传真,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该判决书不具备客观性,发票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反诉原告万航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其中检测报告、检测费发票、传真,具备证据的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该判决书不具备客观性,发票及待结算信息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所举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不予确认;第2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具备客观性,不能证明系本案争议的钢材,且反诉原告当庭未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原告(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万航公司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26日,金中元公司与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厂(以下简称万航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金中元公司供应重庆产地、材质为42CrMo、型号为¢300、¢350的合结圆钢共70吨,合同总金额为539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GB/T3077-1999执行,¢300要求B级探伤,¢350要求C级探伤,每炉提供90×150mm式样两支,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需方验收合格后付款(银行汇票、电汇、承兑)。金中元公司又与成都鑫三凌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凌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鑫三凌公司向金中元公司供应钢材。2010年7月30日,鑫三凌公司又与重庆越盛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盛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越盛公司向鑫三凌公司供应钢材。上述合同签订后,越盛公司向鑫三凌公司交付钢材,鑫三凌公司又将钢材交付给金中元公司,金中元公司将钢材交付给万航厂。2010年12月29日,万航厂与金中元公司确认金中元公司交付的越盛公司生产的4支材质为42CrMo、型号为¢300、重量为11.5吨、炉号为1-0116锻材,在万航厂锻造后发现有大面积贯穿性裂纹。金中元公司对被告鑫三凌公司、第三人越盛公司、万航厂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1)金牛民初字第46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存放在万航公司的经检验存在质量问题的锻材为10.345吨,该钢材系鑫三凌公司交付给金中元公司的钢材,并判令:一、鑫三凌公司退还金中元公司货款67242.5元;二、鑫三凌公司支付金中元公司销售差价12414元。宣判后,鑫三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内容,对第二项予以撤销,并判令金中元公司将存在质量问题的10.345吨的锻材返还给鑫三凌公司。
金中元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万航厂交付了71.76吨的合结圆钢,总计货款552552元,万航厂向其支付了40万元货款。万航厂于2011年8月18日向金中元公司发出传真,要求金中元公司对有质量问题的10.345吨的钢材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拉回,否则过期将按5元/吨.天收取仓储费,并在该厂所欠的材料货款中予以扣除。2011年12月27日,万航厂委托二重集团(德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检测中心对金中元公司供应的有质量问题的钢材进行检验,结论为该42CrMo偏心轴锻件的裂纹性质为锻造裂纹,其产生原因为棒材内存在原始裂纹所致,并产生检验费1645元。2012年11月30日,经德阳市工商局核准万航厂更名为万航公司。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金中元公司向被告万航公司要求退还有质量问题的钢材并催收剩余货款152552元,万航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向金中元公司传真回复称该公司供应的42CrMo、型号为¢300共计有两个炉号发现质量问题,分别为1-0113、1-0116等内容予以拒付。审理中双方均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为10.345吨,金中元公司已于2012年10月12日拉回2.015吨,现万航公司尚有8.33吨有质量问题的钢材未退回给金中元公司,万航公司同意退还,但双方均不能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钢材的具体型号,对无质量问题的钢材货款有72895.5元未支付,万航公司明确表示有质量问题的钢材8.33吨在其公司堆放。在审理中,原告金中元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支付无质量问题的钢材货款72895.5元,对有质量问题的钢材10.345吨予以退货给原告,如不能退货则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反诉原告万航公司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终止履行合同予以放弃。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要求支付无质量问题的钢材货款72895.5元,合同约定为验收合格后付款,但双方对验收时间并未进行约定,则本院认定万航公司在收货时即2010年9月8日已对金中元公司提供的钢材已进行了外观上的检验,且被告万航公司也未对该批钢材提出质量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质量问题的钢材10.345吨应当由万航公司退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中元公司已拉回2.015吨钢材,目前有质量问题的钢材尚有8.33吨,则应由被告万航公司退回给金中元公司,被告万航公司当庭同意退还,如不能退回,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合同约定7700元/吨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中元公司主张要求被告万航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于无质量问题的钢材货款72895.5元,被告万航公司应当从收货次日即2010年9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金中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
关于反诉,反诉原告万航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承担违约赔偿35267.941元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提供的钢材中有10.345吨存在质量问题,但反诉原告万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与金中元公司订立合同时已将其与第三方另行订立的合同告知金中元公司,金中元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不能预见到因提供钢材不合格给万航公司所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反诉原告万航公司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万航公司诉请要求反诉被告金中元公司支付检验费1645元,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万航公司作为需方有验收货物的义务,在合同中也未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时所产生的检验费用应当由谁支付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是反诉原告万航公司单方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万航公司诉请的仓储保管费8139.885元,2011年8月18日万航公司向金中元公司发出通知告知其在7日内将有质量问题的钢材拉回,且在金中元公司对其供货商鑫三凌公司、第三人越盛公司(生产商)、万航厂提起诉讼,该案最终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书后,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钢材也为10.345吨,因此万航公司要求在金中元公司拉回有质量问题的钢材符合法律规定,金中元公司怠于拉回则应从2011年8月26日起向万航公司支付仓储费,关于仓储费的标准,反诉原告主张按0.5元/吨.天计算,也未高于市场价格,并主张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属反诉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具体计算方式为:第一段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为2131.07元(0.5×10.345×412天),第二段时间为2012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为2698.92元(0.5×8.33×648天),合计4829.99元,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金中元公司与万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诉原告金中元公司提供的钢材中无质量问题的钢材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万航公司支付,对于由质量问题的钢材应当由被告万航公司退回。反诉原告万航公司诉请的违约损失、检验费,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的部分仓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2895.5元及从2010年9月9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向原告金中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损失,并返还有质量问题的合结圆钢8.33吨(材质为42CrMo),如不能返还,则按7700元/吨向原告赔偿损失;
二、反诉被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支付仓储保管费4829.99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45元,由原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45元;反诉应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反诉原告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德阳万航模锻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5元,由反诉被告成都金中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璟